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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吉林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案

发布者:高俊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7日 55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当事人信息


原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范家屯镇杨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王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俊,系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

被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公主岭市岭东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付某,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现在吉林省公主岭市。系该公司股东。


审理经过


原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俊、被告**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308,523.37元;二、判令被告按照LPR的1.5倍立即向原告支付2021年5月起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21年5月1日暂计算至2022年1月1日为11,878.15元);三、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公告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2月,原、被告口头约定,由原告按月向被告供应经营所需的汽车零部件,被告按月支付货款。原告已经按约定提供了货物,并向被告开具了相应的增值税发票,截至2021年12月止,原告供货含税价合计共408,523.4元,被告仅回款两次共计100,000元,现在还余308,523.37元尚未给付,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索要欠款无果。由于被告拖欠货款,给原告造成损失,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依法公正审理,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


**公司辩称,1.原告与其从未约定按月供应汽车零部件和按月支付货款。双方只是口头约定原告按批次供应汽车零部件,被告根据不同批次零部件的不同回款按照批次支付货款。自2021年1月起至12月止,原告向其供应汽车零部件共41次,并非按月供应,自2021年1月起12月止,2021年9月7日、2021年12月3日其向原告支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并非按月支付货款,原告并未对此提出异议,默认赞同其按照批次支付货款。目前汽车零部件购买方一汽富晟德尔公司未向其支付货款,其无法向原告支付货款。2.原告未事先向其发出通知即自2021年12月10日起单方面停止供应汽车零部件,致使其因缺少零部件停止生产20日,造成误工费包括厂房租金11,666元、人工费18,746元(按2021年长春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共19人),共计30,412元。二、原告因生产需求向被告购买原料共16,516.65元,领料单经双方确认签字,至今未支付货款。三、原告应承担因其所供应的汽车零部件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共50,944元。其工作流程为对原告提供的进出油管进行再加工制成油罐向汽车零部件购买方一汽富晟德尔公司出售,一汽富晟德尔公司向其下达质量索赔单,称原告供应的汽车零部件储油罐存在腐蚀问题。原告提供的进出油管存在锈蚀问题,其接收时无外在明显质量问题,且在其进行加工的过程中没有相关条件检验原告提供的进出油管的质量问题,现经一汽富晟德尔公司深度检查发现,证明原告对锈蚀问题进行过伪装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原告承担原料款16,516.65元、误工费30,412元、质量索赔款50,944元,共计97,872.65元,驳回原告要求其支付买卖合同逾期付款损失的请求。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自2021年1月起,**公司向**公司供应汽车零部件,**公司按约定交付货物,经双方对账,截止到2021年12月,**公司向**公司供应了408,523.4元的汽车零部件,**公司向**公司开具了408,523.4元的增值税发票,但**公司仅于2021年9月7日、2021年12月3日分两次向**公司给付货款共计100,000元。**公司向**公司供货期间,在**公司处购买原材料,经双方对账,原材料价格16,516.65元,此原材料款**公司至今未向**公司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司认可其与**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并对**公司主张的货款金额无异议,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双方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以及欠付货款金额即320,401.52元予以确认。另,**公司对**公司主张的其在**公司处购买原材料的事实予以认可,并同意在本次诉讼的货款中予以扣除,本院尊重当事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在货款中将上述原材料款予以扣除,**公司主张对账单中的原材料款数额为含税价格,但在对账单中并未体现,故本院对**公司上述主张不予采纳,**公司应按照对账单支付**公司原材料款16,516.65元。虽然,**公司庭审时辩称,**公司向其出售的零部件存在锈蚀问题,并因锈蚀问题和原告停止供货给其造成经济损失,但其并未提交足以证实其具体损失数额的证据材料,本院对其损失情况及损失数额无法核实,故本院对**公司主张的关于损失的问题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如**公司有新证据可另行告诉。综上所述,扣除**公司应向**公司支付的原材料款后,**公司应向**公司再支付货款303,884.87元。**公司关于货款逾期支付利息标准的主张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其主张从双方之间建立买卖合同关系时约定按月支付货款,被告应于三个月账期后即2021年5月开始向其支付利息,但其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对于货款支付方式的约定为按月支付,且实际履行合同时,**公司亦非按月支付,**公司亦未提出异议,故其主张自2021年5月开始向其支付利息的请求无事实依据,利息应从其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22年1月6日起开始计算。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一十条第五百一十一条第五百八十四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四款(法释[2020]17号)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货款303,884.87元及利息(以303,884.87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1.5倍的标准,自2022年1月6日起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53元,由被告吉林省**汽车零部件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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