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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赔偿案件经历一审,二审发回重审,重新一审,二审和解撤诉,公安消除违法记录并赔偿两万元(一))

发布者:高俊律师 时间:2023年05月29日 315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刘某,男,1981年7月3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高俊,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宽城区。

法定代表人:杨某,处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衣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被告:XX铁路公安局,住所地辽宁省XX市。

法定代表人:解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单位工作人员。

第三人:关某,女,197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榆树市。

委托代理人:陶昆鹏,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情简介


原告刘某诉被告XX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以下简称长春铁路公安处)、XX铁路公安局、第三人关某确认行政行为违法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0日作出(2021)吉0103行初45号行政判决书,原告刘某不服该判决向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7日作出(2021)吉01行终325号行政裁定书,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于2022年2月7日立案,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22年2月28日和2022年6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俊,被告长春铁路公安处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衣某,被告XX铁路公安局的委托代理人赵某,第三人关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陶昆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刘某称其没有推的动作及推倒关娟的故意,不应受到行政处罚。但通过被告长春铁路公安处及第三人关某提供的视频可以证实,原告刘某关某因安检生争执,并在争执的过程中抬起左手打到关某面部,致关倒地。现无其他证据证实,关某的倒地结果系其他外力原因折致,故关某倒地结果与刘某的行为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作为旅客,负有协助车站安检人员进行安全检查的义务,而原告不但不配合,还出口辱骂安检员导致冲突的发生,并在争执的过程中挥手导致关某倒地,其行为已经影响了火车站正常的公共安全秩序,因此,被告长春铁路公安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行政处罚程序合法、合规,适用法律正确,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长春铁路公安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行为违法并要求赔偿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XX铁路公安局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XX铁路公安局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违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


办案经过:


原告刘某诉称:2021年4月3日15时许,原告与原告母亲到榆树车站,准备乘坐Z5020次列车至长春。在进站过程中与安检员关某发生争执。经人报警,被告一出警将原告带至派出所调查,并于2021年4月4日作出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原告进行行政拘留5日的处罚。原告被执行行政拘留5日完毕后,因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21年4月13日向被告二提出复议申请,被告二于2021年5月27日作出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一的处罚决定书。被告一的处罚决定书中显示,其定案依据为原告的询问笔录和证人证言,其所证事实系“不配合安检工作并将工作人员推倒摔伤,实施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违法行为”。从4月3日15时许原告被带至派出所接受调查,直到4月3日24时左右在原告的苦苦央求下,办案人员才提供了一袋面包和一瓶矿泉水,至4月4日18时许将原告送至拘留所,办案人员再未提供任何食水,超过24小时仅提供一顿食水,办案人员行为已构成刑讯逼供,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收集的违法嫌疑人的陈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且该份笔录存在诸多非客观描述,原告拒绝签字,原告的询问笔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原告在派出所接受调查期间,曾见过候车室的多角度监控录像,记录了事情的全部经过,其中并未显示原告有推操的动作。该客观证据却并未作定案依据,另摔倒的安检员关某是否因为推操摔倒受伤也无证据证明。原告的陈述无法作为定案依据,又缺乏客观证据,仅有车站安检工作人员作为证人的证言作定案依据,被告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显然是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的。综上,依据《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七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九条之规定,特向贵院提出诉请:1.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一作出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2.请求法院依法确认被告二作出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行政行为违法;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立即赔偿原告1865.5元国家赔偿金及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865.5元(非法拘留5日×373.10元=1865.5元)。望贵院能公正审查,依法裁判,维护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2份,证明原告没有故意推倒安检员的事件,原告并未与关某产生推的肢体接触,没有推的动作,主观没有推关某的意思表示,双方没有肢体接触,证明当时依据不太清晰的视频作出的行政处罚是错误的;2.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 2021]147号XX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原告收到行政处罚,申请行政复议。

被告长春铁路公安处辩称:1.被告具有行政处罚主体资格。《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六条:铁路公安机关管辖列车上,火车站工作区域内,铁路系统的机关、厂、段、所、队等单位内发生的行政案件;2.被告对刘某故意伤害一案,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处罚适当。根据被告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公安行政案件卷宗相关证据材料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21年4月3日15时30分许,刘某与母亲张某在榆树站候车室安检处因安检人员要求对其包裹进行开包检查一事不满,与安检人员发生争执,在此期间因使用“这帮傻逼”这样的侮辱性语言,引起手检员关某刘某及其母亲争吵。刘某不配合安检的行为引起榆树车站的安检处置员、安检执机员、客运值班员等多人在现场劝阻无法正常工作,过程中刘某上前将手检员关某推倒摔伤。现场视频显示刘某在上前分开其母亲和关某过程中,左臂有推顶关某胸、肩部的行为。该视频与被害人询问笔录、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刘某关某推倒的事实。该现场视频是客观的,经过慢速回放能够明确显示出刘某在右臂抬高推开自己母亲的同时,左臂也同时抬高并推关某身体。刘某在整起案件过程中,不配合安检骂人在先引发矛盾影响安检秩序,在此过程中又将安检人员(关某)推倒,其行为同时侵犯了车站安检工作秩序和关某人身健康权益,系想象竟合,对此公安机关综合考虑两种行为危害后果,选择以侵犯关某人身健康权益,对刘某以故意伤害违法行为予以处罚。事实上,刘某的处罚既有对关某人身伤害行为的惩处也包括对扰乱车站安检秩序行为的处理。据此,被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给予刘某行政拘留五日的处罚。综上所述,被告在作出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第14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过程中,程序合法,证据确实、充分,请宽城区人民法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长春铁路公安处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刘某询问笔录,证明该案件的起因及刘某对整个案件的阐述;2.报案人吴某询问笔录,证明案件来源及刘某及其母亲与安检员关某争吵;3.被害人关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不配合安检及刘某将其推倒的经过;4.证人张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因安检问题与客运员发生口角及张某描述关某是如何倒地的;5.证人赵古月询问笔录,证明关某是如何倒地的;6.证人焦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不配合安检及关某120拉走;7.证人段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不配合安检及刘某关某推倒;8.证人田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及其母亲与关争吵;9.证人孙某询问笔录证明刘某关某推倒;10.刘某人口信息、电话查询记录,证明刘某身份情况;11.吴某关某张某、赵焦某段某田某孙某人口信息,证明吴某关某张某、赵焦某段某田某孙某身份情况;12.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3.到案经过,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4.通知记录,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5.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6.呈请延长询问查证时间审批表、呈请行政处罚审批表,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7.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8.执行回执、送达回执,证明办案程序合法;19.呈请调查取证审批表、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证明办案程序合法;20.出诊急救现场抢救记录,证明关某倒地后,急救中心医生查体情况;21.视听资料,证明榆树车站安检处录像刘某关某推倒。

被告XX铁路局辩称:1.被告拥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职权。《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对机关、金融、国税、外汇管理等实行垂直领导的行政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向上一级主管部门申请行政复议。”众所周知,铁路公安机关是行政机关,实行公安部铁路公安局、x×铁路公安局、××铁路公安局××铁路公安处三级垂直领导体制。被告作为本案第一被告的上级主管部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有权办理不服本案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而申请行政复议的案件。2.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21年4月3日15时3(分许,刘某在榆树站候车室不配合安检工作并将工作人员推倒摔伤,被民警查获。以上事实有刘某的询问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证实。被告作出的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XX铁路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前述事实的客观性和证据的真实性是原告无法否定。3.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的,决定维持。被告认为:第一被告作为铁路公安机关,依法具有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职权。第一被告作出的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依据正确、程序合法、内容适当,依法应予以维持。因此,被告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第一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适用法律是正确的。原告在起诉状中所称“被告一以《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对原告进行处罚适用法律错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4.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在办理原告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过程中,严格履行了法律法规规定的程序。2021年4月12日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并于当日予以受理,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规定。2021年4月13日,(行政复议申请受理之日起七日内)被告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第一被告,并送达了沈铁局公复答字[2021]3号《XX铁路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第一被告于2021年4月20日(自收到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了书面答复,并提交了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证据等有关材料,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被告的法制监管部门对第一被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进行了审查,提出了维持原行政处罚决定的意见,经被告负责人同意后,2021年5月27日(自受理行政复议申请之日起六十日内)被告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制作了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XX铁路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并于当日向原告和第一被告送达,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综上所述,被告拥有办理行政复议案件的职权。被告作出的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行政复议决定(沈铁局公复决字[2021]4号《XX铁路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原告诉请无理无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XX铁路公安局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和沈铁长公(治)行罚决字[2021]147号XX铁路公安局长春公安处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第二被告收到原告行政复议申请的时间;2.行政复议案件受理案件登记表,证明第二被告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复议程序合法;3.XX铁路公安局行政复议提交答复通知书和行政复议答复书,证明第二被告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给第一被告,复议程序合法,第一被告提出书面答复并提交证据等材料,复议程序合法;4.行政复议案件结案审批表,证明第二被告对第一被告作出的处罚决定进行审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复议程序合法;5.XX铁路公安局行政复议决定书、EMS邮政特快专递回执单(单号:1021124169132),证明第二被告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送达原告和第一被告,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关某述称:原告和他的母亲,在安检时,安检执机员没有看清包里尖锐的东西是什么,执机员焦某要求原告将包里的物品打开检查,当时处置员段某没在岗,我是手检员,替段某要求原告开包检查,原告陈述已经过一遍机器检查,执机员说没看清需要拿出来看一眼,原告陈述要求我翻他的包,我说没有权利翻他的包,原告就骂人,然后我们发生了口角,原告用胳膊推了我的右肩膀,因为原告力度很大,我就倒地了。

第三人关某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视频及视频截图5张,证明该视频完整的记录了事发当天事发现场的整个过程,该视频显示原告拒不配合第三人作为安检人员履行安检职责的行为,并对第三人进行辱骂和殴打,根据执法记录仪视频时间2021年4月3日16时08分21秒至16时08分23秒原告在争执过程中主动伸出其左手臂对第三人进行推操,并用其左手击打第三人佩戴口罩的面部,从视频截图中可以明确体现出原告左手与第三人面部有肢体接触。因原告的推操及击打行为导致第三人倒地并入院进行治疗,能认定原告实施了殴打和故意伤害第三人的违法行为;2.第三人入院治疗病历,证明倒地之后入院进行治疗。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确认如下:对于被告长春铁路公安处及第三人关某提供的视频,可以证实事发现场的实际情况,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XX铁路公安局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作出的复议决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供的视频,可以看出刘某关某肢体接触并倒地的事实,对于原告预证明没有推关某的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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