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自行清算、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的区别与衔接
一、公司清算的类型
根据《公司法》和《破产法》的规定,清算分为破产清算与非破产清算,其中非破产清算又分为自行清算和司法强制清算。归纳起来,公司清算的方式主要有三种:自行清算、强制清算、破产清算。
二、不同清算方式比较
(一)目的不同
公司进行强制清算的前提是资产大于债务,即公司资产足以清偿全部债务,在清偿债务后由股东对剩余资产进行分配。因此公司进行强制清算在保障债权人权益的同时还保障了投资人、股东的相关权益。
而公司进行破产清算的前提是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债权人的债权无法得到全额清偿。因此公司进行破产清算在于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保障债权人债权能够公平受偿。
因此,如果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出现了破产迹象,股东剩余利益的追求已无实现的可能,如还未能通过协商的方式就债务清偿达成一致,那么各个债权人之间的利益冲突便无法得到有效解决,此时就需转入破产程序,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规制各方,从而平衡各债权人之间的利益。
(二)适用法律规范不同
强制清算主要适用于资产大于负债的公司退出市场,除保护债权人的合法利益外,还涉及到公司剩余资产的分配问题,目的是平衡股东之间的利益,促进经济良性发展。目前尚未具备完整的配套法律规定,主要依据《公司法》《公司法司法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公司强制清算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强清会议纪要》)相关规定。
破产清算是指在公司被宣告破产的情形下,由法院指定的清算组对公司进行清算。主要适用于资不抵债的公司,破产清算程序着重于平衡债权人之间的利益,注重债权人的顺位受偿及同顺位的平等受偿权利。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为《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且对破产清算从流程到实际操作都有着比较明确的规定。
三、清算程序的转换
(一)强制清算向破产清算程序转换的两种情形:清算组、权利人
1.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发现债务人存在资不抵债情形的,应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终结强制清算根据《强清会议纪要》第 32条以及《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 17条规定,清算组在强制清算过程中清理债务人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时,发现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除通过与债权人协商制作有关债务 清偿方案并得到全体债权人确认,同时不损害其他利害关系人利益以及人民法院 对上述方案予以认可外,清算组应依据《公司法》第 237条和《企业破产法》第 7条第三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
2.债务人企业强制清算过程中,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清算的,终结强制清算
根据《强清会议纪要》第 33条规定,强制清算过程中债务人存在《企业破产法》第2条、第7条规定情形的,相关权利人可向人民法院另行提起破产申请,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进行审查,经审查权利人的破产申请符合《企业破产法》相关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裁定予以受理破产申请,同时在受理破产申请后应当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
(二)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程序中的衔接问题
在强制清算转破产清算程序中主要有两个方面的衔接问题需要讨论:一是清算人员的衔接问题,二是清算事务中的衔接问题。
1.清算人员的衔接
清算组成员可能包括被清算债务人的股东、高管、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登记在册的中介机构等主体。
因此,在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衔接过程中,清算事务的工作人员组成存在以下两种情况:
一是由法院重新指定新的中介机构担任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 二是由原清算组成员转为破产管理人。
根据上述《强清会议纪要》第34条、第35条的规定:债务人企业由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后,原负责进行强制清算的清算组由人民法院管理人名册中的中介机构或个人组成或参加的,除原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与强清转破产案件有利害关系等不宜担任破产管理人或者管理人成员的情形外,人民法院可根据《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指定原中介机构或者个人作为破产案件的管理人。
同时如原中介机构或者个人存在不宜担任破产清算中的管理人或管理人的成员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企业破产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重新指定破产管理人。
2.清算事务的衔接:继续沿用或重新进行
①可由破产管理人继续沿用的清算成果
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对于原强制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已经完成的清算事务的效力与承继问题,可以直接从上述《强清会议纪要》第35条的规定得 出结论:即原清算组应当及时将清算事务及有关材料等移交给破产管理人。
对于债务人企业强制清算中原清算组已经完成的清算事项,如无违反《企业破产法》或者有关司法解释的情形的,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应承认其效力。(如原清算组在进行清算过程中所调查到的债务人企业工商内档、银行账户资金流水及余额、车辆、房产等资产调查情况在破产清算程序中都认可其效力,并可以由破产管理人继续沿用)
②需由破产管理人重新进行的工作事项
基于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程序后程序上的不同,仍有一定的工作需由破产管理人重新进行。(如破产管理人需制定管理人工作方案并递交法院,领取破产裁定及指定管理人决定书,刻制管理人公章、财务印章并开设管理人银行账户,重新在相关网站、报纸等平台进行公告,重新发布债权申报通知及公告等)
比如,在资产处置方面,以肯定强制清算程序中的成果为原则。对于强制清算程序中形成的资产调查结果可直接适用,仅需开展补充调查工作。
而对于在强制清算程序中的资产处置工作,需要分情况讨论。
[情况一]:如果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已经形成了完善的资产处置方案而未开始实施,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可在此基础上进行审查修正,在提请债权人会议 表决通过后直接依此执行。
[情况二]:如果在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已经开展了资产处置工作,那么进入破产程序后管理人应当先依据《企业破产法》审查该处置行为是否属于可撤销或无 效行为,确不属于上述行为后,管理人可对剩余资产重新制定财产变价及分配方案,提请债权人会议表决。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对于原清算程序中清算组已完成的债权审查工作成果,在实践中破产管理人如何进行债权申报工作存在一定的争议:
观点一:无需重新进行债权申报并重新审核。
破产清算程序中管理人如重新进行债权申报并重新审核,除增加不必要的工作外,同时易导致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的矛盾进一步激化,不利于破产程序的推 进,因此管理人在原清算组的债权审查工作成果上,按照破产案件受理的时间对 债权利息金额进行相应的调整并通知债权人即可。
观点二:应当重新进行债权申报并重新审核。
基于强制清算与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企业的资产状况不同,因强制清算中债务人资产大于负债,因此清算组对于债权申报的认定标准通常较为宽松,但在破产清算程序中,债务人企业全部资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因此管理人对于需清偿的债权、比例和债权顺位等的审查需更加慎重。
对于这一点,破产管理人可基于保证效率的考虑,对强制清算期间的工作成果“有选择性的吸收”——不再要求债权人重新进行债权申报,但应在清算组审查的基础上进行形式、内容上的审查,并对债权审核结果进行酌情调整后重新通知债权人,如债权人存在异议,可向管理人提出书面异议申请复审或提起破产债权确认之诉等方法进行救济,如此操作方可在保障全体债权人利益的同时加快破产程序的进一步推进。
[案例一]:(2020)豫01破6号 河南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强制清算案
案情简介:2018年,债权人黑石香港投资有限公司以河南竹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债务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怠于成立清算组为由,申请对其进行强制清算。后经河南高院指令,郑州中院于2019年8月5 日作出(2019)豫01清申4号民事裁定书,受理强制清算申请。清算组于2020年4月30日向法院提交《财务尽职调查报告》与《清算报告》,载明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经清算组申请,郑州中院于2020年7月2日作出(2020)豫01破申11号裁定受理清算组对债务人的破产清算申请并同时决定指定清算组担任管理人。最终于2020年10月9日,郑州中院作出(2020)豫01破6号民事裁定书 宣告债务人破产并终结债务人破产程序。
本案即为强制清算转为破产清算的案例。在本案中,郑州中院认可了管理人在强制清算阶段中作出的报告,并直接适用于破产程序。且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管理人及时与债权人进行沟通释明破产产生停止计息的法律后果,征求债权人意见是否愿以原强制清算程序中提交的材料作为破产债权申报材料。通过法院、管理人、债权人及债务人的配合,大幅缩短了所需时间,仅仅历时三个月即终结破产程序。
但在本案强制清算受理阶段,债务人股东即提出过债务人没有资产这一情况,是否应当在此时即判断应当适用强制清算程序还是破产清算程序仍是一个需要在实践中不断探讨的问题。
四、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竞合时债权人应当如何选择?
在债务人公司存在破产原因的情况下,依负有清算义务的主体应当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当债务人企业同时具备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时,债权人应当如何选择呢?
在实务届存在两种不同的观点:
观点一:债权人依法申请强制清算后,如经清算①债务人财产足以偿还全部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债务人财产清偿完全部债务并分配剩余财产给出资人后依法裁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②债务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的,清算组或债权人仍然可以通过程序转化适用破产清算程序。
所以,观点一的结论就是如果企业同时存在破产原因和强制清算原因,债权人对于申请破产清算或者强制清算拥有选择权。
观点二:当债务人同时具备强制清算原因和破产原因的情况下,债权人只能对债务人提起破产清算的申请。理由是:破产清算程序系对全体债权人更为公平 的清偿程序,且法律和司法解释均规定在此情形下,负有清算责任的人有义务申请破产清算,体现了破产清算程序应当优先适用的原则和精神。
在实务中,第二种观点被大多数法院采纳。
[案例一]:(2021)苏清终3号 北京中辰信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鑫海香酒店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北京中辰信泰投资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与南京鑫海香酒店有限公司申请清算 案件中,债务人同时符合破产清算条件和强制清算条件的,应当及时适用破产 清算程序实现对债权人利益的公平保护;债权人对符合破产清算条件的债务人提 起公司强制清算申请,经人民法院释明,债权人仍然坚持申请对债务人强制清算 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不予受理。中辰信泰公司经原审法院释明后,仍坚持申请对鑫海香公司强制清算,原审法院裁定不予受理中辰信泰公司对鑫海香公司强制清算的申请,并无不当。
[案例二]:(2017)沪02清终4号 上海俊鑫广告设计有限公司与上海以太龙精密机械有限公司申请公司清算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审理后认为,以太龙公司经工商登记的营业期限已经届满,此后该公司 亦未延长经营期限,以太龙公司应当进行清算。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成立清算 组,债权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指定清算组对该公司强制清算。但以太龙公司在经 本院强制执行后仍未能向俊鑫公司清偿债务,即具有破产法规定的破产原因, 该公司依法应当进行破产清算。俊鑫公司作为债权人应本着经济和效率原则直接 申请对以太龙公司进行破产清算。一审法院已就此向俊鑫公司作出释明,但俊鑫 公司仍坚持申请以太龙公司强制清算。一审法院据此作出不予受理俊鑫公司对以 太龙公司提出的强制清算的裁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在强制清算转换到破产清算的过程中,虽然有《强清会议纪要》 作为依据,但在实际操作中仍然有很多问题值得探讨和研究。清算组成员在两种程序中的思维转换也非常重要,因程序的转变和衔接导致时间的延长,在尽可能兼顾多方利益的同时,效率也是清算组成员需要考虑的重要因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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