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7年5月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在位于某市某区某镇某村某号二楼的住处内,通过非法手段从网络上大量收购邮箱账号及密码。随后,张某甲将收购的部分邮箱和密码导入“琥珀”等扫号软件,利用技术手段非法连接某公司计算机信息系统进行“撞库”操作,批量获取正确的苹果ID和密码后销售给他人牟利。2017年8月11日,某公安机关依法在张某甲的住处将其抓获,并当场查获作案工具台式电脑一台及苹果牌6S PLUS手机一部。经专业统计与鉴定,张某甲非法获取的苹果ID和密码共计2300组以上。某检察院审查后,以某检公诉刑诉[20XX]XX号起诉书指控张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向某法院提起公诉。某法院 initially 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发现存在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张某甲的定罪量刑情节以及辩护人提出的从犯辩护意见是否成立。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甲违反国家规定,采用技术手段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中的数据,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在庭审中,辩护人聂昭洪提出,张某甲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同时,辩护人提出张某甲在本案中系从犯,建议进一步减轻处罚。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认罪态度较好,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采纳辩护人关于坦白的辩护意见。然而,针对从犯的辩护意见,法院查明张某甲在本案中系单独作案,不存在共同犯罪的情形,因此不符合从犯的法定构成要件,对该项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适当,法院予以采纳。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确已构成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张某甲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3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11日起至2019年8月10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某公安机关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苹果牌6S PLUS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某法院或直接向某中级法院提出上诉。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刑事辩护策略与专业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指控,聂律师敏锐捕捉到被告人具有坦白情节,据此制定罪轻辩护策略,成功说服法院采纳从轻处罚意见。同时,针对程序转换,聂律师积极适应普通程序审理要求,充分保障被告人诉讼权利。尽管从犯辩护意见因单独作案未被采纳,但聂律师通过专业的法律分析与有效的庭审沟通,确保了量刑建议的合理落地,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有期徒刑二年的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