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娅雯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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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贸易有限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娅雯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708人看过 举报

2023-10-17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贸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支付12,787,481.29元货款;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违约金,以12,787,481.2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4.75%计算,自2020年11月1日至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1月1日为607,405.36元);3.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0年4月1日,原告与被告二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二向原告订货总值为15,000,000元的多孔砖、砂、水泥、防水卷材等材料,并约定该价格为暂定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2020年9月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然而一直未付清,被告二承诺在今年的中秋节付款也未兑现,拖延至今。2021年11月2日原告向被告二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原告共计货款22,113,102.65元,被告二已经支付9,325,621.36元,剩余12,787,481.29元尚未支付。眼下临近年关,原告自身经营压力重重,被告却迟迟没有付款的意思,无奈之下,只有起诉至法院,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辩称,1.案涉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更没有付款义务。2020年4月1日,双方签订材料购销合同,但一直没有履行,被告从未签收过原告的任何建筑材料,原告出具的销售对账单后的签字人系XX公司萍乡XX公司负责人徐XX及其公司会计,与被告无关,被告***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更没有付款义务。2.案涉建筑材料的实际使用人和付款责任人应当为实际施工人何X、贺X和熊X。被告已将总承包的翠湖花园二标段2#和5#地块工程分包给XX公司萍乡XX公司,XX公司萍乡XX公司又分包给何X、贺X、熊X,2#地块工程均是其施工建成,工程进度款62,571,968.37元均是何X和贺X在被告公司签字领取,并先后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9,325,621.36元,
  地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为何X、贺X和熊X,案涉建筑材料已全部用于地块工程,实际施工系受益人,故实际施工人应当继续承担案涉材料付款责任。3.实际施工人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系委托付款关系,被告自身并不拖欠原告材料款。截止2021年底,何X、贺X已在被告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62,571,968.37元,施工期间曾经多次委托被告分期支付原告材料款,被告累计受托支付材料款9,325,621.36元,故被告与何X、贺X系委托付款关系,被告本身没有拖欠原告任何款项,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材料款。综上,原告没有向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销售材料事实,被告***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不是本案适格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请求驳回原告对***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的起诉。
  被告熊X、何X辩称,本案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的签订方是原告与***建筑公司,并非二答辩人。合同的双方应履行合同义务,二答辩人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没有付款义务,虽然答辩人熊X与***建筑公司在2019年10月20日签订了分包合同,包含的工程内容有工程主体、园林绿化等,但是除了劳务与机械租赁由答辩人熊X实际负责外,其他部分包括材料混凝土钢筋等全部由江西XX签订合同,包括本案原告,及江西XX公司,该公司在安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案号为(2021)赣0302民初3680号,因此相应的支付义务与二答辩人无关,答辩人何X并未在任何合同签字,其只是答辩人熊X聘请的员工,只是负责履行熊X交办的事务。
  被告XX公司、XX公司萍乡XX公司未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以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做如下认定:
  1.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企业信息打印件,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证据的三性无异议,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认为其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被告熊X、何X无异议。经审查,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2.购销合同,证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与原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为其供货。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订后未实际履行,原告没有向其销售运售任何建筑材料,双方没有产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其不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不承担付款责任,原告实际是向二号地块工程实际施工人何X、贺X、熊X销售材料,被告是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向原告支付了9,325,621.36元材料款,其系案涉材料使用人、受益人及付款人,故原告应当向实际施工人主张拖欠的材料款。被告熊X、何X对购销合同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履行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至于能否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部分予以阐述。
  3.材料销售对账7张,证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会计和负责人签字认可原告销售材料共计22,113,102.65元,尚欠12,787,481.29元。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其没有接收过原告的材料,从未与原告有过对账,更没有签收过任何材料入库单据,原告举证的销售对账单后面的签字人是工程分包人被告江西恒大萍乡XX公司负责人徐XX及其公司会计徐XX,发票签收单也是恒大会计徐XX,签字人均与被告无关,熊X、何X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告熊X、何X提交的(2021)赣0302民初3680号民事调解书等证据,可以确认徐XX系***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员工,根据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提交的***建筑公司翠湖花园项目部资金审批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徐XX系***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财务审核人员。综上,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
  4.发票签收单31张,证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会计确认签收原告提供的22,113,102.65元发票。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原告举证的发票共有437份,原告名义开具的发票仅仅251份,开票人有多个主体,原告把案外人开具的发票算在***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发票购买人为***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很正常,因***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是案涉工程总承包人,施工单位购买材料后供应商开具的发票一般会注明总包方为购买人,否则施工单位要另外向总包方开发票才能领取进度款,因此不能以发票上注明的购买人为***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而证明***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要承担材料款的付款责任,付款责任人最终要以材料的签收人、使用人及前期付款人等证据来进行综合认定。被告熊X、何X对证据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票据收据单上均无被告熊X及何X的签字,更能说明这些材料的购买与签收与熊X、何X无关,按照正常的谁购买的材料发票肯定是开具给谁,不可能开具给无关的第三人,***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财务部负责人是票据的签收人徐XX,因此材料的实际签收方系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2021)赣0302民初3680号民事调解书,可以确认徐XX系***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员工;根据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提交的***建筑公司翠湖花园项目部资金审批单等证据,可以确认徐XX系***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财务审核人员。综上,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有关联,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5.中国XX收款回单4张,证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已经支付原告翠湖花园项目材料费9,325,621.36元。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建筑公司是根据实际施工人何X、贺X的委托支付材料款9,325,621.36元,***建筑公司与实际施工人系委托付款关系,***建筑公司本身并没有拖欠原告材料款,不认可自身具有付款责任。被告熊X、何X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建筑公司及其***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提出以上付款系委托付款并无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予以采信。
  6.***建筑公司公司翠湖花园项目部资金审批单复印件(对应2020年6月25日2,387,171.3元这笔汇款),证明徐XX是***建筑公司翠湖花园项目部财务部负责人、徐XX是材料部负责人。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李XX是***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其他人均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徐XX是XX公司萍乡XX公司财务,徐XX是XX公司萍乡XX公司负责人,何X、贺X是实际施工人及股东。要求在资金审批单上签字是工程进度款,每一笔付款都需要分包人及施工人领取。经实际施工人的委托涉案的9,320,000元材料款转付给了本案原告。施工期间所有的进度款申请及审批均是该种模式,有六千多万元。根据***建筑公司多年与原告及被告何X相处了解到的情况,何X系原告***贸易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熊X是代表何X与XX公司萍乡XX公司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实际受益人就是何X。被告熊X、何X对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无异议,认为该审批单是***建筑公司内部的审批单,且项目负责人是李XX,不认为财务部是徐XX及材料部是徐XX系自相矛盾,被告熊X、何X是与恒大签订了承保合同,材料款混凝土及其他项目是***建筑公司与相应的公司签订,实际履行合同,备注签字是为了说明熊X知道情况,并未委托***建筑公司付款,证明熊X知道被告***建筑公司与原告***贸易公司与其他公司的购销及支付情况,只是起到知道的作用,并不是付款。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被告***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审批单上的签字无异议,亦认可“项目总负责人”一栏签字系***建筑公司的项目负责人李XX的签字,收款单位为本案原告,且材料部审核为徐XX、财务部为徐XX,徐XX、徐XX在***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与其他公司的审批单中对应于材料部、财务部审核中亦有签字,故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7.保险费发票,证明案涉财产保全花费22,430元。经质证,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保险费不是法定赔偿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被告熊X、何X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原告证明目的,故予以采信。
  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被告何X身份证复印件、熊X身份证复印件、被告XX公司及XX公司萍乡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证明本案当事人及庭审参与人的主体资格,被告XX公司与XX公司萍乡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分公司负责人系徐XX。***建筑公司与***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系总公司与分公司关系。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熊X、何X对证据三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何X与熊X不是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至于能否实现何X、熊X、XX公司、XX公司萍乡XX公司系本案适格主体的证明目的,在“本院认为”予以阐述。
  2.总承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证明2017年8月,翠湖花园二标段2#和5#号地块工程的业主江西XX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签订工程总承包合同,约定工期698天,自2017年9月1日至2019年7月31日,合同总金额1,080,000,000元,证明被告***建筑公司系工程总承包人。2018年7月3日,***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代表***建筑公司与XX公司萍乡XX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约定将翠湖花园二标段2#和5#号地块主体及配套工程分包给XX公司萍乡XX公司,工期613天,自2018年8月26日至2020年4月30日,合同总价283,790,000元,证明***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与XX公司萍乡XX公司双方系工程分包合同关系。2019年10月20日,恒大萍乡XX公司将翠湖花园2#和5#号地块工程分包给熊X,施工范围包括2#地块施工图所含的全部内容,含工程等全部工程,单价1,080元/平方米,证明XX公司萍乡XX公司与熊X双方系2号地块工程分包合同关系,熊X系2#地块工程实际施工人。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建设工程总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印证了本案所有事实,熊X承包劳务部分,其他材料部分不负责,分包合同真实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没有包含材料,分包合同也不会包含材料,只是负责劳务。被告熊X、何X对总承包合同三性无异议,劳务分包合同三性无异议,证明目的认可,属于劳务分包合同,分包合同首页明确写明劳务分包人,熊X只负责该部分和租赁部分,其他材料均由***建筑公司与其他公司签订协议。实际受益人为***建筑公司。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与案涉的买卖合同并无关联。
  3.领款手续、付款凭证,证明自2019年11月12日至2021年12月8日,何X、贺X在建工萍乡XX公司领取工程进度款合计62,571,968.37元,含民工工资、混凝土款、塔机与货梯租赁费、模板款、材料款等,其中何X、贺X在资金审批单上签字,委托***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支付原告***贸易公司材料款合计9,325,621.36元,证明实际施工方领取进度款及委托被告向原告支付材料款的事实,何X、贺X系2#地块工程进度领款人、案涉材料使用人、受益人、材料款实际付款人,其二人系2号地块工程实际施工人,***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根据何X、贺X的委托向原告***贸易公司付款,***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没有向原告***贸易公司采购材料,不承担付款责任。经质证,原告认为真实性不清楚,是***建筑公司自身做账,凭证看不出来由***建筑公司支付给何X及贺X,被告声称受何X及贺X委托,但是并没有看到任何委托书显示,与本案无关。被告熊X、何X对领款手续三性有异议,认为系被告自行制作,达不到其证明目的,资金审批单并没有委托付款的意思表示,亦没有授权委托书,签字部分是备注,该工程与合同签订人熊X雇主有关,因此备注签字是为了说明知道整个工程的情况,收款单位并不是熊X或何X。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真实、合法,但不能证明***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是受熊X、何X委托向原告付款,不能证明被告***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未向原告采购材料。
  被告熊X、何X为支持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依据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及庭审质证情况,对证据作如下认定:
  1.安源区人民法院(2021)赣0302民初3680号民事调解书复印件(调解书上华威XX是一个公司,只是变更了名称)、发票明细打印件1张(华XX公司提供)、华XX公司销售对账单打印件1张,证明并不是所有材料款由熊X对外购买或实际受益,二号地块工程的混凝土材料是由***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直接与案外人华威XX签订合同,履行相应的合同义务,该案外人就其提供的未收货款起诉至安源区人民法院,被告为***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该调解书上代表***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系徐XX,证明徐XX在本案中所有签字均代表***建筑公司。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建筑公司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对调解书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调解书是针对案外人华威XX起诉***建筑公司而制作的,并没有认定***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与华威XX存在合同关系,更不能证明***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徐XX的身份系XX公司萍乡XX公司的负责人,与本公司无关,发票明细及对账单的签字均是XX公司的人,不是***建筑公司的员工,其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建筑公司,应由XX公司承担相应责任,该证据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能够实现被告熊X、何X的证明目的,故本院予以采信。被告XX公司、XX公司萍乡XX公司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视为本案质证权利和举证权利的放弃,由其自行承担法律后果。
  根据原、被告陈述及其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法律事实:2020年4月1日,原告***贸易公司(乙方)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甲方)签订砖、砂、水泥等材料购销合同,材料用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施工的萍乡XX2#地块工地。合同约定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向原告订货总值为15,000,000元,并约定该价格为暂定价,最终按实际供货数量结算。合同第四条约定付款方式:甲方在乙方供货后次月5日前对材料进行对账,对账完成后当月底前支付上月总货款100%,付款前乙方应提供13%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抬头:***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XX公司),否则甲方有权拒绝。第五条双方经济责任约定:……3.如未按规定日期向乙方付款,乙方可行使催告的权利,催告期十日,十日内若仍未付款,每延期一天,应以延期付款部分货款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2020年9月原告供货完毕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陆续支付了部分货款给原告。2021年11月2日,原告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进行结算对账,确认原告货款为22,113,102.65元,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已经支付9,325,621.36元,剩余12,787,481.29元尚未支付。后因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怠于还款,原告催讨未果后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签订砖、砂、水泥等材料购销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合同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原告***贸易公司向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实际供货且双方对货款金额作了结算,故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为:1.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是否实际履行,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是否受实际施工人委托付款;2.本案付款责任的承担。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提出的案涉材料购销合同没有实际履行,二被告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只是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付款,不应承担支付案涉货款的责任的抗辩意见。经查,原告***贸易公司与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是案涉材料购销合同的当事方,原告向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实际供货双方并就材料货款作了结算,该合同已实际履行。二被告提出系受实际施工人的委托付款的抗辩意见亦未有事实依据和证据支撑,故本院对二被告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作为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其应承担支付货款的义务。另因***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系被告***建筑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法人可以依法设立分支机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分支机构应当登记的,依照其规定。分支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产生的民事责任由法人承担;也可以先以该分支机构管理的财产承担,不足以承担的,由法人承担”之规定,被告***建筑公司应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被告熊X、何X、XX公司、XX公司萍乡XX公司不是案涉材料买卖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四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支付材料货款的责任。
  综上,被告***建筑公司、***建筑公司萍乡XX公司应向原告支付货款12,787,481.29元。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因材料购销合同中约定在乙方未按期付款的情况下,乙方可行使催告的权利,催告期十日,十日内若仍未付款,应以延期付款部分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因原告行使催告权利时间不明,故以原告向本院提交诉状进入多元调解时即2021年11月5日起计算逾期利息,逾期利息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利率(LPR)计算。关于财产保全保险费,因并非本案必须发生之费用,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十四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建筑有限责任公司、***建筑有限责任公司萍乡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贸易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2,787,481.29元及逾期利息(逾期利息以未付货款为基数,自2021年11月5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全部货款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陈娅雯律师: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处理过各类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民间借贷、婚姻家事、劳动工伤、人身损...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萍乡
  • 执业单位: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3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
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
1360320********22 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