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岳XX与被告陆X、陆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岳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被告陆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陆XX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岳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及从2017年11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按月利率千分之八计算;2.判令被告陆X归还原告借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利息从起诉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11月9日,被告因为开发车辆APP软件,向原告借款,双方签订了《借款协议》。借款金额共计245000元,其中200000元约定与利息为1600元/月,转账至被告陆XX的银行账户。借款到期后,从2017年11月10日起,被告未支付任何利息,也未归还本金。
被告陆X辩称,对欠原告岳XX借款本金245000元无异议,利息支付到了2017年11月。
被告陆XX未予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原告岳XX与被告陆X原系男女朋友关系,在二人恋爱过程中,被告陆X以开发车辆APP为由,于2015年6月15日向原告岳XX借款45000元,被告陆X于2015年9月30日向原告岳XX补充出具《借条》一份,上载“今借到岳XX人民币肆万伍仟元整,此款按月利息捌厘计算。陆X2015.9.30”。2015年11月9日,被告陆X(合同乙方)再次向原告岳XX(合同甲方)借款,双方于同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上载“……一、借款基本情况甲方借款总额为245000元。其中45000元,于2015年11月9日前拨付;另200000元,于11月中旬拨付。二、借款利息2015年11月9日前拨付的45000元借款,考虑甲乙双方的友情,不计利息;另200000元,借款利率为0.008元/月,每月1600元。三、借款期及还款期借款总额为245000元,借款期统一自2015年月日至2016年月日……”。《借款合同》签订的次日,原告岳XX按约向被告陆X转款200000元,被告陆X也按约支付利息至2017年11月,此后,因被告陆X未再支付利息或偿还本金,原告遂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陆X向原告岳XX借款245000元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陆XX是否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岳XX虽主张其所借款项是直接转款至户名为陆XX的银行账户内,且被告陆X与被告陆XX系共同开发车辆APP,但本院认为,原告岳XX出示的《借条》、《借款合同》并不能证实被告陆XX具有与被告陆X共同向原告岳XX借款的意思表示;且被告陆X“因我的账户被法院查封,故一直使用被告陆XX的银行卡”的辩解意见与常理并不相悖,故对原告岳XX主张陆XX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岳XX与被告陆X就双方的借款并未约定明确的还款时间,故应认定双方的借款系不定期借款,原告岳XX有权要求被告陆X在合理期限内予以归还,故对原告岳XX诉请被告陆X立即偿还借款24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岳XX主张的利息,对其中200000元,按照月利率8‰的标准从2017年11月11日计息,被告陆X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未约定利息的45000元,原告岳XX诉请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陆X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岳XX借款本金2450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其中200000元,以20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8‰从2017年11月11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其中45000元,则以45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从2018年6月7日起计付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2487元、保全费1820元,由被告陆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王定山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