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女,1983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上海市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上海市XX律师。
被告:云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
法定代表人:陈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上海XX律师。
原告金X与被告云XX公司(以下简称云衍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桂X、陈XX、被告云衍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经双方当事人同意,本院院长批准,本案依法延长简易程序审理期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金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云衍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017年10月1日法定休假日加班0.75小时的加班工资155.17元、2017年9月30日、10月11日、10月25日、10月26日及10月27日延时加班合计27.75小时的加班工资2,103.44元、个人笔记本电脑折旧费522.64元、误工费3,310.32元。事实和理由:金X入职时,云衍XX尚未成立,在陈X及肖X的安排下,金X与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签署了仅载明三个月试用期的劳动合同。金X的直属领导及相关同事据称原隶属于XX公司,后业务剥离成立云衍XX。根据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金X的直属领导陈X担任云衍XX法定代表人,同事肖X、郭XX担任云衍XX的股东,后在2018年1月29日股东变更为肖X和陈X。金X在2017年8月28日至11月27日期间在云衍XX/XX公司上班,期间经历两家公司办公地点搬迁。陈X当初面试招录金X入职时表示其是XX公司的合伙人之一,陈X安排肖X处理金X入职事宜,包括劳动合同的签署及入职表单的填写。金X看到劳动合同仅载明三个月试用期,随即向肖X指出,规范的劳动合同应载明劳动合同期限,不应只有试用期。肖X当场回应这是公司惯例。金X入职后,陈X安排金X接受肖X负责的世博项目。金X在职期间存在加班,但云衍XX未支付加班工资。试用期劳动合同不合法,故云衍XX应当支付赔偿金。金X入职时询问陈X、肖X是否有工作电脑,得到的答复是先用自己的。因肖X在职期间自始至终都是使用自己的笔记本电脑,故云衍XX应支付折旧费。
云衍XX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未签订过劳动合同,金X也未接受云衍XX的管理,云衍XX从未支付金X工资,故不同意金X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金X与XX公司于2017年8月28日签订试用期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3个月,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7年11月27日,岗位为品牌经理,试用期工资为每月12,000元,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劳动合同落款处除了有XX公司盖章,还有陈X签字。
云衍XX于2017年9月20日注册成立,法定代表人为陈X。
2018年6月6日,金X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云衍XX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0.75小时及延时加班17.25小时的加班工资2,258.61元、电脑折旧费522.64元、误工费1,655.16元。2018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金X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金X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即本案。
另查明,金X于2018年6月6日向上海市徐汇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XX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12,000元、2017年10月1日至10月31日的法定休假日加班0.75小时及延时加班17.25小时的加班工资2,258.61元、电脑折旧费522.64元、误工费1,655.16元。2018年7月2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金X的全部申诉请求均不予支持。XX公司在仲裁期间表示陈X是云衍XX的法定代表人,也是XX公司处的管理人员,金X与XX公司建立劳动关系;云衍XX与XX公司有合作关系,故金X在工作中会涉及到云衍XX的业务。金X不服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18)沪0104民初20236号。
XX公司为金X缴纳了2017年9月至11月的社会保险费。
金X表示其工资是由XX公司支付,云衍XX在2017年12月6日支付报销款466.30元。其无法辨清自己是与XX公司还是云衍XX建立劳动关系,且试用期劳动合同上有陈X签字,而陈X是云衍XX的法定代表人,其有理由相信陈X签字是代表云衍XX的职务行为,故其同时起诉XX公司和云衍XX。XX公司和云衍XX在一起办公,人员也有混同。
云衍XX表示2017年12月6日支付给金X的466.30元是云衍XX与XX公司合作项目的报销款,由云衍XX直接向金X支付。劳动合同中有陈X签字不代表云衍XX与金X建立劳动关系,当时云衍XX尚未成立。
上述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另有仲裁裁决书、试用期劳动合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基本养老保险情况表、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本案查明事实,金X与XX公司签订有劳动合同,金X的社会保险费由XX公司缴纳,金X也认可其工资系由XX公司支付,故与金X建立劳动关系的是XX公司。虽然陈X在金X与XX公司的劳动合同上签字,但当时云衍XX尚未成立,XX公司亦曾确认陈X系其处管理人员,故金X关于陈X签字的行为系代表云衍XX的职务行为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因金X公司与云衍XX不存在劳动关系,故金X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金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计5元,免予收取。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