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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程序中公司高管身份的认定标准

发布者:吕涛律师|时间:2023年09月11日|分类:法学论文 |956人看过举报

破产程序中公司高管身份的认定标准

 

前言:众所周知,在破产程序中最核心的问题是债权人得到公平受偿权,毫无列外,职工的债权合法保护也是破产法的宗旨之一。由于破产程序影响到高级管理人员的切身利益,实践中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难以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决策的执行者,其若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那样进行登记,则身份比较容易判断,但实践中高级管理人员不止经理,且现行法律法规对于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认定并不明确,实践中管理人对于高管的认定也是五花八门,笔者通过对法律以及司法案例进行检索和梳理,探究破产程序中公司高管身份的认定的一般规律,以助于解决司法实践中的难题,更好地保护高管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的基本权利。

一、高级管理人员的概念

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下称“高管”)在公司管理层中担任重要职务、负责公司经营管理、掌握公司重要信息,《公司法》对高管明确赋予了忠实、勤勉义务,不得利用职务便利为高管或者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所任职公司同类的业务。

二、高管身份认定难的原因

破产案件中之所以存在高管身份认定难的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是涉及高管的切身利益。

首先,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因此,若某职工被认定为高管,在破产企业进入破产程序时差欠该职工的工资将被分别对待。按照该企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的部分,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计入职工债权优先清偿,对超出该部分的工资,按照《<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计入普通债权。故,该职工一旦被认定为高管,其工资性收入将会被大打折扣,直接影响其最终受偿金额。不仅如此,根据《<企业破产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对于公司高管的非正常性收入,管理人有权向其主张返还,对于拒不返还的,管理人还可通过法院诉讼途径予以追讨。

其次,公司高管往往对公司的生产经营或决策起到一定的关键性作用,对于企业进入破产程序也负有一定的责任。根据《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企业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忠实义务、勤勉义务,致使所在企业破产的,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对于违反忠实、勤勉义务,致使企业进入破产程序的高管,管理人可以依据该条法律规定,要求该高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第三,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于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三年的,不得担任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故,一旦被认定为高管,且又被认定其对所在企业进入破产负有个人责任的,则会对其日后择业造成严重困扰和入职障碍。

三、现行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指公司的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上市公司董事会秘书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人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九)项关于董事会职权范围的规定,明确了高级管理人员中的公司经理、副经理和财务负责人聘任由董事会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的规定,不管是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者是股份有限公司,都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载明公司董事、监事、经理的姓名、住所的文件以及有关委派、选举或者聘用的证明。并且,公司董事、监事、经理发生变动的,也应当向原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四、司法实践中的认定因素

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是法院在认定高级管理人员是最重要的依据之一,若高管人员进行了登记或记载于公司章程,则较容易认定该高级管理人员身份。但随着大型公司、跨国公司的兴起,公司的规模越来越大、结构越来越复杂,仅仅凭借形式性要件并不能解决的认定高管身份的难题,因此在司法实践过程中,法官往往通过实质性要件认定高管身份。

本人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等数据检索总结如下:

1.经理的认定:以是否实际行使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来认定。

认定因素:

1)高管人员中的经理,应是公司中的总经理,而非部门经理。

2)虽不是工商登记上的总经理,但实际上行使了公司负责人的职权,可以认定为高级管理人员。

3)公司经理的职权,通常为全面负责处理公司的总体事务,包括经营管理、行政管理、安全管理等,比如完成公司的各项目标,决定公司机构设置,规定各级管理人员和员工职责,制定公司规章制度,主持召开办公会议并指导各部门工作,主持制定公司年度预决算,审批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各类文件等。公司可以围绕以上职权范围进行举证。

4)分公司经理因以分公司名义从事经营活动,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司法实践中认分公司经理为高管人员。

法院判例:

2020)川01民终18369号判决:张某虽非佳兆业南充公司工商登记记载的经理,但以上事实表明张某在实际行使佳兆业南充公司负责人的职权,足以认定张某系佳兆业南充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018)粤0106民初509号判决:王某作为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原登记公示的负责人,实际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从现有证据亦可知,王某在分公司人员的任用、薪酬的调整等方面亦具有相应的审批权。故王某应认定为思永公司上海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020)粤01民终4015号判决:张某作为中瑞广州分公司原登记公示的负责人,实际负责该分公司的日常经营及各项事务。张某应认定为中瑞广州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副经理的认定:以是否实际行使了公司副经理的职权来综合认定。

认定因素:

1)高管人员中的副经理,应是公司中的副经理,而非部门副经理。副总经理为总经理直接下属岗位,一般岗位名称为总经理助理、业务经理、财务经理、销售总监等。

2)副经理应根据是否履行了聘任程序,以及是否行使了副经理的职权来综合认定。

3)如果上述岗位被认定为高管人员中的副总经理,建议公司通过正式文件任命,比如通过章程中明确规定,或通过法律规定的总经理提名、董事会任命程序,或者在以公司名义发出的公开文件中进行正式任命。否则在司法实践中,上述岗位很可能不被认定为高管人员。

法院判例:

2019)粤01民终18310号判决:现并无证据显示灵山船厂的董事会作出了聘任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为公司副经理的决议。据此,一审法院对隆汉公司主张陈某某、吴某某、李某某系灵山船厂高管的意见不予采纳。

2017)沪01民终13083号判决:对于刘某是否是科传公司副总经理的认定,应当考察刘某是否得到了科传公司内部的有效聘任,或者行使了相当于副总经理的职权。一审法院从任命通知、科传公司组织架构图、与刘某的劳动合同和实际履职的相关证据(工作目标、员工年度表现考核表、内部邮件、报销凭证等)进行综合审查,并结合刘某的名片、公安局的调查笔录,认为刘某所任职的“华东区域经理”难以与公司副总经理对应,不能被认定为高管人员。

2013)粤高法民二申字第1098号判决:结合2010111日(宝田公司股东会)会议记录第8点记载的“(宝田公司)所有合同在签定以前必须经过公司梁某某、陈某某、莫某某、许某某评审确定”的内容,足以证明许某某是宝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3.财务负责人的认定: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兼采。

认定因素:

1)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一般为总会计师或财务总监。高管人员中的财务负责人,特别是小型私有公司的财务负责人,不一定等于公司财务部负责人。

2)认定财务负责人的标准,其一为形式要件,即对外系统中登记其为财务负责人;其二为实质要件:即享有影响公司财务运行决策的职权,如财务运作的最终审批权(可通过财务审批单显示)、保管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对外行使财务等方面的审批时仅由其一人代表公司签字等。

法院判例:

2020)京03民终7092号判决:韩某某其转账付款的行为需听从上级管理人员的指令,其本人并不享有做出影响公司财务运行决策的职权。因此,韩某某不是万家壹品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2021)京02民终2406号判决:黑方金圆公司公章及财务专用章由李某保管,黑方金圆公司多张财务审批单的财务部门最终审批人为李某,国家税务登记系统记载的黑方金圆公司财务负责人为李某,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李某为黑方金圆公司的财务负责人,属于黑方金圆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2018)赣09民初21号判决:文某1在金锋公司的职务表面上虽为出纳,但文某1是实际的财务负责人,享有并行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职权,足以认定文某1在金锋公司的身份是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

4.其他人员:包括销售总监、区域销售、部门经理等,在没有章程规定或公司权力机构依照公司法的规定进行认定的情况下,根据实际职权很难被法院认定为高管人员。

法院判例:

2018)粤01民终10460号判决:二审中,东戈公司经本院释明后仍未能提供公司章程等有效文件证实销售总监有别于一般部门管理人员职位的特定性,因此,本院对东戈公司主张的周某系其司高级管理人员的事实不予确认。

2018)粤19民终7350号判决:没有证据显示出已有公司章程、公司的规定或者公司权力机构作出的决定来对蔡某某、夏某某属于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加以确认,而且,也没有证据显示其已享有高级管理人员中经理可列席董事会会议等权利。因此,原审认定夏某某、蔡某某不属于高级管理人员,本院认为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

2020)沪01民终9247号判决:王某某在德盾实业处掌握生产经营方面的重要商业信息,故担任重要管理职责,德盾实业主张王某某为公司高级管理人员的身份,一审法院予以确认。

笔者认为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组织架构。公司的组织架构图上会对公司高管进行罗列,便于管理人对高管人员的认定。此外,例如人事资料中的岗位设置结构图、履历表、考核登记表等资料也可以作为高管身份认定的依据。

2)聘书、劳动合同。管理人还可以通过聘书、劳动合同书中记载的内容来判断该职工是否为公司高管。根据《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司高管的聘任属于董事会职权范围,需经董事会形成有效决议。因此,一些公司高管的聘任和解聘往往由公司董事会或执行董事决定,管理人可通过查阅破产企业的董事会决议或其他文件记载内容来认定高管身份。若有些公司不设董事会,或对于高管的聘任未形成决议,或有些公司章程规定公司高管的聘任或解聘属于股东会决议事项,则管理人还需查阅公司章程及相关股东会决议,以便正确认定高管身份。

3)工作内容、工作性质。公司某一员工的职责行使能对公司整体利益产生影响,或其所负责的工作对公司发展会产生重大影响,那么再结合该员工日常工作内容、审批事项与权限、薪资待遇等,对其是否具备高管身份作出认定。

4)工资待遇。高管人员的工资要高于普通员工。


管理人应结合法律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聘书、劳动合同等证据材料,再结合破产企业的实际情况个案进行具体分析。总之,对公司高管人员的认定,应当从两个方面考察:一看有无明确的形式要件如进行登记或记载,二若无任何书面文件可以证明则考察实质要件。因为实践中高管人员为了规避风险往往以普通员工的身份来掩饰真实的身份,因此实质性考察越来越重要。

综上所述,破产管理人在对破产企业的高管身份进行认定时,要注意严格审查,不仅要依法维护全体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努力做到使破产财产公平清偿,也要注意平等保护职工权益,特别是职工的生存权益。高管作为破产企业的职工,其基本权利还是应当受到平等对待和保护。

六、启示

1.立法方面:

完善相关的立法规定,细化公司高管人员的认定标准。笔者通过检索发现,法院判案标准不一的情况大有存在,同案不同判将削弱法律的公信力和破坏法律面面人人平等原则。笔者认为业界对高管人员的实质性判断标准已经达成了普遍共识,可以将该标准纳入立法,同时出台相关司法解释以及指导性案例,来推动高管人员认定标准的统一。

细化忠诚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细化高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破产案件中之所以存在高管身份认定难的问题,究其根源主要是涉及高管的切身利益。高管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是高管人员的枷锁。但目前高管人员的忠诚勤勉义务的判断不一,如近几年“康美药业案”,给董监高人员敲响了警钟,若做不到权利与义务相统一则付出惨重代价。从事高管的人员往往以普通员工身份来掩饰真实身份,规避沉重的责任与风险。因此应当完善立法,细化忠诚勤勉义务的判断标准,细化高管人员的权利与义务。

2.司法方面

随着大型公司、跨国公司的发展,公司的人员与结构越来越庞大和复杂,因此,对于高管人员的认定应当采取更加严谨的态度,不能仅通过单一标准判断。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都要考虑。具体而言,在认定是否为公司高管时,一般的审判思路为:

1以《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为判断依据,同时将公司制订的《岗位设置结构图》、《干部履历表》、《年度考核登记表》等资料作为高管身份佐证。

2公司对该人员的任免程序。高管通常由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决定聘任和解聘。当聘任或者解聘手续完备时,推定高管聘任或者解聘的事实成立。

3该人员的工作职责范围。法院多重点考察该人员工作职权的行使能否对公司整体利益产生影响,如果所负责的工作对公司发展有重大影响,属于公司治理层面的决策和管理人员。

4该人员的薪资待遇。若出现该人员职务与薪资倒挂的现象时(即非高管职务享受高管层级薪资待遇),即便该人员的职务不属于法律或章程明确列举的高管,若公司充分举证如身份证明材料或法定代表人证言,在不存在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能将该人员认定为高管。

七、合规建议

1.对于公司

1)首先,因为经理、副经理是公司法明确规定的高级管理人员,但实践中会存在若干级别的总经理、副总经理、总监等职务,因此,我们建议在公司章程中明确规定担任高级管理人员的岗位,并将该等岗位与实践中的称谓一致。

2)其次,对高级管理人员的任命尽量按照《公司法》规定的程序进行,并在公司下发的文件中进行公示。

3商业实践中的技术总监、销售总监、生产总监等掌握实权的高管,并不是《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公司应在公司章程中明确列举公司高管的范围,充分行使《公司法》赋予公司的权利,将前述人员纳入《公司法》意义上的高管,使其负有高管忠实、勤勉的法定义务,从而实现全面禁止公司内部人员从事与本公司具有竞争关系的业务或谋取公司商业机会,避免公司利益受损。

2.对于职员

对于公司较高层级的雇员而言,由于该等职员在层级上与高管接近,实务中发生越权、代理职权、名义上不任该职,但实质上任该职的现象并不少见。因此,对于关联交易行为的处理上应尤其谨慎,发现有关联交易隐患或风险时,应做到如下三个要点:向公司全面报告(保证信息充分披露),得到股东会、董事会同意后再进行交易(保证程序合法),确定合理的交易价格(保证价格公允),并避免该交易有其他利益输送或造成公司损失嫌疑,以免日后需对公司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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