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旭主任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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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车相撞车损案件被告在异地,为节省诉讼成本巧用代位求偿诉本车保险公司——赢得高额理赔款

发布者:韩旭主任律师 时间:2019年12月11日 2638人看过 举报

2019-12-11

律师观点分析

一、案件事实

案外人王某驾驶车辆撞至其前方同向因交通拥堵停车的案外人裴某的车,致裴某的车与其右侧案外人孙某的车刮碰,后裴某车又撞至案外人陈某的车,致案外人王某、裴某受伤,四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通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案外人王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案外人孙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裴某无责任,案外人陈某无责任。运输公司作为案外人裴某的车的所有权人,在保险公司处投保了财产保险,被保险人即运输公司对保险标的车具有保险利益,现为维护运输公司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起诉。

运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本车车辆损失159800,施救费14600元,停运损失10680元,拆解费16000,评估费7990,以上共计2090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二、诉讼经过及结果

(一)诉讼经过

保险公司辩称,对涉诉事故属于保险责任无异议,认为鉴定金额及施救金额过高,不认可原告诉请。

(二)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

1、被告是否应该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在商业车辆保险限额内负责赔偿。

2、赔偿金额?

1)本车维修费:原告车辆损失经第三方机构评估确认损失价格为159800元,且原告当庭提交维修发票及明细佐证已实际支付维修费161300元。原告在此依据鉴定报告主张车损159800元,属于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

2)鉴定费:鉴定费属于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亦应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鉴定费7990元,本院予以支持。

3)施救费:施救费属于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当由保险人承担。原告主张施救费14600元,提交施救费发票两张佐证,垦利县机动车辆救援中心盖发票专用章予以确认,本院对该施救费用予以支持。

(三)裁判结果

被告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运输公司车辆损失159800元,鉴定费7990元,施救费14600元,以上共计182390元。

案件受理费2218元,由原告运输公司负担283元,被告保险公司负担1935元。

三、律师观点

投保的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保险事故原告驾驶员于事故中无责被告都应该依法向原告履行赔偿义务以后,在赔偿金额范围内取得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在生活中一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当事人应及时报警、保护现场和抢救伤员便于交警部门正确认定责任事故,应要求交警部门及时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肇事司机,应当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及时向保险公司报案,免得因报案不及时,而被保险公司作为不予理赔的理由。无论是肇事司机还是受害人,都应当妥善保管各种发票,如急救费发票、医疗费发票、护理费发票、伙食补助费发票、营养费发票、亲属处理交通事故产生的食宿费、交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和鉴定费发票等,作为调解或诉讼的依据。对于参加第三者责任险的车主来说,对于受害人主张的赔偿额,应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不能直接支付受害人的各种损失。


韩旭律师,天津知名大律师王增强团队核心骨干,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业务主任。天津电视台《法眼大律师》、《都市报道》栏目合作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天津-南开区
  • 执业单位:天津得安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201201610728302
  • 擅长领域:交通事故、保险理赔、婚姻家庭、合同纠纷、刑事辩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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