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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吉林****农牧有限公司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高俊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44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李某,男,1954年1月2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吉林省大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蕾,吉林盟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大安**农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大安市叉干镇六合堂村。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格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九台市龙嘉镇伟邦龙嘉小镇13号楼。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原告李某与被告吉林大安**农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时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德格吉日呼,**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李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公司支付李某误工费24,000元(按实际日工资160元×误工天数150天)、护理费7,719.5元(154.39元×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营养费2000元(100元×20天)、二次手术费11,000元、交通费460元、其他费用损失240元,上述合计47,019.5元。2.请求依法判令**公司、**公司承担李某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3.请求法院依法判令由**公司、**公司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鉴定费等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20年11月2日,李某在给**公司干活时,在大挂车上摔到车下,右肩关节着地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四医院诊治,经诊断,李某右肩关节肿胀畸形,锁骨远端明显抬高,压叩痛阳性,未及骨擦音及骨擦感,右肩活动受限,诊断结果为右肩锁关节脱位,于2020年11月4日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于2020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后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不构成伤残等级,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50日,营养期为20日,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为此,李某根据相关法律法规之规定,向**公司、**公司主张诉求中各项费用,但**公司、**公司拒绝赔付。综上,依法起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李某的诉讼请求,维护李某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公司辩称:1.**公司诉讼主体不适格。2.**公司对李某所诉的各项赔偿费用无任何支付义务,请求法院驳回李某关于**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1).**公司选任无过失。**公司具有相应的资质。(2).**公司与李某之间并无任何关系,首先**公司与李某之间未签任何雇佣协议;其次,李某的劳务报酬也不是由**公司进行支付。故**公司与李某之间不存在任何关系,**公司不应当作为被告,也无义务赔偿李某所请求的各项费用。

**公司辩称,李某自身存在过错,**公司应减轻责任比例。李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于从货车上搬运板材有危险注意义务,其自身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另根据**公司与李某之间签署的《承诺书》显示,李某系2020年11月1日被**公司雇佣为项目部工人的,11月2日便出现人身损害事件,李某仅参与劳动2天,若**公司承担所有损失,显然有失公平。综上,**公司应当减轻承担的责任比例。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有异议部分:关于打车费,**公司与**公司虽有异议,但此打车费产生的时间与李某出院的时间相吻合,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核酸检测的费用,**公司与**公司虽有异议,但家人陪护李某核酸检测亦属正常,因此,本院对此份证据予以确认。关于证人证言,**公司与**公司虽有异议,但结合李某及**公司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20年11月1日,李某被**公司聘为项目部工人。2020年11月2日,李某在给**公司卸货时,在大挂车上摔到车下,右肩关节着地受伤,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联勤保障部队第九六四医院诊治,于2020年11月4日行右肩锁关节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共住院16天,花费医疗费23,324.54元,此款由**公司垫付。李某于2020年11月18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出院医嘱为:1.口服药物对症治疗;2.避免外伤、剧烈运动,右肩适当制动;3.出院后1个月复诊;4.病情变化随诊。出院后经吉林瑞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1.李某外伤不构成伤残等级;2.李某本次右肩锁关节脱位行手术治疗的二次手术费用为11,000元;3.李某本次外伤后误工期为150日;4.李某本次外伤后护理期为50日;5.李某本次外伤后营养期为20日。李某支出律师费用10,000元。另查明,2020年5月12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施工合同。**公司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供的住院病历一份、医院片子及预交金凭证、司法鉴定意见书、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及微信转账截图、律师费发票一张、证人张喜萍的证言;**公司提供的承诺书一份、医院的收据和转款凭证,**公司与**公司的合同协议书、**公司营业执照、安全生产许可证、建筑企业资质证书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公司作为雇主,对雇员的生命、身体、健康等负有保护的义务,应当为雇员提供合理的劳动条件与安全保障,在雇员从事相关劳务前应当进行相关的安全教育工作,对施工过程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对雇员进行特别提醒等,但**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尽了上述义务,故**公司对李某受伤具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而李某,根据其陈述可知,其事故发生当天卸车时自觉不当,存在一定的危险性,但其仍进行相关施工工作;另李某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施工中尽到了安全注意义务,其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理应知道如此卸车的危险性及相关风险。故其自身对损害事实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李某因本起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由其自负20%的责任,由**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

关于**公司是否应对李某的受伤承担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案中,涉案工程属于建设工程,承包该工程应具备相应的资质及安全施工条件。根据本院查明可知,**公司具有相关的施工资质,**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公司并不存在选任过失。因此,对李某认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李某的各项损失为:1.误工费23,994元(159.96元×误工天数150天);2.护理费7,719.5元(154.39元×5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16天);4.关于营养费,本院酌定每天30元,共计600元(30元×20天);5.二次手术费11,000元;6.交通费460元;7.核酸检测费用240元,上述合计45,613.5元。关于李某支出的律师费10,000元,因不属于必要、合理的费用,本院不予保护。

综上所述,对李某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赔偿款36,490.8元(45,613.5元×80%);

二、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医疗费4,664.91元(23,324.54元×20%);

三、以上两项互相抵冲,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某赔偿款31,825.89元(36,490.8元-4,664.91元);

四、驳回李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25元,减半收取612.5元,由吉林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42元,由李某负担20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法律文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本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需要的必要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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