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山律师
王定山律师
华律网对所有展示的律师实行严格的 四重认证,确保真实可靠:
1)实名与人脸识别:律师本人需完成实名验证及人脸比对;2)执业证照核验:上传的执业证照片经人工与系统双重审核;3)官方执业信息核验:通过官方渠道对其执业证号进行核实;4)手机号验证:绑定手机号并通过验证码完成本人校验。
四川-遂宁专职律师
15982555091

服务地区:四川

咨询我
09:00-21:00

郑XX与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749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XX与被告陈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郑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陈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郑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分别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1.5%的标准计算;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分别于2015年2月13日、2月14日、9月4日,向被告出借现金40万元、9万元、10万元,约定月利率为1.5%,双方于2017年2月9日对借条进行了更换,并将三张借条总和成了一张合计59万元的借条。同年11月4日,被告就此前欠付原告的款项2万元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并向原告出具了分期还款承诺,对借款时间及借款本金金额进行了确认,拟定了还款计划及利息。之后,原告向被告偿还了利息16.5万元。现其中40万元借款按照还款计划拟定时间已到期,被告未按期偿还。
陈XX对原告主张的其于2017年2月9日、11月4日向原告书写了借条两张,并签署了还款承诺的事实无异议,但认为:1.被告向原告借款三次,分别为2015年2月13日借款30万元、2月14日借款5万元、9月4日借款5万元,共计借款40万元,口头约定的利率为月利率3%;2.借款后,被告按照约定利率以现金方式向原告支付了利息至2016年2月,双方约定此后停息;3.2017年2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原告又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故其中19万元系利息;4.2017年11月4日,原告要求被告书写还款承诺,对利息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了2万元的借条(实为欠付的利息),因此,承诺书中的金额61万元是由本金40万元和利息21万元组成;5.承诺书中无利息条款,该条款系被告签字后原告再通过打印加上去的,墨汁成色粗细都与其他部分不一致;6.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本金10万元,利息7.5万元,合计17.5万元(除原告自认已收到16.5万元外,还给付了现金1万元);7.被告认为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利息应分段计算,从2017年2月9日起以本金40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1月4日起以本金30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月利率1.5%计算,另外已偿还的利息7.5万元应当予以品迭。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1.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取款34.6万元,2月14日取款36万元,9月4日取款96900元。
2.2017年2月9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和收条一张(载于同一页面),载明借到原告现金59万元并已收到该借款,借条上未约定利息。
3.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一张,载明借到原告现金2万元,借条上未约定利息。同日,被告向原告书写承诺一份,载明“经陈XX、郑XX在2017年11月4日在陈XX家中双方协商于(2015年2月13日)、(2015年2月14日)、(2015年9月4日)共三次给陈XX的现金61万元,陈XX向郑XX于2017年11月4日还款10万元,陈XX承诺在2018年3月20日前还款30万元,陈XX承诺在2018年12月前还款21万,以上还款以银行凭证作为还款证据,以前借条在全款还清郑XX后,无条件把借据退还给陈XX,陈XX承诺借款总金额(陆拾壹万)付月息15‰给郑XX”。
4.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还款10万元。此后,被告又以被告个人账户或其配偶账户向原告账户合计转账还款6.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借条、银行流水、承诺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起诉与被告的答辩,双方的争议焦点为:借款本金金额如何认定;借款利息应如何认定;2017年11月4日偿还的款项性质应如何认定。
(一)关于借款本金金额的问题
原告主张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出借借款,被告对借款金额有异议,应由原告对其出借借款金额承担举证责任。虽然原告于2015年2月13日、9月4日的取款金额少于其主张的当日借款金额,但差额尚属合理范围,加之原告持有被告向其出具的借条,借条载明了借款金额为59万元,因此,原告的举证已完成。原告完成其举证后,应由被告对其抗辩事由予以举证证明,被告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对其抗辩事由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此应认定原告的主张成立,被告分三次向原告借款59万元。
至于2017年11月4日被告向原告书写借条载明借到原告借款2万元,原告持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且被告通过向原告出具承诺的方式对借款金额再次予以了自认,应认定为被告向原告借款2万元。故此,借款总金额为61万元。
(二)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
原告用以主张借款的两张借条上均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起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1.5%,被告辩称双方口头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并按此履行至2016年2月,此后双方又达成停息的合意,结算时原告又要求被告付息等,双方均未提供任何证据对各自的主张或辩解意见予以证明,且双方对利率的陈述各执一词,故此,应视为双方对利息约定不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借贷对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原告主张从借款之日始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根据被告于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出具的承诺,其自愿以借款总金额61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1.5%的标准向原告给付利息,故此,自2017年11月4日起,原告应按照承诺约定的利率向原告给付利息。被告主张该利率条款系原告事后添加,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辩解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2017年11月4日偿还的款项性质问题
根据承诺的内容可知,借款本金金额合计为61万元,约定由被告在2017年11月4日向原告偿还10万元本金,被告按照承诺于当日向原告偿还了10万元,虽双方于同日还约定了应给付利息,但该款的金额和还款时间均与承诺约定的分期偿还本金的第一期还款义务一致,应当认定为系被告按照承诺约定履行还本义务,应在欠付本金中予以品迭。
综上,被告尚欠原告到期借款本金30万元,2017年11月4日的利息应以61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2017年11月5日后的利息应以51万元本金为基数计算。被告辩称除转账给付原告利息6.5万元外,还以现金方式向原告偿还了利息1万元,但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原告对此不予认可,故此被告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因此,已给付的利息金额应认定为6.5万元,应在应付利息中予以品迭。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的二十五条第二款,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XX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原告郑XX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2017年11月4日的利息以本金61万元为基数计算,从2017年11月5日始,以本金51万元为基数计算,均按照月利率1.5%的标准进行计算(已偿还的6.5万元应在利息中予以品迭)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及利息,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郑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170元,保全费3205元,合计12375元,由陈XX负担9105元,郑XX负担327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
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1510920********20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