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娅雯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1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自起诉之日起至被告款项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后因感情破裂诉讼至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年12月1日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准予刘X(本案原告)与贺X(本案被告)离婚;2、刘X(本案原告)与贺X(本案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向云和XX银行借款100000元和刘X欠张XX债务,由贺X(本案被告)承担100000元,其余本息由刘X(本案原告)承担。判决生效后,原告已于2021年12月3日还清上述所有债务及利息。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其应承担的100000元支付给原告,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脱,原告认为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合法且生效,被告应该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原告作为共同债务人已将共同欠款全部清除完毕,有权向原告追偿。故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利息计算方式为以1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计算。
被告辩称:不同意支付,答辩人与原告婚姻存续期间已经偿还了10万元,只剩10万元的债务,而且被告的母亲在婚姻期间借款10万元给原被告开店,开店的时候被告代原告偿还了XXX4万8千元,所以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承担了较多的债务,剩余的10万元理应原告自己偿还。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判决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中确定被告承担100000元共同债务,该判决合法且已生效。经法庭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
证据2,云和XX银行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1张,云和银行的贷款证明2张,原告还贷还息凭证5张,收条复印件1张,聊天记录1张,证明原告于2021年12月3日还清所有原被告的共同债务(其中2021年4月28日偿还案外人张XX100000元、2021年12月3日还清云和XX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86.57元),原告在还款过程中多次找到被告要求其支付其应承担的部分,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经法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收条不认可,对该组证据中除收条外的其他证据均予以认可。
被告围绕答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证据1,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张,证明2018年5月1日至12月31日婚姻存续期间被告因双方开店承担了6万元的费用。经法庭质证,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和证明目的有异议,这笔钱原告不认可,这个钱发生的时间是在婚姻存续期间的款项,即使要处理也应该在前面的离婚案件中处理,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
证据2,微信还款记录7张,证明夫妻婚姻存续期间,被告代原告偿还了很多贷款。经法庭质证,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原告不知道这些款项是付给谁的,原、被告离婚已经两年多了,原告也不记得被告是付给谁的,原告认为被告即使有转账,也可能是原、被告开店过程中的相应开支。
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综合认证如下:
对原告提交证据1,因被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三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云和XX银行信贷业务综合申请表、云和银行的贷款证明、原告还贷还息凭证、聊天记录,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该组证据中的收条,结合原告证据1中的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本院认定原告刘X已付清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其欠张XX的债务。
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原告认可真实性、合法性,但对关联性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证实被告在原、被告婚姻存续期间的经济往来,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证据2,原告对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采信。
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
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20年10月29日被告贺X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向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刘X离婚。2020年12月1日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予贺X(本案被告)与刘X(本案原告)离婚;二、原、被告为共同借款人向云和XX银行借款100000元和刘X欠张XX债务,由贺X(本案被告)承担100000元,其余本息由刘X(本案原告)承担。该判决生效后,被告贺X未按判决确定的义务承担还款责任。原告刘X于2021年4月28日偿还案外人张XX100000元,于2021年12月3日还清云和XX银行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10086.57元。原告刘X将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作出(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还清后,多次要求被告贺X将其应承担的100000元支付给原告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本案中,(2020)浙1125民初1061号民事判决书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婚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份额作出了明确的判定,双方均应依法履行。现被告贺X怠于履行判决书确定的承担债务100000元的义务,而原告刘X已清偿该判决书确定的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包括应由被告承担的100000元在内的全部共同债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一方就夫妻共同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主张由另一方按照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承担相应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应承担的已由原告代偿的债务100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提出其在与原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承担了较多债务,离婚时只剩100000元债务,且应由原告自己偿还,故原告代偿的100000元债务不应由被告支付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贺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X支付代偿款10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贺X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