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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孙某甲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获轻判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9月09日 4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0年6月至2014年1月期间,被告人孙某甲为帮助其女儿孙某乙在上海、香港等地投资黄金生意,未经相关部门许可,以每7万元每月支付2000元利息或月息2分、3分等高额利息为诱饵,约定还本付息。孙某甲先后向刘某甲、苏某甲、苏某乙等人非法吸收资金476万元,向章某甲非法吸收资金80万元,向蒋某甲非法吸收资金40万元,合计非法吸收资金596万元。在此期间,孙某甲归还部分受害人本金共计37万元,支付利息共计140余万元,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00余万元。

此外,孙某甲曾于2015年10月30日因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某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余元。2016年3月23日,孙某甲因本案漏罪被公安机关解回再审。公诉机关据此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对其提起公诉,提请数罪并罚。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以下两个方面:

第一,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孙某甲辩称,受害人均为其朋友,属于特定对象,且未向社会公开宣传,不构成该罪。辩护人聂昭洪提出,部分受害人与被告人关系亲密,不宜认定为社会公众。

第二,被告人是否具有自首情节及是否属于从犯。辩护人聂昭洪及张某甲提出,孙某甲系帮助女儿炒黄金而涉案,本人未直接投资,应认定为从犯;且经电话通知到案,应认定自首,请求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孙某甲未经许可,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针对辩护意见,法院认为,受害人系受被告人推介及其社会地位等作用才被吸收存款,不能因双方熟悉而否定其一般社会公众身份;被告人经通知到案但庭审未如实供述,不符合自首条件;其在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部分作用较大,不宜认定为从犯。但考虑到其系帮助女儿涉案,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最终,法院判决:被告人孙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元;与原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六千余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十万六千元。同时,责令被告人退赔各受害人的经济损失。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的辩护作用。首先,精准界定案件性质,针对“特定对象”的争议,虽未获法院采纳,但充分阐述了被告人与受害人间的亲密关系,为后续量刑辩护奠定基础。其次,深入挖掘从轻情节,提出孙某甲系帮助女儿炒黄金而涉案,主观恶性较小,成功说服法院酌情从轻处罚。最后,在数罪并罚的复杂局面下,通过细致的证据梳理与庭审辩论,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展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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