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曾某、刘某等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等刑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陈娅雯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6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人民检察院指控:2021年8月至9月期间,被告人曾某和陈某(未到案)受上线“林某”(身份未查明)的邀集,组织人员在江西省泸溪县的水库、野河边、无名农庄、电竞酒店等不固定场所,采取银行卡收款后再通过支付宝、微信扫码付款的手段帮助上线转移犯罪资金,按照资金量2.5%获取报酬,曾某先后邀集了被告人刘某和周某(另案处理)等人参与转移资金,并按照资金量1.5%给与刘某、周某报酬,刘某邀集被告人陈某参与转移资金,对于陈某所转移的资金,曾某仍按照资金量1.5%给与刘某报酬,刘某自己得0.5%、给与陈某1%,周某邀集了熊甲(另案处理)、吴甲(另案处理)参与转移资金。被告人曾某转移的电信诈骗涉案资金共计343255元,获利15000元;刘某转移的电信诈骗涉案资金共计225663元,获利4700元;陈某转移的电信诈骗涉案资金共计116775元,获利2100元。具体事实分述如下:
  1、2021年8月19日,曾某组织周某、吴甲、熊甲等人转移犯罪资金,吴甲使用工商银行卡(卡号后四位3477)转移王某2被诈骗资金3000元,熊甲使用农业银行卡(卡号后四位2579)转移吴某被诈骗资金6500元、曹某2被诈骗资金4092元。
  2、2021年8月22日,曾某使用自己的邮政银行卡(卡号后四位7459)转移赖某被诈骗资金50000元。
  3、2021年8月26日,曾某组织刘某、周某等人转移犯罪资金,刘某使用工商银行卡(卡号后四位4531)转移王某1被诈骗资金50000元,周某使用农业银行卡(卡号后四位6574)转移赵某3被诈骗资金5000元、陈某2被诈骗资金10000元、章某被诈骗资金5000元。
  4、2021年8月29日,曾某组织刘某、陈某等人转移犯罪资金,刘某使用农业银行卡(卡号后四位9272)转移陈某1被诈骗资金35888元、曹某1被诈骗资金23000元,陈某使用农业银行卡(卡号后四位5177)转移赵某2被诈骗资金28881元、刘某1被诈骗资金28888元。
  5、2021年8月30日,曾某组织刘某、陈某等人转移犯罪资金,陈某使用农业银行卡(卡号后四位5177)转移李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付某被诈骗资金10001元。
  6、2021年9月4日,曾某组织周某、熊甲等人转移犯罪资金,熊甲使用农业银行卡(卡号后四位2579)转移潘某被诈骗资金16000元、刘某2被诈骗资金8000元、武某被诈骗资金10000元。
  7、2021年9月5日,曾某组织刘某、陈某等人转移犯罪资金,陈某使用农业银行卡(卡号后四位5177)转移张某被诈骗资金8001元、赵某1被诈骗资金3000元、项某被诈骗资金10001元、谈某被诈骗资金10001元、喻某被诈骗资金3001元、李咏梅被诈骗资金5001元。
  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自动投案,曾某已退缴违法所得15000元、刘某已退缴违法所得4700元、陈某已退缴违法所得2100元。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均系主犯,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均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积极退赃等量刑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分别判处。
  被告人曾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陈娅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曾某主动投案,系自首;2、被告人曾某应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曾某主观恶性小,且本案非暴力性质犯罪,社会危害性较小;4、案发后被告人曾某认罪、悔罪,被告人家属也在第一时间向xx机关退赔15000元违法所得;5、被告人曾某平时一贯表现良好,2021年上半年与妻子离婚,家中上有年事已高的父母,且身患疾病;6、被告人曾某没有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自愿认罪认罚,具有真实悔罪意思,被告人家属愿意积极履行罚金刑。请求法院对其从轻处罚,适用缓刑。
  被告人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李新福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提出:1、被告人刘某应当认定为自首;2、被告人刘某应当认定为从犯。3、被告人刘某的犯罪行为主观恶性不深,归案前一贯表现良好,是初犯、偶犯;4、被告人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积极退赃,其认罪态度较好。请法院在量刑时对其给予缓刑的刑事处罚。
  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自愿认罪认罚。
  辩护人张炯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但对公诉机关指控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罪名有异议,提出:1、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更符合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构成。被告人陈某在转账时,诈骗罪尚未既遂,另本案上游犯罪是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诈骗,被告人陈某是为信息网络犯罪提供资金支付结算、转账等帮助行为,且只有刘某告诉其钱的来源系赌资,被告人陈某主观上不明知转到其账户内资金的性质。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2、根据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入刑标准,被告人陈某的结算金额刚刚达到起点刑,在本次案发前,被告人陈某无任何违法记录,加之其年纪小、社会辨识能力较差,在案发后,被告人陈某主动投案自首并退赃,建议对其处以管制或单处罚金。
  本院庭审查明的犯罪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基本一致。庭后,经本院建议,公诉机关将三被告人的量刑建议调整为:建议判处被告人曾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刘某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
  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
  1、被告人曾某的供述,证实2021年8月至9月,其与陈某一起邀请他人采用银行收款后,再用支付宝、微信扫码转出的方式帮助上线“林某”转移诈骗及赌博资金,每转账1万元能获取250元报酬,其邀集了刘某、周某等人,刘某又邀集了陈某等人。刘某也问了跑分的钱是一些什么钱,其告诉刘某是国外的网络平台赌博、诈骗的资金。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证实其四次受上线曾某邀集参与跑分洗钱,每转账1万元有150元报酬,自己邀集了陈某等多人参与跑分转账,陈某每转账1万元自己获得50元报酬。
  3、被告人陈某的供述,证实其3次受刘某邀集,帮助曾某等人采用银行卡收款后使用微信、支付宝扫码付出的方式跑分洗钱,每转1万元报酬100元,由刘某结算报酬。2021年8月30日还因其微信限额不能付款,采取取现2万元的方式转移资金。跑分中,刘某不要用自己的这么频繁,每次跑分也不要跑太多,跑个几万就行了,这样能安全一点。其银行卡被冻结过,刘某说他的卡也被冻结过,卡里面收到的是违法犯罪的资金,所以才会被冻结。这里面可能有赌博平台洗钱的,可能有电信诈骗资金的、可能是毒资,都有可能,进来的每一笔钱数字都比较大。刘某说是赌博平台资金。
  本案综合证据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的人口身份信息;到案经过;抓获经过;湘潭县xx局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周某等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案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同案犯周某、吴甲、熊甲的供述;泸溪县xx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人周某);湘潭县xx局制作的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被辨认人身份情况说明(辨认人刘某、陈某、曾某);被害人李某的陈述、手机内聊天、转账记录截图;湘潭县xx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及李某被诈骗案涉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纸质材料提取说明(曾某、刘某、陈某、周某、熊甲、吴甲银行交易明细);国家反诈大数据平台截图(涉案账户);曾某邮政银行流水;湘潭县xx局制作的电子数据提取笔录、提取说明(曾某、刘某、陈某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曾某、刘某、陈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支付宝(中国)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交易流水证明;刘某工行银行卡流水、农行银行卡流水;湘潭县xx局制作的关于受害人李某被诈骗案账户资金网络查控平台电子数据纸质材料提取说明及电子数据提取笔录(微信、支付宝交易明细);陈某涉案银行卡流水明细;同案犯周某农行卡、熊甲农行卡、吴甲工行卡流水明细;被害人张某、赵某1、项某、喻某、付某、赵某2、刘某1、曹某1、陈某1、王某1、赖某、赵某3、陈某2、章某、王某2、吴某、潘某、刘某2、武某、曹某2、谈某被诈骗案相关材料等,以上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款而予以转移,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经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三被告人的行为依法均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依法均应当按照其所参与或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对被告人曾某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刘某、陈某减轻处罚。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主动退缴全部违法所得,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对三被告人退缴的违法所得,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关于辩护人陈娅雯、李新福提出被告人曾某、刘某系自首、初犯、偶犯、主动退赃、认罪悔罪的辩护意见,辩护人张炯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自首,并主动退赃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的事实和相关法律规定相符,本院均予以采纳。关于辩护人陈娅雯、李新福提出被告人曾某、刘某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曾某、刘某直接参与犯罪资金的转移,积极发展他人参与共同犯罪,并从下线所转移资金中获取一定比例提成,在共同犯罪中均起主要作用,依法应认定为主犯,故本院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辩护人张炯提出被告人陈某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认定为帮助信息网络活动罪的辩护意见,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人刘某曾告诉陈某所转移资金系赌博平台资金,被告人陈某亦知悉其本人及刘某的银行卡被冻结,可推断被告人陈某主观上对所转移资金系违法所得具有概括的明知与放任,其是否明知所转移资金涉及电信网络诈骗,不影响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认定。另上游诈骗犯罪以被害人将被骗款项打入指定账户时,犯罪形态即已达到既遂标准,故被告人陈某的行为符合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犯罪构成,本院对该辩护意见均不予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曾某、刘某、陈某调整后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均予以采纳。为保护公私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曾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被告人刘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被告人陈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二、对被告人曾某退缴的违法所得15000元、被告人刘某退缴的违法所得4700元、被告人陈某退缴的违法所得2100元,依法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陈娅雯律师(15579922337):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从事律师行业以来,处理过各类刑事、行政案件以及民间借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西-萍乡
  • 执业单位:江西锦添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60320********2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债权债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