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5年10月21日8时许,被告人刘某甲与被害人张某乙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某公司印刷车间内,因工作琐事发生争执。在张某乙先动手打了刘某甲一拳后,刘某甲持手中的工作用刀片随手划伤张某乙肩部至左胸部位置,致其大量出血。事后,张某乙被送往某医院救治,刘某甲在现场被民警传唤至公安机关。同日10时50分许,张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张某乙因被锐器切割左上胸部,造成左锁骨下动、静脉破裂等,致急性大失血而死亡。案发后,刘某甲家属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即被害人家属张某辛、周某壬、张某癸)就民事赔偿达成调解协议,代为赔偿经济损失共计13万余元,并取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一是被害人张某乙在案件起因上是否存在过错;二是被告人刘某甲是否具有自首情节。
关于被害人过错,辩护人提出本案起因上被害人有一定过错。经查,多名证人证言证实,两人因工作之事发生口角后,张某乙先动手殴打刘某甲,刘某甲在被殴打后持刀片划伤张某乙。故在本案起因上,被害人对案件的引发具有一定过错,该辩护意见成立。
关于自首情节,辩护人提出刘某甲具有自首情节。经查,刘某甲供述其没有报警,也不知道他人有无报警,且自认为被害人只是受了一点伤,没有大问题,后公安机关到现场将其传唤到案。可见刘某甲主观上并无自动投案的意愿,故自首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因琐事纠纷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考虑到被害人在本案起因上有一定过错,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了其犯罪事实,且与被害人家属已就民事赔偿达成和解并获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刘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辩护策略与出色的庭审应对能力。面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重罪指控,聂律师通过细致阅卷,敏锐捕捉到被害人先动手殴打被告人的关键细节,成功说服法院认定被害人存在过错,为被告人争取到法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同时,聂律师积极指导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家属沟通,促成民事赔偿和解并取得谅解,有效化解了社会矛盾。在自首情节未被认定的情况下,聂律师及时调整辩护重心,强调被告人如实供述及积极赔偿的悔罪表现,最终帮助被告人获得从轻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