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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某、喻某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娅雯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4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支付原告运费70676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货车司机,名下有车牌号为赣J2××**重型自卸货车一辆,2019年初原告经人介绍认识被告,被告告诉原告其长期承包各小工程,因此在各个工地会有大量渣土需要运出,被告希望原告能帮其运送这些渣土到被告指定的地点,费用根据运输距离情况具体结算,且表示已有很多货车司机在帮其运送渣土,原告本就是靠运输生活便欣然答应。被告后将原告拉入被告建立的车队财务群,该群成员45人,包括被告及被告的财务(微信名:****,微信号:×××07)。原告自2019年初至2021年2月份根据被告发布的运输要求为被告提供货运服务,2020年5月原、被告进行第一次结算,明确被告欠原告运费37050元,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通过当面结算以及微信确认截至2020年12月被告尚欠原告运费85676元,同年2月11日被告支付15000元运费给原告,并表示剩余的运费会尽快结清,但至今未予支付,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被告喻某辩称:我们的账还没有算清楚,2021年6月13日转了5000元,2021年2月7日还是2月8日转了3万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信息,原告行驶证照片1张。证明:1、原、被告系本案适格主体;2、原告名下有车牌号为赣J2××**重型自卸货车一辆。
  证据二,微信截图5张、工资表7张、原告账目明细1张、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5张。证明:1、原告帮被告运送渣土的事实且被告(微信名:喻某)、原告(微信名:彭眼睛),被告财务(微信名:***)在被告财务创建的车队财务群中;2、被告财务在财务群中发布的2020年7月至2021年1月工资表中车号为24030系原告货车,每月费用结算情况与原告自制记录本数字一致,且在原告与被告2021年2月10日微信对账过程中得到了被告的认可;3、2021年2月10日经过原、被告当面结算及微信确认被告截至2020年12月欠原告运输款85676元,被告于结算的第二天支付15000元运输款给原告,目前仍欠运输款70676元。
  证据三,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原、被告结算后原告多次找到被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运输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拒绝。
  被告喻某经质证均无异议。
  被告喻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登记表一份,证明2021年2月7日到8日左右公司转了3万元给原告弟弟彭成强账户的转账记录。
  证据二,2021年6月13日转了5000元给原告的转账记录。
  原告彭某经质证均无异议。
  对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三组证据的形式内容合法,可形成完成证据链,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该二组证据不符合证据有效性规则,但原告在庭审中认可被告支付3.5万元的事实,故本院对证明目的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原告彭某与被告喻某经人介绍相识。经双方协商约定,原告为被告运送渣土到被告指定地点,被告支付运费。2021年2月10日,原、被告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运费85676元。2021年2月8日被告通过公司转账支付30000元至原告弟弟彭成强账户。2021年2月11日被告通过微信转账支付15000元。2021年6月13日被告转账支付5000元。2021年2月份之后,双方产生未结算运费3850元。后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付。
  诉讼中,原告彭某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审查后于2022年1月13日依法作出(2022)赣0313民初73民事裁定书,裁定对被告喻某的银行账户存款及其他相应价值财产实施冻结、查封等财产保全措施。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之间是否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应支付的运费数额如何计算。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将旅客或者货物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托运人或者收货人支付票款或者运输费用的合同。本案中,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原告按照被告的要求为被告运输渣土,原、被告之间的运输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且合同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于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当事人双方具有法律效力,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关于被告应支付的运费数额,庭审中双方均认可在2021年2月10日结算后:1、被告于2021年2月10日后支付运费20000元,其中5000元未包含在原告诉请金额中,应当予以品除;2、2021年产生应付运费3850元。但双方对于2021年2月8日被告转账支付的30000元是否应当在2021年2月10日结算金额85676元内品除产生争议,结合庭审情况,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其拖欠的运费金额为39526元(70676元+3850元-3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九条、第八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喻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彭某运费人民币39526元。
  二、驳回原告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7元,减半收取计783.5元,由被告喻某负担

陈娅雯律师(15579922337):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处理过各类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民间借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萍乡
  • 执业单位: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3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