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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XX与成都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9日 2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何XX与被告成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四川省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徐XX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于2019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的诉讼代理人张XX、被告XX公司的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被告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2.判令三被告退还原告买房本金及迟延交房的损失40万元,并支付违约金4万元。事实与理由:2011年9月1日,XX公司、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XX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为(瑞购2011)第001号,约定甲方将XX阳光XX3幢1单元16楼4号期房以总价304065元出售给乙方。合同签订后,何XX支付了购房款,但到了交房时间,XX公司、XX公司以各种理由迟延交房。2018年10月12日,何XX与XX公司、XX公司达成协议,协议约定XX公司、XX公司于2018年12月15日前退还何XX本金及迟延交房损失共计40万元,XX公司、XX公司退还本款时,双方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终止,如未按期支付款项,超过15天后XX公司、XX公司支付违约金40000元。何XX为维护自己权益,诉至本院。

XX公司辩称,XX公司不是案涉《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主体,不应承担相关权利义务;原告所支付的购房款均是交给XX公司及徐XX,与XX公司无关;原告于2018年10月12日与XX公司及徐XX达成的协议也充分说明该房屋买卖合同关系均系原告与XX公司及徐XX之间的合同关系,与XX公司无关,故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XX公司、徐XX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XX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票据、“民事调解书”等证据;XX公司未提交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1年9月1日,XX公司作为甲方,与乙方何XX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安置合同》,约定:乙方被拆迁房屋位于青白江区大同镇同福西XX10、12、14号,甲方以XX阳光XX3幢1单元16楼4号、建筑面积104.85平方米的房屋安置乙方,新房价为104.85平方米×2900元每平方米=304065元;甲方应于2012年8月1日前将上述安置房屋交由乙方使用,并于2012年11月29日前到房屋产权籍管理部门为乙方办理安置房屋所有权登记,乙方应当予以配合,由此产生的房屋专项维修资金的缴存及相关办证费用由乙方承担。合同当事人中还载明拆迁人(甲方)为XX公司,但XX公司未在合同上盖章;徐XX在合同中XX公司的授权代理人处签字。

当日,何XX向XX公司支付了购房款304065元,XX公司向何XX出具了收据。何XX庭审中陈述:XX公司是用货币补偿的其拆迁房屋,其是收到补偿款后购买的案涉房屋;徐XX系XX公司的授权代理人,亦是实际的收款方;签订上述合同时,XX公司未到场。XX公司庭审中陈述:其不知有上述合同,亦不知拆迁事实。

2018年10月12日,XX公司、徐XX作为甲方,与乙方何XX自行以签订“民事调解书”的方式达成协议,约定甲乙2011年9月1日签订《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后,乙方缴纳了购房款304065元,但甲方由于种种原因无法交房,故经过平等友好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于2018年12月15日前退还乙方本金及迟延交房的损失共计400000元,大写四十万元。甲方退还本款时,乙方将所签合同及收据原件退还甲方,《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合同号(瑞购2011)第001号终止。如甲方不能按时支付本款项,超出15天后甲方自愿支付违约金40000元,大写四万元。

另查明,XX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的时间为2019年2月26日。

本院认为,XX公司与何XX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实为XX公司将XX阳光XX3幢1单元16楼4号房屋出售给何XX,何XX支付购房款的房屋买卖合同,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何XX支付了购房款,但XX公司并未交付房屋,后徐XX、XX公司及和何XX达成了三方协议的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对退还金额、期限及违约责任进行约定,但徐XX、XX公司并未支付,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对何XX要求解除案涉《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并要求XX公司、徐XX退还原告买房本金及迟延交房的损失40万元及支付违约金4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合同在XX公司收到本案起诉状时即解除。虽《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载明拆迁人为XX公司,但XX公司并未加盖印章,也无证据证明XX公司参与了合同的履行,故对何XX要求XX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九十四条第四项、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何XX与被告四川省XX公司双方于2011年9月1日签订的《成都市青白江区城镇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合同》于2019年2月26日解除;

二、被告四川省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XX退还买房本金及迟延交房损失共计40万元;

三、被告四川省XX房屋拆迁有限公司、徐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原告何XX支付违约金4万元;

四、驳回原告何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3950元(已减半),诉讼保全费2720元,合计6670元,由被告四川省XX公司、徐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