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吴XX与被告赵X、宋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XX,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吴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连带退还合伙投资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7年11月8日起按照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还清本金为止;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和变更诉讼请求为:1.解除案涉合伙协议;2.判令被告退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本金30万元自2017年11月19日起算,本金5万元自2017年11月27日起算,本金5万元自2017年12月22日起算,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事实和理由:经朋友介绍,原告与被告宋XX共同投资承建船山区金桂社区开XX六合兴都城中村改造工程,于2018年3月7日签订《城中村改造建设工程合伙投资协议》,原告分别于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2日通过XX银行向被告宋XX转款3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因被告宋XX之故工程没有按时开工,原告提出退伙,被告宋XX同意原告退伙。因被告无钱,于2018年12月4日写下承诺书,保证在2019年1月25日退还投资款40万元。到期后,被告赵X又于2019年2月26日出具承诺书,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退还本金40万元及利息。到期后,二被告未予退还本息。
赵X、宋XX对原告主张的二被告与原告签订了合伙协议,原告向被告宋XX转投资款40万元,案涉工程未开工以及被告赵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的事实予以承认,但认为:1.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退还投资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2.本案是合伙协议纠纷,并非民间借贷纠纷,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3.未按时开工并非被告的原因导致,工程原本是蒋X承建,原告与被告是共同与蒋X合伙,原告要求退伙的前提是建立在原始合伙人蒋X同意退款的前提下;4.承诺书是被告赵X出具的,被告赵X无权代表被告宋XX作出承诺。综上,退伙应当在合伙组织清算后,并对其他合伙人损失足额补偿后进行,现尚未与蒋X清算,原告亦未对被告宋XX的损失作出补偿,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1月18日,被告宋XX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吴XX投资遂宁市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六和兴都建设项目》投资款人民币600000.00(大写:陆拾万元整)。以银行转账凭证为准”。2017年11月19日、2017年11月27日、2017年12月22日,原告分别向被告宋XX转款30万元、5万元、5万元,合计40万元。
2018年3月7日,原告吴XX(甲方)与被告宋XX(乙方)签订《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一》),约定甲、乙双方共同投资开发建设六和兴都城中村改造工程,合伙期间一方不得退出,如需退出务必由双方同意方可。合伙协议第三条投资资金及所占比例手写注明:“现吴XX与宋XX共同投资修建,吴XX占宋XX50%的股份中一半即25%”。合伙协议尾部合伙人签字处有“赵X代宋XX”、“吴XX赵小君代”字样的签字和捺印。
《合伙协议一》签订后,案涉工程未按时开工。2018年10月20日,被告宋XX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4万元,转款未注明用途。2018年12月4日,被告赵X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因吴XX投资遂宁六和(此处为错别字合)兴都现退出,吴XX投资本金40万元(大写: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1月25日全部退还,退还时另补偿4万元,共计44万元(大写:肆拾肆万元整),(如在未规定时间内归还本金40万元,利息则按总投资款40万元,从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1月25日,每月按2分计息)。如违约按银行借贷利息计算。此据”。2019年3月18日,被告赵X通过微信转账方式向原告转款1万元,并注明代宋XX转给原告。原告认为被告宋XX于2018年10月20日转款的4万元系补偿款(见2018年12月4日承诺书内容),同意被告赵X转款的1万元在投资款本金中扣减。二被告认为转款的5万元系向原告偿还的合伙投资款,应对应减少原告在合伙事务中占有的份额,但对于合伙期间为何会向原告转款并减少原告的合伙份额未进行合理说明。
2019年2月26日,被告赵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载明:“因吴XX投资遂宁《六合兴都》项目未按约定开工,本人退还吴XX投资本金肆拾万元整,本人承诺于2019年3月31日前退还本金肆拾万元,另补偿利息则按月利息两分计算(计算时间2017年11月8日至2019年3月31日),若未在规定时间内还清以上款项,利息则按每月3分计算至还清为止。此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其母亲与被告宋XX的通话录音,录音内容如下:宋XX称“我拿了你们的钱肯定认账的,我到处没有收到,等收到了马上还给你们”,原告母亲称“后面的条子、承诺书上都是赵X的字,你到时候万一不认呢?”,宋XX称“怎么会我不认嘛,肯定承认的”。二被告认为该录音不是原告与被告宋XX之间的录音,不能确定被告宋XX在录音中陈述的是本案争议的事实,录音中被告宋XX强调将钱收到会退还,说明被告宋XX与蒋X之间未结算,被告宋XX与原告之间的合伙退款前提条件并未达到。
另查明,被告宋XX持有与案外人蒋X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以下简称《合伙协议二》),约定宋XX与蒋X各投资500万元用于开发建设六和兴都城中村改造工程,并载明“决定,本工程项目的一切决策及相关事务由蒋X、宋XX两人协商决定,各旗下的投资人不得参与本工程项目的一切事务”。被告宋XX还持有蒋X向其出具的《收条》两份,分别载明收到宋XX投资六和兴都项目投资款60万元、收到宋XX投资圣莲岛停车场项目投资款26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起诉状、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收条、银行客户交易明细清单、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短信记录、微信记录、承诺书、通话录音、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收条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的陈述和被告的抗辩,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一》,是否满足解除条件;二、被告赵X出具的承诺是否对被告宋XX具有约束力;三、如《合伙协议一》解除,原告退伙,二被告是否应向原告支付利息。
关于争议焦点一,《合伙协议一》约定“合伙期间一方不得退出,如需退出务必由双方同意方可”,故原告退出合伙应得到被告宋XX的同意。虽然被告宋XX与原告之间没有就退伙达成书面的一致意见,但根据被告宋XX向原告转款以及被告赵X代宋XX向原告转款的事实,结合宋XX向原告母亲称“我拿了你们的钱肯定认账的,我到处没有收到,等收到了马上还给你们”,可以确定被告宋XX以实际行为表示同意原告退伙并退还投资款。加之合伙工程确至今未开工,双方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因此,原告要求解除与被告宋XX签订的合伙协议,于法有据。二被告辩称向原告转款系减少原告在合伙事务中的份额,无相关的证据证实,且未进行合理说明,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二被告辩称原告退伙退投资款的前提是案外人蒋X同意退还投资款,但原告与被告宋XX签订的《合伙协议一》未有此方面约定,签订协议后原告亦将投资款项转给了被告宋XX,加之根据《合伙协议二》载明案涉工程事务仅由蒋X、宋XX两人决定,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在《合伙协议二》中蒋X仅认可宋XX,而在《合伙协议一》中原告退出合伙和退还投资款也仅需得到被告宋XX的同意,故对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对原告要求解除《合伙协议一》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合伙协议一》系被告赵X代被告宋XX签署,在2019年3月18日被告赵X代被告宋XX向原告退还了投资款1万元,加之原告母亲对承诺书上均是赵X的名字,担心被告宋XX不予认可时,被告宋XX明确表示认可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赵X出具的承诺对被告宋XX具有约束力。二被告辩称被告赵X没有经过被告宋XX的授权,无权代表原告出具承诺,但被告赵X不仅代被告宋XX签订《合伙协议一》,还代宋XX向原告退还投资款,故此,根据前述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相信被告赵X有权代理被告宋XX处理其与原告的合伙事宜,加之被告宋XX在通话中表示对被告赵X出具的承诺书认可的意思表示,故二被告的该项辩称意见不能成立。
关于争议焦点三,因被告赵X出具的《承诺书》被告宋XX具有约束力,所以,虽然双方未在《合伙协议一》中对退还投资款支付利息进行约定,但根据《承诺书》的内容二被告应当支付利息。
被告赵X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出具承诺退还原告投资款40万元并支付补偿金4万元和利息,但该份承诺未得到完全履行,故2019年2月26日被告赵X再次向原告出具《承诺书》,承诺退还投资款40万元并按月利率2%的标准补偿利息至还清时止。在后的《承诺书》对在先的《承诺书》补偿方式进行了变更,应以在后的《承诺书》载明的补偿方式为准。原告陈述被告宋XX于2018年10月20日支付了4万元补偿款,但该款项的支付时间先于被告赵X出具承诺书的时间,且与承诺书中记载的在退还投资款时一并退还的约定亦不相符,因此,原告的该项陈述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宋XX支付4万元系在出具《承诺书》之前,故该笔款项应在投资款本金中予以品跌,而被告赵X支付的1万元虽在出具《承诺书》之后,但原告自认在投资款本金中予以品跌,本院予以准许,故二被告应退还原告投资款本金35万元(40万元-4万元-1万元)及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承诺书》载明利息的起算时间为2017年11月8日,原告自愿主张利息的起算时间从每笔投资款实际支付之日起算,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吴XX与被告宋XX于2018年3月7日签订的《城中村改造建筑工程投资合伙协议》;
二、被告赵X、宋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吴XX合伙投资款本金35万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式为:以本金2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19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1月27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本金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12月22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前述三笔利息均按月利率2%的标准进行计算。若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吴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300元,由原告吴XX负担912元,被告宋XX负担63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或诉讼代表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