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段XX与胡XX、胡XX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1年04月28日 59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段X与被告胡XX、胡XX、唐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28日立案后,原告段X于同年11月19日向本院申请追加遂宁市XXXX鲜肉店(以下简称XX鲜肉店)为被告,本院经审查准许,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段X及其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胡XX暨XX鲜肉店的经营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胡XX、唐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支付原告货款共计XXX元,并自2020年8月6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利息至欠款全部付清之日;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为:被告XX鲜肉店对上述诉讼请求承担共同支付义务。事实与理由:原告从事猪白条批发生意,原、被告自2016年起开始买卖交易,原告通过XX经营点、好再来鲜肉店、蓬溪经营点等持续向被告提供猪白条,中途被告支付了部分款项。截止2020年8月6日,经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XXX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各方进行了签字确认。原告起诉前,被告另行支付了300000元,现因原告经营周转需要,急需向被告收回尚欠货款,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特诉至本院。

被告胡XX辩称,1.对欠款的金额无异议,但不同意利息的计算方式,之前与原告达成了口头还款协议,由被告每月偿还100000元;2.被告胡XX未参与经营,不应当承担责任。

被告XX鲜肉店答辩意见与胡XX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胡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被告唐XX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XX鲜肉店系个体工商户,被告胡XX为XX鲜肉店的经营者,被告唐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被告胡XX系胡XX与唐XX之子。2016年以来,原告与被告XX鲜肉店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由原告向被告XX鲜肉店供应猪肉。2020年8月6日,原告与被告胡XX核对货款并形成《对账单》,主要载明:自2016年至2020年段X向胡XX供应猪白条肉及分割肉,经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如下:1.2018年2月4日至2018年9月4日,段X在XX经营点共计向胡XX供猪白条肉货款金额XXX元,已支付830000元,下欠XXX元;2.2018年4月1日至2020年8月4日,段XX再来鲜肉店向胡XX共计供货分割肉XXX元,已支付XXX元,下欠XXX元;3.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4日胡XX下欠段XXX经营点猪白条肉货款147759元。以上三笔货款共计欠XXX元。备注:2016年全年段X在蓬溪经营点向胡XX供货货款,以及2019年全年段XXX经营点向胡XX供货猪白条肉货款已经结清。针对2016年及2019年上列两项付款与2018年全年所欠猪白条肉的货款,以及所欠上述好再来经营点分割肉和所欠2020年7月20日至2020年8月4日XX经营点猪白条肉款无关。同日,被告胡XX向原告出具《欠条》,载明:欠到段X猪白条肉款及分割肉款合计XXX元。被告胡XX分别在上述《对账单》和《欠条》上“对账人”、“欠款人”处签名捺印。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系与被告XX鲜肉店建立的买卖合同关系;2020年8月至11月被告已支付货款500000元,尚欠货款为XXX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XX鲜肉店建立了买卖合同关系,并实际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XX鲜肉店应当及时全面履行货款给付义务,但被告XX鲜肉店至今未付清货款,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经双方核对结算,被告XX鲜肉店至今尚欠原告货款XXX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自双方对账之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付利息,但双方在《对账单》及《欠条》中并未约定付款期限及利息标准,故本院结合公平原则及司法实践,确定该利息的计算标准应当自起诉之日即2020年10月28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宜。被告胡XX系被告XX鲜肉店的经营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应当对上述货款及利息承担支付责任。被告唐XX与胡XX系夫妻关系,胡XX前述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亦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胡XX系胡XX、唐XX之子,其未提交证据证明XX鲜肉店属于胡XX个人经营而并非家庭经营,其本人在《对账单》及《欠条》签名捺印,视为其作出了自愿对XX鲜肉店、胡XX上述债务承担支付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原告要求胡XX承担支付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遂宁市XXXX鲜肉店、胡XX、胡XX、唐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共同向原告段X支付尚欠的货款XXX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XXX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10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上述利息计算至尚欠货款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段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360元,减半收取17180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2180元,由被告遂宁市XXXX鲜肉店、胡XX、胡XX、唐X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