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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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XX、佘X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54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杨XX、佘XX因与被上诉人中国XX(简称XXX)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1月23日立案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杨XX、佘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杨XX、佘XX的上诉请求:一、撤销(2018)川090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改判双方所签合同继续履行;二、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16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个人借款担保合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借款179.8万元,期限10年。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还款”。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上诉人按合同约定将款还至2016年9月18日。后因上诉人资金短缺,有部分未偿还。经上诉人催收后,上诉人仍在履行还款义务。上诉人认为,贷款还未到期,上诉人愿意还清尚欠借款本息。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错误。同时,在被上诉人催收后应当给上诉人一个合理的期限,且在催告后,上诉人仍在履行还款义务,原审判决解除双方合同不符合法定解除条件。故请求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XXX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解除双方合同符合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的,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X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一、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由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XXX.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三、原告对二被告所有的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XX双发?城市广场1栋1层1号房屋折价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四、本案诉讼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由二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被告杨XX、佘XX系夫妻。被告杨XX因购房需要,在原告处借款。2011年3月16日,被告杨XX、佘XX与原告签订《个人借款/担保合同》,约定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XXX元,借款期限10年,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原告有权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罚息利率在利息基础上加收50%。合同并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同时,二被告自愿以被告杨XX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XX双发.城市广场1栋1层1号门面(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遂国用(2011)第01607号)为前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各方当事人并依法到相关部门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1年4月12日,原告将借款本金人民币XXX元发放至被告指定银行账户。截止2018年7月21日,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XXX.42元及应付未付利息人民币163528.57元。原告遂向法院起诉,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杨XX因购房需要,在原告XXX处借款,原、被告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应当受到法律保护。本案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所购房屋亦为二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应为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偿还。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被告之间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原、被告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有权宣布借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清偿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支付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亦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按照双方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自银行记账日始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律师费,但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已实际支出,故本案中,本院不予处理。原告可待律师费实际支出后,另行主张权利。二被告自愿以被告杨XX名下房产为其在原告处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原告要求判令在二被告不能清偿或不能完全清偿上述债务时,原告对二被告所提供的房产就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解除中国XX与杨XX、佘XX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二、杨XX、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XXX.42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利息、罚息、复利计算方式为:自银行记账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前述利息、罚息、复利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三、中国XX有权就杨XX名下位于遂宁市船山区渠河中XX双发?城市广场1栋1层1号门面(权证号:遂房权证船山区字第××号,遂国用(2011)第01607号)折价或者拍卖、变卖的价款的优先受偿;四、驳回中国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60元,减半收取7430元,由杨XX、佘XX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证据。被上诉人XXX提交了一份杨XX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还款明细,证实:从2013年3月12日开始杨XX对借款本金及利息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进行还款,其中在2016年7月15日,偿还本金17521.39元,给付利息4478.61元;2016年9月21日偿还本金16147.12元,给付利息5852.88元。截止2018年10月21日尚欠合同期内未付本金491774.20元,尚欠利息185725.69元。2018年10月23日上诉人偿还合同期内本金95896.70元,给付利息54103.30元;2018年12月20日偿还本金207628.16元,给付利息92371.84元。截止2018年12月21日止尚欠合同期内本金223778.98元未给付,尚欠合同期内利息52329.91元。至今上诉人共欠合同期内的本金及未到期的本金共计757786.56元。本院组织上诉人进行质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该组证据无异议,经合议庭评议,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另查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四条1款约定:“发生下列一项或多项情形的,构成借款违约:……L、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N、影响贷款本息按期足额偿还的其他情形。第14条2款约定:借款人发生14.1条约定的违约情形的,贷款人有权采取下列一项或多项措施。(4)宣布本合同项下未偿还的借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清偿未偿还款项以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5)解除本合同。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合同内容也不违反国家法律、政策的禁止性规定,其用作抵押的房产也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因此,双方所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双方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是否应当解除,对尚未到期的借款本金及所产生的利息是否应当由被上诉人按合同予以偿还。从本案查明的事实证实,在双方签订合同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出借义务。但上诉人从2013年3月12日起至2018年10月21日止未按照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经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并由一审法院作出判决后,上诉人对合同期内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进行部分偿还,但均未偿还完毕。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根本违约。按照双方所签合同约定:“借款人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构成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项下未到期的借款立即到期,并有权立即要求借款人清偿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利息、罚息及其他费用,并解除双方合同。”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因上诉人未按合同约定的还款方式偿还借款本息已严重逾期,其行为构成根本违约,被上诉人依据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行使合同解除权,并要求上诉人偿还借款本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因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于2011年3月16日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应当予以解除,对已经到期尚欠的借款本金及利息和未到的借款本金及产生的相应利息应由上诉人偿还和给付。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审判程序合法,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但上诉人在一审判决作出后偿还了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出现了新的事实。对偿还的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本院在上诉人应偿还的借款本息中予以品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
二、变更四川省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658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杨XX,佘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国XX借款本金757786.56元及利息、罚息、复利(其中2018年12月21日以前的利息、罚息、复利52329.91元;从2018年12月22日起的利息、罚息、复利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以本金757786.56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743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4860元,由上诉人杨XX、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1510920********20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