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定山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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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XX公司、遂宁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王定山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248人看过 举报

2020-07-23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四川XX公司(以下简称富敏XX)因与被上诉人遂宁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黄XX、陈XX、黄X、孟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5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富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被上诉人孟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汪X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XX公司、黄XX、陈XX、黄X经本院公告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富敏XX上诉请求:1.撤销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2018)川0903民初3495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并依法改判;2.改判被上诉人黄XX、陈XX、孟XX、黄X对一审判决的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一、二审诉讼费、保全费、诉讼保全保险费等一切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原审法院认为“认缴期限未到则股东不承担责任”错误,XX公司的股东因未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XX公司已经停产停业近两年,并处于失信被执行人状态,在此种情形下,虽然认缴期限未到,但上诉人有权要求股东的认缴期限提前到期,股东应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各股东不能以认缴期限未到期逃避其出资义务;2.股东赔偿责任作为特设的法定责任,至今尚无任何有权机关作出明确解释,将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认定标准排除于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的情形之外;3.原审法院认为只要进行了公示,债权人就应当认可其期限利益实属牵强。公司章程是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不对债权人产生约束力,不能以此对抗债权人的主张。
孟XX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被上诉人违反公司章程,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2.公司法要求股东承担赔偿责任明确了一是要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是要经过清算,XX公司未经过清算程序;3.失信名单不等于资不抵债,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公司财产不能清偿债务。
XX公司、黄XX、陈XX、黄X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答辩、举证、质证和辩论的权利。
富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XX公司支付货款566,677.5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自2016年12月30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黄XX、陈XX、孟XX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即诉讼请求第一项)承担补充赔偿责任;3.黄X对上述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XX公司由陈XX、黄XX、孟XX出资设立,公司注册资本10,000,000元,出资方式为货币,由陈XX认缴出资额2,000,000元(出资比例20%),黄XX认缴6,000,000元(出资比例60%),孟XX认缴2,000,000元(出资比例20%),认缴期限均为2024年8月28日。公司于2014年9月4日经登记成立,营业期限从2014年9月4日至长期,经营范围为销售:商品混凝土、沙石、建材。2015年4月27日,经XX公司股东会决议,同意黄XX将其所持有公司60%股权,股权金额为6,000,000元转让给黄X,股权转让后黄XX不再是公司股东,其他股东自愿放弃股权优先受让权。同日修改了公司章程,公司股东变更为陈XX、孟XX和黄X,各股东认缴出资额和认缴期限未变,XX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黄X。2017年4月14日,XX公司向富敏XX出具欠条一张,载明:“遂宁市XX公司住所:遂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社法定代表人:黄X四川XX公司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30日,四川XX公司在给遂宁市XX公司供应二级粉煤灰。遂宁市XX公司欠四川XX公司二级粉煤灰货款566,677.5元(伍拾陆万陆仟陆佰柒拾柒元五角)。欠款公司:遂宁市XX公司(公章)陈某四川XX公司(公章)李X。后经富敏XX催收,上述货款XX公司至今未予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富敏XX与XX公司之间虽然未签订书面的买卖合同,但富敏XX持有XX公司加盖公章的欠条原件并提交了出库单、过磅单等证据进行佐证,可以证明富敏XX与XX公司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在于:1.货款金额566,677.5元是否属实;2.陈XX、黄XX、孟XX、黄X是否承担责任。关于争议焦点1,富敏XX持有的欠条原件上载明所欠货款金额为566,677.5元,该欠条虽无XX公司法定代表人黄X的签名但加盖有XX公司的公章,孟XX虽然对公章的真实性提出质疑但不愿申请鉴定,故无证据否认欠条上公章的真实性,法律亦无规定必须由法定代表人签名进行结算,故一审法院对孟XX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加盖有富敏XX和XX公司公章的欠条原件可以作为双方的结算依据,而XX公司未能按照结算金额向富敏XX支付货款损害了其合法权益,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对富敏XX要求XX公司支付所欠货款566,677.5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结算次日即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争议焦点2,根据XX公司章程约定股东的认缴期限为2024年8月28日,黄XX将股权转让给黄X后公司注册资本未变,认缴期限亦为2024年8月28日,现该期限尚未届满,则股东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因如下: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所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规定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前提是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判决标准是依据股东的认缴承诺而言,本案中XX公司的股东并未逾期缴纳出资,故未违背章程中的认缴承诺。其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股东未缴出资作为清算财产的前提是公司处于解散状态,即认缴期限提前到期是处于特定条件下的例外,本案并非法律规定的例外情形。并且股东出资信息属于公示信息,债权人明知股东出资期限而与其交易,即应当尊重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XX公司作为独立的民事法律主体,若债权人仅以自己对公司的债权尚未获得清偿为由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出资义务,则实质上否定了公司法人独立人格,有违法律创设公司制度的初衷。故对富敏XX要求XX公司的新老股东即陈XX、孟XX、黄XX、黄X在公司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一、遂宁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四川XX公司支付货款566,677.5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本金566,677.5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从2017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若未按照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则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四川XX公司对黄XX、陈XX、孟XX、黄X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四川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遂宁市XX公司负担;诉讼保全费3,353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富敏XX提交了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令,拟证明XX公司处于长期停业状态。被上诉人孟XX质证认为,对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令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不能反映公司处于停业状态或者清算情形,不认可证据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上诉人富敏XX提交的XX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失信被执行人信息、限制消费令,仅能证明XX公司的基本信息以及其被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状态,但无法证明XX公司处于长期停业状态,达不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上诉人富敏XX的上诉理由及被上诉人孟XX的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黄XX、陈XX、孟XX、黄X对XX公司下欠富敏XX的货款及利息是否应当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现行公司法将公司资本制度从实缴制改为认缴制,赋予了公司股东自主约定出资金额、出资时间、出资方式的权利。股东认缴制旨在促进个体投资、建立社会信用体系、实现资源优化配置,股东根据公司章程按期足额缴纳认缴金额既是其合同义务也是其法定权利,股东只要在公司章程规定的认缴期限内履行出资义务即可。因此,在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等条件成就前,债权人要求股东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应当有法律明确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二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的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的规定,公司股东认缴出资提前到期的法定情形有两种:一是公司处于破产清算程序,二是股东存在瑕疵出资情形。本案中,XX公司并未处于破产清算阶段,同时,判断股东是否存在瑕疵出资情形主要视其是否违背认缴承诺,XX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股东出资的认缴期限为2024年8月28日,黄XX、陈XX、孟XX、黄X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不存在违背认缴承诺的情形,而富敏建材也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黄XX、陈XX、孟XX、黄X存在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XX公司股东不存在瑕疵出资情形。因此,由于XX公司并未进入破产或解散程序,黄XX、陈XX、孟XX、黄X亦不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富敏XX上诉要求黄XX、陈XX、孟XX、黄X提前履行其出资义务尚未具备相应条件,其相关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富敏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466元,由四川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王定山律师.法学本科学历.曾就职于某集团公司法务部多年.处理了多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维护了众多老百姓的合法权益.积累了丰...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20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
四川明炬(遂宁)律师事务所
1510920********20 合同纠纷、婚姻家庭、房产纠纷、劳动纠纷、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