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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关某甲虚拟货币诈骗案获轻判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10月21日 2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20年11月初,关某甲、刘某乙、曾某丙在某市某酒店合谋,计划先与虚拟货币卖家正常交易数次以建立信任,诱骗对方加大持币量,最后在交易中骗取虚拟货币。按分工,关某甲、曾某丙出面与被害人宋某乙等人商谈,刘某乙负责垫资及在某交易平台出售泰达币。同年11月13日至29日,三人与宋某乙等人在某市、某市等地当面交易数次,均正常付款。同年12月3日晚,关某甲在某市某酒店与宋某乙的委托人张某丙交易。宋某乙远程将110万余个泰达币转入关某甲的某钱包软件账户。为诱使张某丙放松警惕,关某甲遗留一部手机在现场,借打电话之机驾车逃离。涉案泰达币价值700万余元。案发后,刘某乙退赔200万余元并取得谅解。

 

【争议焦点】

1. 证据合法性与事实认定:关某甲辩称遭刑讯逼供,辩护人提出电子数据取证不合法、笔录无签名等。法院经查入所体检表、看守所证言及取证程序,认定证据收集合法,事实清楚。

2. 案件定性与数额认定:辩护人提出泰达币不受法律保护,应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且数额无法认定。法院认为,泰达币具有经济价值和财产性利益,可作为诈骗罪对象;被告人未使用计算机技术手段,不符合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要件;以被害人购买泰达币支付的对价认定数额于法有据。

3. 犯罪形态与共同犯罪地位:辩护人提出关某甲系未遂、刘某乙系中止,且关某甲未获利不应为主犯。法院认定,泰达币转入关某甲账户后被害人即失去控制,犯罪已既遂;刘某乙未采取有效措施避免结果发生,不成立中止;关某甲与刘某乙相互配合,均起主要作用,系主犯。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关某甲、刘某乙、曾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虚拟货币,数额特别巨大,构成诈骗罪。在共同犯罪中,关某甲、刘某乙系主犯,曾某丙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刘某乙退出部分赃款,曾某丙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最终,法院判处关某甲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0万余元;判处刘某乙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25万余元;判处曾某丙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15万余元;剩余违法所得继续追缴。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面对公诉机关“数额特别巨大”的指控,聂律师精准切入案件定性,提出泰达币作为虚拟商品不应直接等同于刑法意义上的财物,力主改变案件定性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以大幅降低法定刑。同时,聂律师细致审查电子证据的提取程序,针对取证合法性提出专业质证意见,有效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在量刑阶段,聂律师充分论证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实际作用及未实际获利等情节,为被告人争取到了相对公正的判决结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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