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陈娅雯律师 时间:2023年10月17日 12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郑某与被告村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水文、被告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二局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娅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郑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计233,646.25元;2.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逾期利息(自2017年5月25日起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被告因其境内大星路、洪山路路边杂乱,影响文明创建,为治理环境决定对该路段路边进行围墙圈制,遂将大星洪山路路边的围墙修建工程发包给原告实际施工。双方约定由原告全包干,工程造价约295,000元,实际金额以现场验收量为准,最终结算送至审计局审计后为准,工期2017年3月21日至2017年4月21日,工程款支付方式为施工完毕经验收合格结算完毕后付至合同价款95%,留5%作为工程保修金,一年内付清,双方还对工程名称、地点、权利义务等进行了约定。原告承包工程后,积极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时完工,并经验收交付给被告方使用。2017年5月24日经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审计局最终审核大星洪山路路边围墙工程款审定金额为233,646.25元,但被告却不按照约定及时履行义务,原告一直向被告催讨至今,但均无果。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只有向人民法院起诉,望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村民委员会和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二局辩称:1.原告的主体不适格;2.本案的诉讼时效已过;3.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二局不应承担本案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法律事实:因文明创建需要,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决定对大星路、洪山路路边进行围墙圈制,并将该工程分为三段。2017年3月6日,大星村村民委员会经班子会议讨论,决定将其中一段工程交由萍乡市圣腾建筑队承包建设,原告郑某负责具体施工,该路段工程造价约295000元,实际工程金额以现场工程量验收后,报送审计局审计后为准。2017年3月20日,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向被告萍乡经济技术开发区社会工作管理二局(以下简称“管理二局”)报告并获得批准后,就上述工程与萍乡市圣腾建筑队在2017年3月21日签订围墙建设协议,约定具体施工人为原告,并约定了工程的金额、工期及支付方式等,原告在围墙建设协议中萍乡市××队盖章处后签字确认。2017年4月5日,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对上述工程的工程量验收。2017年4月24日,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层报被告管理二局审批后,送至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审计局进行审计。2017年5月24日,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作出审核说明,确认大星洪山路路边围墙工程结算的审定金额为233646.25元。2017年5月25日,原告按上述金额开具了增值税发票给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应适用当时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告的主体资格;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3.被告管理二局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一,原告的主体资格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本案中,原告郑某自述在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情况下,借用萍乡市圣腾建筑队的资质与大星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围墙建设协议,被告亦予以认可,故该协议应认定无效。2022年7月4日,原告申请董圣华、康国夫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接受申请后,依法通知二人参加本案诉讼。经本院电话联系,两人均表示未参与萍乡市圣腾建筑队管理,也未实际进行施工,拒绝出庭参与诉讼。庭审过程中,原告与两被告一致同意不将董圣华、康国夫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大星村村民委员会的班子会议、报告和围墙建设协议,均明确约定由原告负责具体施工,并且原被告双方对涉案工程是以萍乡市圣腾建筑队的名义签订的,而实际施工人和权利义务享有人是郑某的事实无异议,故原告具备本案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经审理查明,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将围墙建设工程分为三段,其中一段由原告承包,另外两段由钟子云承包,该三段工程完工后,由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在同一时间层报被告管理二局,并在同一时间由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对上述工程作出审核,确认最终的审定金额,可见该三段工程具有整体性和一致性。涉案工程完成后,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一直未付工程款,原告自述和钟子云一起就工程款问题向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多次催要,该自述符合常理。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在与钟子云的案件中亦承认,原告与钟子云的案件情况是一样的,可以认定本案与钟子云起诉的案件具有密切关系,故本案的诉讼时效已发生中断,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三,被告管理二局是否需要承担本案的付款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本案中,双方签订的围墙建设协议中建设单位为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受益者也为大星村村民委员会,被告管理二局是作为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的上级单位,在涉案工程的签订、审批等过程中,履行行政管理义务,不是涉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其涉案工程的发票开具对象也是大星村村民委员会,故被告管理二局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的合同或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五十八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和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均明知原告不具备建筑施工资质,而通过借用萍乡市圣腾建筑队的资质来签订合同,由原告进行实际施工,双方均存在过错,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涉案工程经江西萍乡经济开发区审计局审计后,确认总造价为233,646.25元,应由被告大星村村民委员会按该审计金额对原告进行补偿。至于欠付工程价款利息部分,因合同无效,双方也未就该内容在围墙建设协议中进行明确约定,且原告自身也存在相应的过错,故利息部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郑某233,646.25元;
二、驳回原告郑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04元,由被告村民委员会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