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高俊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17日 10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王X,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长春市绿园区支农大街3777号金色欧城D区8栋2门1604室。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北京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北京XX律师。
被告∶吕X,男,1998年 2月5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伊通满族自治县马安XX。
被告∶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人民大街8888号明珠广场B座三层。
主要负责人∶孟X,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女,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安大路 402号。主要负责人∶杨X,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杨X,吉林XX律师。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香蜜湖街道农林路 69号深国投广场1栋7楼、11 楼。
主要负责人∶尤XX,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王X与被告吕X、XX公司(以下简称XXX)、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平安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X、王X、被告吕X、被告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X、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到庭参加诉讼。平安XX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递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吕X、XXX、XX公司、平安XX赔偿王X医疗费 84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元、后续治疗费 6000元、营养费 4500元、护理费 6515.84 元、误工费16289.60元,鉴定费 30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45783.57 元;2.判决吕X、XXX、XX公司、平安XX承担本案律师代理费 5000元;3.判决吕X、XXX、XX公司、平安XX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21 年3月20 日,吕X驾驶吉 CJK137号小型轿车在南关区XX与徐XX驾驶的吉 A2A7C8号小型汽车、程XX驾驶的吉 AK9169 号大型汽车相撞,王X为车辆吉 A2A7C8号的乘客,此事故致王X受伤。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进行了责任认定,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程XX无责任。经查吕X系吉CJK137号车辆驾驶人、曲XX系吉CJK137号车辆所有人,XXX系吉CJK137号车辆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XX公司系吉 CJK137 号车辆商业险承保保险公司,程XX系车辆吉AK9169
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平安XX系吉 AK9169 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事故发生后,王X被送往吉林大学中日联谊医院救治。经医院诊断,此次事故造成王X右手尺骨胫突骨折等多处受伤,王X2021年3月31日至 2021年4月5日在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住院5天,至今仍不能正常生活、工作。故诉至法院。
吕X辩称,吕X不承担赔偿责任,已经投保了全险,应由XXX、XX公司承担。
XXX辩称,本案肇事车辆在XXX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XXX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王X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XXX已经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的18000元打款至一汽医院,故不再重复支付。本次事故涉及三台车辆,两名伤者,按照保险理赔原则,应在交强险有责和无责范围内,按各伤者损失比例分摊赔偿。关于鉴定报告,因王X单方委托鉴定,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XXX留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关于护理费应依据中院下发的指导意见按照居民服务业月标准予以计算。交通费仅同意保护王X住院到出院期间的交通费用,应以正规票据予以核定。诉讼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不属于交强险保险责任范围,XXX不予承担。
XX公司辩称,吉 CJ137号车辆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对王X的合理损失应当先由吉 AK9169号车辆、吉CJ137号车辆的交强险先予承担。王X主张的鉴定费、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不在XX公司保险理赔范围内,XX公司不予承担。
平安XX辩称,平安XX承保了吉 AK9169号车的交强险,
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吉 AK9169号车在事故中无责任,平安XX仅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平安XX已在无责医疗费项下赔付本事故另一伤者刘X 1800元。医疗费项下已使用完毕,其余如法院查明应由平安XX承担赔偿责任,则平安XX也应在十一分之一的伤残限额内承担王X合理且有证据支持的损失。律师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应由平安XX赔偿。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1年 3月20日,吕X驾驶吉 CJK137号小型轿车在长春市南关区XX与徐XX驾驶的吉 A2A7C8 号小型汽车及程XX驾驶的吉AK9169号大型汽车相撞,王X为车辆吉A2A7C8号的乘客,此事故致王X受伤。王X受伤后被送往吉林省一汽总医院住院治疗5天,共计花费门诊费、住院费、复查费 26488.13元,其中XXX在较强险限额内垫付 18000 元医疗费。
经长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南关区大队出具的第220102XXXX003062 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吕X负事故全部责任,徐XX、程XX无责任。吉林一诺司法鉴定中心于2021年10月11日作出吉一诺司鉴中心【2021】临鉴字第 21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王X本次外伤误工期以120 日为宜,护理期以45日为宜,营养期以75日为宜;2.王X本次后续治疗右手舟骨空心钉取出费用为人民币 6000元;3.后续治疗时误工期以30 日为宜,护理期以 15 日为宜,营养期以15日为宜。本次鉴定王X花费鉴定费3000元。
另查,吕X驾驶的吉CJK137号车辆所有人为曲XX。吉CJK137 号车辆在XXX投保交强险,在XX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程XX系车辆吉 AK9169号车辆驾驶人及所有人,平安XX系吉AK9169号交强险承保保险公司。
再查,本次诉讼王X花费律师代理费5000元。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经交警部门认定,吕X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吕X的过错行为与王X身体受到的伤害有直接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承担侵权责任。因吉 CJK137号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综合商业险,无车吉 AK9169 在平安XX公司承
保交强险,故XXX及平安XX应当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比例赔偿,不足部分XX公司应当在综合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仍然不足部分由吕X负责赔偿。
关于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XX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就免责条款已尽到提示和说明义务,故鉴定费、律师费、诉讼费由XX公司承担。
本次交通事故给王X造成的损失,依其每项诉讼请求,依法评定如下∶
1.医疗费∶XX公司虽然对用药合理性提出异议,但未申请司法鉴定,依据医疗费票据,确定医疗费为26488.13元,扣除XXX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的 18000 元,剩余部分医疗费8488.13 元应由XX公司赔偿;
2.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护理期共计 60 日,参照每月3257.92元的标准,护理费应保护6515.84元(3257.92元/月×2月);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X住院5日,按照每日100 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保护 500元;
4.营养费∶依据鉴定意见,营养期共计90 日,按照每日 30 元的标准,营养费保护2700元;
5.误工费∶依据鉴定意见,误工期共计150日。王X未提供相应收入减少的证据,事故发生时,王X未达退休年龄,故误工费计算标准可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每月3257.92 元计算。误工费应保护16289.60元;
6.交通费;为王X受伤后治疗必要花费,结合王X入院、出院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保护 500 元;
7.鉴定费∶因鉴定意见被采纳,依据费用票据,鉴定费保护3000 元;
8.律师代理费∶系王X为主张本次诉讼所实际支出的费用,依据发票,保护5000 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误工费14808.73元、护理费5923.49元、交通费 454.55元,共计21186.77元;
二、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无责险限额内赔偿王X误工费1480.87元、护理费592.35元、交通费 45.45 元,共计2118.67元;
三、中国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在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王X医疗费848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 500 元、营养费 2700元、鉴定费3000元、律师代理费 5000元,共计 19688.13元;?四、驳回王X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 523元,由中国XX公司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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