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尹圆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9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
法定代表人:尹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上海XX律师。
被告:苏XX,男,1988年7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嘉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上海XX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与被告苏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尹X,被告苏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人民币(币种下同)25,724.14元;2、原告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850.58元;3、原告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687.50元。事实和理由:首先,被告原系原告处的渠道总监,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将其拉入微信工作群,其于2017年10月1日开始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7年10月1日建立。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被告未向原告提供劳动,故原告无需支付被告上述期间的工资。2017年12月起,为支付被告出差补贴以及提成,原告支付被告的工资增加了5,000元至6,000元。然2018年2月,因原告亏损太多,故没有向被告支付绩效提成。2018年8月,双方协商将被告的工资调整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销售提成,提成根据销售额的1%至3%发放。然因2018年8月起,被告无业绩,故不存在应当支付提成的情形。因此,原告已经足额支付被告在职期间的工资。其次,被告入职时,原告即与其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公司搬迁导致合同丢失,被告对此情况是知情的。因此,不存在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原告无需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第三,2018年10月20日,公司代表通过与被告的交谈,协商解除劳动合同,被告对此也是同意的。因此,双方劳动关系系双方协商解除,不存在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之情形。现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苏XX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按照仲裁裁决履行。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进入原告处,担任销售渠道总监,并于当日开始工作,双方约定被告的月工资为10,000元。2017年12月起,被告的月工资调整为15,000元。然原告未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且被告2018年2月、2018年8月至10月期间的工资存在差额,原告应当予以补足。在职期间,原告未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双方未对解除劳动合同进行协商,原告系单方面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当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每月通过支付宝转账支付被告工资。转账记录显示转账情况:2017年11月20日10,000元、同年12月15日10,000元、2018年1月16日16,000元、同年2月6日4,000元、3月2日11,900元、3月19日10,000元、4月15日15,950元、5月16日16,000元、6月16日15,900元、7月18日15,000元、8月21日15,000元、9月17日8,000元、11月1日8,000元及5,000元。即2017年10月、2017年11月、2018年2月实得工资分别为10,000元,2018年8月、2018年9月的实得工资为8,000元,2018年10月的实得工资为5,000元,其余月份的工资均不低于15,000元。
2018年10月10日9:17,被告向原告法定代表人发微信称:“……另外我工作的看法就是老大你有什么想法我来执行,哪怕老大你说明天不用来了,保证下午就收工。保证哦”。2018年10月20日11:01,原告法定代表人向被告发微信称:“晨慷,你上次发给我的这段话我看了,也记住了。你的价值观、你的执行力、你跟团队的节奏与配合度等,目前可能无法适应公司这个发展阶段。我们持续一年时间,给到你远超我们核心团队的福利水平,相信你能跟着我们一起成长,能在渠道上深耕,也相信在我们要泡泡月销打造到2万笔以上之后,你能给我们项目带来一些不一样的东西。然而,事实是,你现在可能有更好的选择……你看你的时间,ok的话今天下午5点左右到公司做交接。今天正式离职,离开后大家仍然是朋友……”。被告于当日11:12回复:“……我记得上周吧,还是哪哪一天,我跟你说过就是你如果说需要我那个你给我说……老大你随时跟我说我随时就可以走……”。
2018年11月12日,被告就本案讼争等事宜向上海市闵行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审理过程中,原告称:“2017年12月起确实额外增加5,000元固定提成,但固定提成根据被申请人处业绩发放,因被申请人2018年2月亏损太多,故无需发放提成……”。该会于2019年1月4日作出闵劳人仲(2018)办字第6420号裁决书,裁决原告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724.14元、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850.58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687.50元;对被告的其余仲裁请求,不予支持。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原告称,2017年9月27日至同月29日期间,被告未实际工作,只是原告于2017年9月27日把被告拉入工作群,双方实际于2017年10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被告入职时,月工资10,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4,000元、住房补贴2,000元、岗位补贴2,000元、工龄工资1,000元、行政奖金1,000元。2017年12月起,工资确实增加了部分数额,但是该款项是被告外出做业务产生的出差补贴以及提成,合计5,000元至6,000元,且该增加部分并非是固定的。此外,双方于被告入职的第一个月就签订了劳动合同,但因时间久远,具体签订的时间地点人物都记不清了。后原告搬迁导致合同遗失,被告对此也是知晓的。为此,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其中,2018年11月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发短信给被告称:“你的手续还没办理完,你尽快到公司把手续办理掉,之前公司搬迁的时候合同混乱,找起来比较麻烦,你尽快到公司找我再补一些材料……”。被告对短信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陈述未予认可。被告称,其于2017年9月27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当日被告即已经开始提供劳动。为此,被告提供微信聊天记录,其中显示2017年9月27日下午11:15原告法定代表人邀请被告等人加入渠道对接群的群聊,原告法定代表人随即于该群内发送了番茄便利采销合作协议。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支付宝转账电子回单、微信聊天记录等相关证据材料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所证实,并均经庭审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首先,被告提供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其于2017年9月27日已经开始为原告工作,原告虽主张2017年9月27日当日其只是把被告拉入工作群,被告并未实际工作,然原告未就该主张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原告应按照月工资10,000元之标准,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7年9月29日期间的工资。其次,原告于仲裁期间明确2017年12月起被告的工资确实额外增加5,000元固定提成,但固定提成根据原告处业绩发放,因其处2018年2月亏损太多,故无需发放被告当月的固定提成。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双方约定固定提成需根据原告处业绩发放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现原告确认2017年12月起被告的工资增加5,000元固定提成,原告即应当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按月向被告发放工资。现原告仅发放被告2018年2月工资10,000元,显有不当,应当按照上述月工资标准予以补足。第三,原告主张双方协商被告的工资自2018年8月起调整为基本工资8,000元加销售提成,然原告亦未就该主张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原告还应按照月工资15,000元的标准发放被告工资,现原告未足额支付被告2018年8月1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应当予以补足。综上,原告应支付被告2017年9月27日至2018年10月20日期间的工资差额25,724.14元。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该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本院认为,劳动合同法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27日进入原告处工作,原告应当于一个月内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原告主张,其于被告入职时即与被告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因公司搬迁导致合同丢失。为此,原告提供短信聊天记录加以证明,然短信聊天记录仅由原告法定代表人提到搬迁时合同混乱,且该短信并无被告的回复,无法证明双方曾签订过劳动合同。现原告未提供其他足具证明力的证据加以佐证,亦未提供证据证明系因被告原因致使未能签订劳动合同,故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2017年11月13日至2018年8月25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之请求,缺乏依据。此外,原告主张被告的月工资由基本工资、住房补贴等项目组成,然原告未就此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且被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亦不予采信。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138,850.58元,未高于法定标准,被告亦要求原告按仲裁裁决履行,故原告应按仲裁裁决支付被告上述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850.58元。
关于原告主张无需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43,687.50元之请求,原告主张其法定代表人于2018年10月20日与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对此,本院认为,首先,纵观原告法定代表人与被告于2018年10月10日及2018年10月20日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称“我工作的看法就是老大你有什么想法我来执行”、“我跟你说过就是你如果说需要我那个你给我说”,即被告的意见始终为愿意接受原告法定代表人的安排,属被动接受。故微信聊天记录只能说明原告以被告的价值观、执行力、跟团队的节奏与配合度等无法适应公司发展阶段为由,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被告予以接受,无法说明被告存在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意思表示。其次,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现从微信聊天记录看,原告并无向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的意思表示,亦未就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后的权利义务与被告进行协商。综上,本院认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系原告以被告的价值观、执行力、跟团队的节奏与配合度等无法适应公司发展阶段为由,单方面提出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有关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之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现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现仲裁裁决原告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687.50元,未高于法定标准,故原告不同意支付此款之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XX工资差额25,724.14元;
二、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XX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38,850.58元;
三、原告上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苏XX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43,687.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上海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