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被告人安某甲与华某乙共同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经营某面店。2015年10月,有人上门推销香料,两人以一百余元价格买入一袋,并在日常烧制大排鸡腿汤时加入该香料以增味。2016年初,两人通过网络查知所购香料为罂粟壳。但在返回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继续经营面店时,两人仍往大排鸡腿汤中加入罂粟壳并销售给顾客食用。2016年2月26日,两人被某公安局与某市场管理局工作人员联合执法查获。经某检验检测中心检验,两人销售的大排鸡腿汤中含有吗啡成分,含量为94ug/kg。经法医鉴定,从两人处扣押的罂粟壳中检出吗啡、可待因、蒂巴因等成分。某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对两人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及量刑情节。公诉机关指控两人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辩护人聂昭洪提出,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并建议适用缓刑。法院需审查华某乙是否构成从犯,以及是否具备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条件。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安某甲、华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安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华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两人归案后均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华某乙系从犯、建议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判决:一、被告人安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二、被告人华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三、禁止被告人华某乙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活动。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辩护策略与专业的庭审表现。面对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的严厉指控,聂律师敏锐捕捉到华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的关键事实,准确界定其从犯地位。在庭审中,聂律师结合华某乙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法定从轻情节,制定了“从犯认定+减轻处罚+争取缓刑”的辩护方案。其逻辑严密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面采纳,最终帮助华某乙获得拘役并适用缓刑的轻判,成功避免了实刑后果,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