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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王某甲出售、购买假币案获从轻处罚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10月21日 5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3年9月至2014年6月间,刘某甲多次从广东他人处购买假币共计980万元,运回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租住处藏匿,并对部分假币进行加工。其后,刘某甲将假币分别出售给王某甲70余万元、盘某乙16万元、闫某丙至少5万元、黄某己5.1万元,另有811万余元假币在其暂住处被查获。2014年6月28日及29日,公安机关先后将五名被告人抓获,并查获大量假币及作案工具。同年6月29日,在公安机关传唤王某甲时,王某丁为帮助王某甲逃避处罚,将王某甲的约7万元假币剪断后以焚烧、冲走等方式毁灭,部分假币受潮未能全部毁灭被查获。公诉机关以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购买假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对五人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人涉案假币数量的认定及量刑情节。王某甲辩解其系为刘某甲代销假币;盘某乙辩解其购买假币数额为二、三万元,而非指控的16万元;闫某丙辩解其贩卖假币数量只有8000余元,而非指控的至少5万元。辩护人提出部分被告人涉案数量证据不足、认罪态度好、系初犯等从轻处罚意见。法院针对辩护意见进行评判,认为王某甲当庭供述自行决定出售价格,非代销;盘某乙、闫某丙的辩解与通话录音及交易习惯不符,公诉机关推算的金额已作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甲、王某甲、盘某乙、闫某丙、王某丁的行为分别构成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出售、购买假币罪,购买假币罪,帮助毁灭证据罪。综合考量各被告人如实供述、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法院认为王某丁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最终法院判决:刘某甲犯出售、购买、运输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40万元;王某甲犯出售、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万元;盘某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8万元;闫某丙犯购买假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王某丁犯帮助毁灭证据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作为王某甲的辩护人,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精准界定犯罪地位,通过庭审质证与证据梳理,向法庭阐明王某甲虽参与出售假币,但其假币均来源于刘某甲,且贩卖数量不足刘某甲的十分之一,获利微薄,成功将王某甲的犯罪地位与主犯刘某甲区分开来。其次,深挖法定从轻情节,强调王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且涉案假币大部分被查获未流入社会,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最终,法院采纳了聂昭洪律师的辩护意见,在量刑上对王某甲予以显著从轻处罚,实现了罪责刑相适应,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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