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8年4月至案发,被告人佘某甲、邓某乙伙同冯某丙、张某丁、王某戊、余某己、夏某庚(均另案处理)等人,先后在宁波市某区某广场某SPA店和某酒店公寓组织臧某癸、唐某甲、柳某壬、胡某辛、段某乙等多名女性进行卖淫活动。被告人佘某甲、邓某乙担任营销经理,主要负责招揽并接待嫖客。在此期间,被告人佘某甲非法获利约2万元,被告人邓某乙非法获利约2万元。同年9月11日19时许,二被告人在宁波市某区某路某号某酒店公寓被民警抓获。公诉机关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检查及辨认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刑事责任。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被告人邓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及量刑情节。首先,关于罪名认定,被告人邓某乙对指控的主要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但对其在犯罪中的具体地位存在辩护空间。其次,关于从犯认定及量刑,辩护人聂昭洪提出,被告人邓某乙系受雇于他人从事营销工作,并非犯意的发起者和主要组织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被告人邓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具有坦白情节。辩护人据此请求法院对被告人邓某乙依法减轻处罚。如何准确界定受雇人员在组织卖淫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并据此适用量刑情节,是本案审理的关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佘某甲、邓某乙与他人结伙组织多人卖淫,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卖淫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的责任划分上,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认定被告人佘某甲、邓某乙均受雇于他人,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同时,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最终,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乙犯组织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万元。查获的犯罪工具手机等予以没收。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精准界定当事人地位。通过深入阅卷和会见,准确指出邓某乙系受雇参与,并非核心组织者,成功将其地位辩护为从犯,为减轻处罚奠定法理基础。其次,有效组织辩护策略。结合当事人如实供述的态度,提出从犯减轻与坦白从轻的双重量刑辩护意见,逻辑严密。最后,庭审表现专业。清晰阐述受雇人员的次要作用,获得法院全面采纳,最终为当事人争取到减轻处罚的有利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