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79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多年同事,2017年至2022年上半年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出于对朋友的信任原告答应,并陆续借给被告共计44000元。被告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还款3100元、2020年11月11日还款2000元、2022年1月10日还款1000元。截止原告诉讼之日被告仍欠原告37900元。原告多次找被告追讨剩余借款,被告却总以种种理由拖欠还款,无奈原告只好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被告周某(以下简称被告)未予答辩。
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和事实理由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二组: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及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信息。证据二,原、被告微信号截图2张、微信转账记录5张、现金存款照片2张、原告尾号为7724的银行转账记录1张,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2张,证明:1.2017年至2022年被告向原告陆续借款44000元(其中现金5000元、微信转账31000元、银行卡转账8000元),被告共计还款6100元;2.原告向被告追讨剩余借款,被告承诺不会赖账要慢慢还。3.原、被告微信聊天记录中所涉电话号码被告承认是本人的电话号码,该号码与被告常住人口登记表中所留电话号码一致。
被告未到庭质证,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
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上述两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认定规则,本院依法予以采信。
被告周某经过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依据上述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7年至2022年上半年期间,被告以资金需要周转为由向原告陆续借款。原告通过微信转账、银行卡转账、现金交付等方式,陆续借给被告共计44000元。被告通过微信转账分别于2019年7月11日还款3100元、2020年11月11日还款2000元、2022年1月10日还款1000元,共计还款6100元。剩余借款本金379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遂诉至本院要求处理。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视为合同成立:(一)以现金支付的,自借款人收到借款时;(二)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被告周某向原告借款多次,原告均以现金支付、微信转账等方式提供了足额借款给被告,原被告之间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成立,双方达成的多次口头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被告借得案涉款项后,并未依约及时偿还给原告属违约,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所欠原告借款本金应予立即偿还给原告。被告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相应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与判决,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周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借款本金37,900元
陈娅雯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