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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昭洪律师代理谢某盗窃案获从轻处罚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9月09日 2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被告人谢某曾因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多次被判处刑罚。2013年6月至7月期间,谢某与汪某甲、陈某乙、唐某丙等人经事先预谋,形成分工合作。由汪某甲等人负责实施盗窃,谢某则负责提供残疾三轮车作为运输工具,并事后负责收购或代为销售赃物。

在此期间,谢某等人先后十次在某镇多家店铺及培训机构实施犯罪。例如,2013年6月2日凌晨,汪某甲等人在某镇某路某号服饰店内窃得十四只手表等物,谢某按约定帮助销售,部分手表价值1万余元;6月25日凌晨,谢某提供三轮车,协助同案犯在某路某号电脑店窃得六台笔记本电脑,后谢某以一千余元收购;7月1日凌晨,同案犯在某路某号教育培训机构盗窃电脑主机和显示器,因财物过多联系谢某,谢某不仅通知同伙协助搬运,还驾驶三轮车前往运送,并以一千七百余元收购赃物。此外,谢某还多次收购或代销被盗的电脑显示器、游戏机、衣物等物,涉案财物价值合计达数万元。2017年9月7日,谢某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大厦工地被公安机关抓获。某检察院以某检公诉刑诉(2017)2220号起诉书向法院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被告人谢某的犯罪定性及量刑情节的认定上。公诉机关认为,谢某与他人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聂昭洪律师则提出,虽然谢某参与了事前预谋并提供了运输工具,但其核心行为是事后收购和销售赃物,并未直接参与进店窃取财物的实行行为。因此,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应当认定为从犯。同时,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请求法庭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某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全面审查了同案犯供述、被害人陈述、价格鉴定意见书及现场勘验笔录等证据。法院认为,谢某的行为确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谢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但法院同时认定,谢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当庭自愿认罪。法院最终采纳了辩护人聂昭洪律师关于从犯及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精准界定犯罪地位,通过深入剖析案情,明确指出谢某未直接实施盗窃实行行为,主要提供运输和事后销赃,成功说服法院认定其为从犯。其次,有效化解累犯从重处罚的不利局面,结合谢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良好的表现,提出从轻处罚的辩护策略。最后,庭审中逻辑严密、证据组织清晰,其专业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最终为被告人争取到较轻判决,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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