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X、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周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8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当事人没有提供新的事实、证据和理由,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四川省遂宁市安居区人民法院(2020)川0904民初459号民事判决书,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本案通过一、二次法庭调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徐X举证、质证、证人证词及双方的陈述,上诉人徐X出具的“销货清单”上记录的模板数量有弄虚作假,以少报多,不具有真实性,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徐X出具的“销货清单”2张前后间隔时间38天竟然是连号,无逻辑的是2张“销货清单”XXX的收货时间重复4次即:“2019年6月7日,6月14日,7月7日,7月14日”,XXX的收货时间更改次数与前一张一致,因此,这2张“销货清单”上记录的时间根本不是实际收货时间,被上诉人徐X更改时间的目的完全是为了吻合发货地的时间,以达到一己私利、以少报多、弄虚作假、欺诈上诉人的目的。2.被上诉人徐X向法庭出示的发货地一份发货单的证据,虽然其数量与其出具“销货清单”上的模板数量一致,但不能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徐X送至港乾中心项目的模板数量就是发货地发货单上的数量。3.被上诉人周XX在庭审中陈述,证人伍某是木工班组长,他本人均参与了卸货,作为长期从事木工的伍某,应当有很丰富的职业经验和业务水平,因此,其在法庭上当庭作证的证词应当得到法庭的采信认可。4.上诉人收到模板属实但其模板数量不真实,运送模板的双轴四桥车核定载重量为19吨,而根据其销货清单上记录的模板数量为坨数27坨,每坨85张,合计2295张,总重量34.425吨,超出核定载重量15.425吨,超载率竟高达81.18%,根据前面真实的数据、证据、国家标准或运输行业标准,被上诉人徐X出具的2张销货清单上记录的模板数量有人为故意以少报多、弄虚作假。5.在一审法庭辩论前,上诉人当庭以口头的方式申请对被上诉人徐X出具的“销货清单”上的模板数量一同去发货地或者就近地遂宁出售同样模板的商家实地了解或还原同一型9.6m双轴四桥车装货现场,核实是否能承载34.425吨的同一规格的模板重量。一审法院在征求被上诉人徐X不同意的情况下,未予受理上诉人申请。综上1、2、3、4、5所述,被上诉人徐X向上诉人出具的2张“销货清单”上的模板数量存在明显的弄虚作假,以少报多,欺诈上诉人的行为,显然不具有真实性,而一审法院在被上诉人徐X装载模板的车型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情况下,仍然不支持上诉人的鉴定申请,剥夺了上诉人合理合情合法的申请,有失法律的公正公平。因此,上诉人仍然坚持以核实后的实际模板数量向被上诉人徐X支付货款。
徐X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XX公司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周XX没有提交答辩意见。
徐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239,825元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逾期付款损失自2019年12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均由XX公司承担。庭审中,徐X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由XX公司、周XX作为共同给付主体。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买卖合同的买方是谁。XX公司认为,其与徐X未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徐X出示的证明不能证明与XX公司形成债权、债务关系。徐X认为,购货方为周XX,但周XX已将债务转移给XX公司。一审法院认为,周XX出示其与XX公司于2019年12月18日签订的《施工劳务合同解除协议书》反映出周XX是案涉货物的买方,周XX已将该笔债务全部转移给XX公司,徐X获悉债务转移后找XX公司出具关于案涉债务的证明,XX公司所举出的销货清单表明该公司接受了周XX的债务转移,并得到了债权人徐X的同意,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货物由周XX购买,因买卖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已转移给XX公司。2.案涉货物的具体数量是多少。XX公司认为徐X没有完全供应证明中所载明的模板数量,并申请对一车能否装载27坨模板,每坨85张的重量进行鉴定。一审法院认为,XX公司出具证明载明:“徐X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7日向四川XX公司.港乾中心项目分别供货2230张、2295张.共计4525张,合计金额239,825元未付款。四川XX公司2019年12月18日情况属实关韵2019.12.18.”该证明与徐X向贵港市XX公司的进货单的数量、时间均吻合,周XX陈述该货物由其当场清点后叫其工人蒋进在销货清单上签字,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数量就是真实数量的可能性较大;XX公司申请对车辆装载数量和重量的鉴定,即便证实该型车不能载27坨模板,每坨重85张,亦不能否定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模板数量,鉴定本身不能查明模板数量,故未准许鉴定。双方未对货物检验期间进行约定,依照合同法应及时检验货物数量,并在合理期间通知买受人,现模板已使用,应视为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间通知出卖人徐X,标的物符合约定,即销货清单所载明的数量,XX公司亦进行了证实,故一审法院确认案涉货物供货数量为4525张。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徐X向周XX转移模板的所有权,周XX支付价款,双方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第六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本案中,周XX与徐X以口头形式订立合同,双方均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合同自成立时就生效,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徐XX约定向周XX供货,对价款进行结算后,周XX就有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义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第八十五条规定:“债务人转移义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XX公司承接了周XX尚欠徐X的货款债务转移义务,并通过出具证明确认为239,825元,徐X凭该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债务转移得到了徐X的认可。XX公司作为新债务人,有权主张周XX对徐X的抗辩,即关于供货数量的抗辩,但其并未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其关于徐X供货数量不实的主张不能获得支持,故徐X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周XX已将案涉债务转移给XX公司,并经徐X同意,周XX不再承担给付义务。XX公司虽为案涉工程项目施工主体,但其并未参与案涉买卖合同及承担债务转移,按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法不应承担给付义务。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规定:“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XX公司在向徐X出具的证明中未约定付款时间,XX公司应在出具证明的时间即2019年12月18日支付,其至今未付款,构成违约,XX公司除应向徐X给付货款239,825元,还应赔偿逾期付款损失,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徐X主张XX公司从逾期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赔偿其逾期付款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因中国人民银行从2019年8月20日不再公布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故应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综上所述,对徐X要求XX公司给付货款239,825元及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四川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徐X货款239825元及利息(以239825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0%计息,从2019年12月18日起至本息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徐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徐X可在本判决指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及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是否应当向徐X支付货款,金额多少。
2019年12月18日,XX公司出具的《证明》中载明“徐X于2019年6月14日、2019年7月7日向四川XX公司·港乾中心项目分别供货2230张、2295张.共计4525张,合计金额239825元未付款”,现XX公司上诉主张《销货清单》不真实、徐X提供的模板数量与清单载明的数量不一致,坚持按照核实后的实际模板数量向徐X支付货款。一审中,徐X提供的《销货清单》与《证明》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足以证明XX公司认可下欠徐X货款239825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XX公司应当就模板数量不真实承担举证责任:第一,XX公司主张XXX、XXX《销货清单》在时隔38天后依旧是连号、日期更改不符常理,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两张《销货清单》系伪造;第二,上诉人XX公司以证人伍某具备丰富职业经验和业务水平为由主张其证词应被采信,但是,证人伍某仅为卸货人员中的一员,未全面核实徐X提供的模板的数量、规格,不能达到XX公司的证明目的,一审法院未采信该证人证言并无不当;第三,上诉人XX公司以运送模板的双轴四轿车核定载重量远低于徐X实际供货量为由主张数量不真实,本院认为,双方并未就货物总重量是多少达成一致意见,故徐X提供的模板重量尚处在不确定状态,XX公司以其单方计算结果(34.425吨)主张模板数量超出承载车辆最大载重量25吨为由主张徐X提供的模板与实际数量不符既缺乏事实依据,又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第四,上诉人XX公司申请去发货地或遂宁出售同样模板商家实地了解9.6m双轴四轿车装货现场与查清本案事实不存在直接的因果联系,一审法院未予准许并无不当。综上,XX公司并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徐X提供的模板数量不真实,徐X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证明》显然更具备证据优势性。徐X提供的《销货清单》及《证明》能够证明,买卖关系的相对方是徐X与周XX,与XX公司不是买卖合同关系,周XX通过XX公司出具证明确认债务金额239825元,徐X凭该证明向法院提起诉讼,应视为债务转移得到了债权人徐X的认可,本案实际是债的转移法律关系。周XX对收到货物及数量进行了确认,应认定徐X销售货物已实际交付及实际货款金额明确。上诉人XX公司是承接周XX所欠债务,债务标的明确,XX公司应当按确认债务金额239825元向徐X支付货款。故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898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定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