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艳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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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服一审判决上诉,二审改判为被告人减刑6个月

发布者:韩艳艳律师 时间:2023年01月04日 1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立功的定义】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的,是立功。构成立功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时间

立功的时间是指立功表现发生的时间。立功发生在刑事诉讼过程中,犯罪人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是在其归案以后判决宣告以前。

2、表现

根据我国刑法第68条第1款的规定,立功表现为以下两种情形:

(1)揭发他人的犯罪行为。归案以后,不仅交代自己的罪行,而且揭发检举他人的犯罪行为,因此是一种立功表现。

(2)提供重要线索,指犯罪人提供未被司法机关掌握的各种犯罪线索,例如证明犯罪行为的重要事实等。

另外,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其他罪犯。犯罪人协助司法机关缉捕在逃的罪犯,可以节省司法成本。因此,这种行为应视为立功表现。

【亲办案例】

本院认为,上诉人党某、田某、吴某及原审被告人贾某、聂某、李某、高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手段劫取公民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被告人聂某以营利为目的,纠集多人进行赌博,其行为构成赌博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田某提出抢劫数额应为3000元左右,经查,其在侦查机关供述窑主只拿过一次钱是4200元,贾某及上诉人吴某供述称田某说拿了4000多元,张素国证明从砖窑往石家庄走的路上,在出租车上田某在车上清点钱数,故其称原判认定犯罪数额有误的上诉理由不成立。上诉人党某、田某、吴某均称原判量刑重,经查,原判认定田某、吴某、聂某、李某、高某有自首情节,已从轻处罚;认定被告人贾某、党某、田某、吴某、聂某、李某、高某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已酌情从轻处罚;已认定原审被告人田某、吴某、聂某、李某、高某有立功表现,给予从轻处罚。上诉人党某、田某的量刑均在法定幅度内,故被告人田某、党某提出量刑重的上诉理由,及田某辩护人提出的应维持元氏县法院判决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吴晓彬及其辩护人提出其有立功表现,查证属实,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提出的其系从犯的辩护意见,证据不足,不予采纳。我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三条规定,上级人民法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如果发现确有错误,有权指令原审人民法院以外的下级人民法院再审,长安区人民法院依据本院指令,对本案进行审理并依法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故三上诉人提出的本案已经元氏县人民法院判决并执行完毕后、长安区人民法院不应再审判的上诉理由,本院不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项,即撤销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07)元刑初字第91号、(2008)元刑初字第1号、第75号、(2009)元刑初字第2号、第44号刑事判决书;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贾某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判处被告人党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田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15000元;判处被告人高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以犯抢劫罪,判处被告人聂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5000元;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并处罚金20000元;

二、撤销石家庄市长安区人民法院(2014)长刑再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中的第(五)项,即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18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27日止。罚金在原审时已缴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韩艳艳,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2011年取得法律资格证。执业以来办理了大量民事、刑事案件。办事认真负责,办案经营丰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保定
  • 执业单位: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620********94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交通事故、刑事辩护、劳动纠纷、离婚、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