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尹圆律师 时间:2022年08月24日 26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作为原告代理律师,成功维护当事人权益。
原告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350X、XXXXXXXXXXXXXXXX226X内的存款本息进行析产继承;2.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账号为09-XXXXXXXXXXX0611内的存款本息进行析产继承;3.请求依法对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中国工商银行账户XXXXXXXXXXXXXXX6081(基本户账号XXXXXXXXXXXXXXX8712)内的存款本息进行析产继承。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继承人张某4的配偶,2007年12月22日,被继承人张某4因病逝世,其母亲朱某于2010年12月31日逝世,父亲张某5于1990年11月23日去世,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系被继承人的兄姐,被告唐某1、唐某2系被继承人的姐姐张某6(2013年10月4日过世)的配偶及女儿。为存款继承事宜,现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程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唐某1、唐某2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张某5(1990年11月23日报死亡)与妻子朱某(1917年9月17日出生,2010年12月31日报死亡)共生育五个子女:张某1、张某6(2013年10月4日死亡)、张某2、张某3、张某4(2007年12月22日死亡)。唐某1、唐某2系张某6的丈夫及女儿。程某1、程某2系张某4的丈夫及女儿。朱某、张某4生前均未立遗嘱。 2006年9月26日,张某4分别将1万元、3万元存入中国工商银行,储蓄存单账号分别为XXXXXXXXXXXXXXXX350X、XXXXXXXXXXXXXXXX226X,截至2021年2月4日,前述存单内的余额分别为15,467.64元、46,403.47元。2004年11月20日,张某4将25,000元存入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存单账号为09-XXXXXXXXXXX0611,截至2021年2月4日,前述存单内余额为42,282.64元。另截至2021年1月7日,张某4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712(卡号XXXXXXXXXXXXXXX6081)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内余额为119,334.21元。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对张某4遗留的上述银行账户内的存款本息进行析产继承。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28427号民事判决书、上海市公安局户籍证明、上海XX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居民死亡推断书、结婚证、户口簿、存款信息、存单、银行交易明细、常住人口居民身份证申领登记表摘抄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被继承人张某4生前未立遗嘱,其父亲张某5先于其去世,故其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其母亲朱某、配偶程某1、女儿程某2继承。朱某晚于张某4去世,且其生前未立遗嘱、配偶先于其去世,故朱某应继承的张某4的遗产份额按照法定继承由其继承人即其子女张某1、张某6、张某2、张某3、张某4继承。张某6晚于朱某去世且其生前未立遗嘱、父母均先于其去世,故其自朱某处继承的遗产按照法定继承由其配偶唐某1和女儿唐某2继承。张某4先于朱某去世,故由其女儿程某2代位继承张某4可自朱某处继承的遗产份额。由于本案所涉存款发生于程某1与张某4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为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在分割时,应先析出属于程某1的一半财产,剩余部分作为张某4的遗产进行分割。考虑到程某1与被继承人张某4共同生活,且对张某4照顾较多,故其应适当多得遗产,具体数额本院酌定。被告程某2、张某1、张某2、张某3、唐某1、唐某2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一千一百二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二十七条、第一千一百二十八条、第一千一百三十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二条、第一千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X350X、XXXXXXXXXXXXXXXX226X的储蓄存单内的存款本息由原告程某1继承、所有;
二、现在中国农业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账号为09-XXXXXXXXXXX0611的储蓄存单内的存款本息由原告程某1继承、所有;
三、现在中国工商银行被继承人张某4名下账号为XXXXXXXXXXXXXXX8712(卡号XXXXXXXXXXXXXXX6081)的账户内的存款本息由原告程某1继承、所有;
四、原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程某240,200元;
五、原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张某1、张某2、张某3各6,700元;
六、原告程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被告唐某1、唐某2各3,3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