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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牟某甲强奸案获减轻处罚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9月29日 12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XX年X月X日X时许,被害人王某甲邀请牟某甲等人至其位于某市某县某镇某村的家中聚会。当晚,王某甲提议饮酒,牟某甲、李某甲、牟某乙及王某甲之姐王某乙等人共同参与。几人饮用啤酒后,王某甲与李某甲醉酒,王某乙与牟某甲将二人扶至一楼卧室休息。次日凌晨X时许,牟某甲前往卫生间后进入王某甲休息的卧室,产生发生性关系之念头。牟某甲脱下双方裤子,用手触摸王某甲隐私部位,并用生殖器顶触王某甲隐私部位。随后,牟某甲主动放弃发生性关系,提起裤子时被王某乙发现。王某乙报警后,牟某甲被某公安局抓获。到案后,牟某甲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经某鉴定中心鉴定,王某甲血液中检出乙醇成分,含量为90.9mg/100ml;经某医院检查,王某甲处女膜有多点新鲜裂伤。某检察院以牟某甲涉嫌强奸罪提起公诉,建议判处四年以上四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1. 牟某甲的行为属于强奸既遂还是强奸中止;2. 牟某甲是否明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3. 对牟某甲应如何量刑。

公诉机关认为牟某甲已完成强奸行为,属犯罪既遂,且具有奸淫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从重处罚情节。牟某甲及其辩护人聂昭洪提出,牟某甲在能完成犯罪时主动放弃,应定性为强奸中止;且证明其明知被害人为未成年人的证据不足;强奸中止未造成损害,应免于处罚或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辩护人聂昭洪对部分鉴定意见的合法性及被告人部分供述的自愿性、同步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提出异议,认为相关证据不应作为定罪依据。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牟某甲在被害人醉酒状态下违背妇女意志,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关于犯罪形态,因无充分证据证明牟某甲已完成强奸行为,公诉机关指控犯罪既遂不予支持;牟某甲在犯罪过程中自动放弃犯罪,属犯罪中止,但本案已造成损害,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关于量刑情节,牟某甲强奸未成年人,酌情从重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可从轻处罚。法院采纳了辩护人聂昭洪关于犯罪中止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免予处罚或缓刑的意见,亦不采纳公诉机关基于既遂提出的量刑建议。最终,法院依照《刑法》相关规定,判决牟某甲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九个月。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的辩护作用。首先,精准界定犯罪形态,通过细致阅卷和质证,成功将公诉机关指控的“强奸既遂”辩更为“强奸中止”,为被告人争取到法定减轻处罚的空间。其次,严谨审查证据,对鉴定意见的合法性、讯问录音录像的完整性提出专业异议,有效排除了部分不利证据的适用。最后,合理制定量刑策略,结合被告人坦白情节及中止未造成严重损害的事实,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最终促使法院采纳中止犯意见并大幅降低刑期,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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