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汀律师 时间:2024年03月19日 21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李律师代理的原告:逸某有限公司,
案件基本情况:
原告逸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恒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项503686.2元;2.判令被告恒某公司支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21446.54元(以503686.2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从2022年8月22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暂计至2023年10月20日);3.判令被告实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等相关费用。上述1-2项金额暂时共计525132.74元。
裁判分析过程: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当事人诉辩主张,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以下问题存在争议:1.被告恒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多少元?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是否成立?2.被告实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4.被告是否应承担财产保全费、担保费?
关于被告恒某公司应给付原告工程款多少元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签订的《恒某某装修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提交的《工程产值确认表》《进度累计统计表》《工程产值申报表》《工程款支付申请表》《工程款支付书》《工程付款质量检查复核表》被告无异议,证实原告实际进行了施工,且原告提交的《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中有被告恒某公司财务人员刘某某的签字,确认截止2022年8月22日合同审定结算造价为503686.2元。现原告已按合同的约定完成了施工任务,且已超过了合同约定的一年保修期,被告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原告施工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被告恒某公司也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包干含税总价503686.2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某公司支付工程款503686.2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某公司辩解2022年5月双方确认应支付的工程款为402948.96元,5月过后原告未新增工程量,原告主张503686.2元无依据。本院认为,2022年5月双方确认的工程款系根据合同约定支付80%的进度款,现双方已经进行了结算对账,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已全部成就,被告恒某公司理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503686.2元,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恒某公司支付利息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及第二十七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合同中双方对于利息未做约定,原告与被告恒某公司财务人员于2022年8月22日签署《工程竣工结算对账单》,故被告恒某公司应承担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因双方在合同中曾对质保金3%约定过无息返还,计算利息的基数应为503686.2元(503686.2元x3%)=488575.6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恒某公司承担以工程款503686.2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利息诉求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恒某公司辩解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未约定任何被告应支付利息的情形,不应计算利息的意见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实某公司是否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根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因被告恒某公司为一人独资公司,该公司唯一股东为实某公司。被告实某公司现未提交证据证实其财产独立于恒某公司,故其应当对恒某公司欠原告的工程款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恒某公司辩称,恒某公司与实某公司系两家各自财产独立、独立清算、独立运营的公司,不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形,原告无权要求实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本院认为,二被告无证据证实二被告公司的财务状况,亦不能证实二被告之间财务独立,故对该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就案涉工程在第1项、第2项诉讼请求范围内是否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七条规定:“装饰装修工程具备折价或者拍卖条件,装饰装修工程的承包人请求工程价款就该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子支持。”本案中原告施工的范围为软装设计与采购、安装,很多为不可拆卸和单独估价,不具备折价或者拍卖的条件,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是否应承担财产保全费、担保费的问题,以上两项费用均未实际产生,对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诉讼,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裁判结果:
一、由被告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支付原告逸某有限公司工程款503686.2元;并支付以488575.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23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22年8月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被告实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逸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6元,减半收取计4418元,由被告恒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实某文化旅游开发有限公司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