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晓龙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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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郑晓龙律师 时间:2019年04月22日 116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射洪县人民法院

2018)川0922民初2819

原告:徐某某,女,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四川宏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男,汉族。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8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徐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万元;2.请求法院判决原告因追偿借款而产生的律师费5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多次以做生意,需要支付供货商货款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其中2016823日借款4万元,201692日借款2万元,2016923日借款1500元,2016118日借款36700元,20161218日借款3万元,20161229日借款6000元,201712日借款1.2万元,20173237000元,201748日分别借款1.3万元、4.5万元,201753日分别借款1600元、400元,2017528日借款200元,201765日借款5万元。原告借与被告的款项来源于信用卡,被告不归还借款的行为造成原告无法偿还银行借款,产生滞纳金,影响原告的信用记录。

被告XX未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当事人身份信息复印件、借条、银行转款凭证、微信转账复印件等证据。该证据经本院审查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徐某某与XX系朋友。2016823日,XX向徐某某借款4万元。当日,XX向徐某某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整是实,并定于9月底前归还。”201692日,XX再次向徐某某借款2万元并出具借条。该借条载明:今借到徐某某现金人民币贰万元整(20000.00元)是实,并定于本月929日前归还。”2016118日、1218日,XX两次向徐某某借款并出具借条,借条载明的借款金额分别为36700元、3万元。另查明,20169月至20176月间,徐某某通过微信或银行向XX转款金额共计189400元。201610月至20171月,XX通过银行向徐某某转款金额共计53400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XX收到现金或转款后向徐某某出具借条,双方民间借款关系成立。借款逾期后,出借人有权随时要求借款人偿还。徐某某的部分微信或银行转款记录中未明确转款的性质,也未能提供能证明借贷法律关系存在的其他证据,该部分转账款项不宜认定为借贷,双方借贷金额仅限于借条中载明金额126700元(40000+20000+36700+30000元);同理,在未收回或重新出具借条的情况下,XX向徐某某银行转款53400元,也不宜当然认定为偿还借款。上述两类转账款项,双方当事人有证据时均可另行主张权利。律师费并非本案必然产生的费用,且借条中未有相应的约定,XX可以不支付对方发生的律师费。经本院合法传唤,被告XX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答辩等诉讼权利。

综上所述,对原告徐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九条、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徐某某借款人民币126700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526元,公告费600元,合计5126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1126元,由被告XX负担4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唐某某

人民陪审员  黄 

人民陪审员  李某某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敬 


郑晓龙律师,中共党员,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副主任律师,高级合伙人。擅长领域: 建设工程和房地产、公司法律顾问...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四川-遂宁
  • 执业单位:四川瀛正宏申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10920********76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工程建筑、刑事辩护、婚姻家庭、交通事故、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