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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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XX与张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69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中国XX(以下简称XXX)与被告张X、王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X、被告王X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1744.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2、判令原告对被告所有位于射洪县大兴街豫缘商城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1年,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被告自愿以其所有位于遂宁市开XX房屋为该笔贷款作为抵押担保,担保期限自2011年起至2021年止,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民币XXX元。2011年8月16日原告向被告指定账户发放借款人民币XXX元。截止2017年6月21日,被告逾期偿还贷款。
被告张X未作答辩。
被告王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张X、王X系夫妻。2011年7月8日,二被告因购房需要,向原告申请贷款人民币XXX元,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XX商业用房(权证号:射房权证太字第××号,射国用(2011)第xxxxx号)为被告张X在原告处借款在最高额人民币XXX元内提供抵押担保,双方并签订《个人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签订后,各方当事人自愿到相关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8月4日,被告张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张X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XX元,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计算。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按约定利率上浮50%。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截止2017年5月2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81744.41元及利息人民币143516.25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被告张X因购房需要,在原告XXX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合法有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被告张X与被告王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X亦签字予以认可,应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81744.41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自愿以其名下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判令在被告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被告所提供的房产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X、王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XX尚欠借款本金人民币881744.41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方式:以本金人民币881744.41元为基数,按照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自银行记账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XX有权就被告张X名下位于射洪县太和XX商业用房(权证号:射房权证太字第××号,射国用(2011)第xxxxx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
负有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620元,由被告张X、王X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1510920********20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