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4年三四月间,被告人陶某、董某甲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小店内以牌九形式组织聚众赌博。数日后,被告人金某甲、柏某甲加入,四人平分股份,陶某雇佣刘某甲担任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每日开设一至两场,抽头1万余元。同年7月2日至21日,陶某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某饭店后屋再次开设赌场。被告人官某甲(聂昭洪律师当事人)为该赌场提供场地并收取费用。被告人吴某甲负责放哨,被告人刘某乙担任赌场工作人员。该赌场每日开设一至两场,抽头7千余元,参赌人数达一百人次以上。7月21日,公安机关查获该赌场,抓获陶某、官某甲等多名涉案人员。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人涉案赌场的抽头数额及参赌人数的认定。陶某辩称第二节事实中7月2日至16日未开设赌场,抽头不足5千余元,参赌不足一百人次;董某甲、金某甲辩称参与期间抽头仅为8千余元。公诉机关指控第一节事实抽头1万元以上,第二节事实抽头1万元以上。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同案犯供述及赌场规模、时间,第一节事实中陶某、董某甲参股期间抽头应认定为1万余元,金某甲、柏某甲参股期间抽头认定为8千余元;第二节事实中,结合被告人供述及赌场开设时间、规模,参赌人数达一百人次以上,抽头数额认定为7千余元。
【裁判结果】
法院认为,陶某等八人的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官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自愿认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如下:陶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万元;金某甲、柏某甲、董某甲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至一年二个月不等,并处罚金3万元;吴某甲、刘某甲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八个月,均宣告缓刑,并处罚金;刘某乙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官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5万元。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为被告人官某甲提供辩护。针对官某甲仅提供场地并收取固定费用的行为,聂律师精准界定其在共同犯罪中的从犯地位,有效降低了其罪责评价。同时,聂律师充分挖掘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愿认罪及平时表现良好、需抚养小孩等法定与酌定从轻情节,向法庭提出最大幅度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最终,法院采纳了从犯及如实供述的辩护观点,对官某甲判处缓刑,成功帮助当事人争取到非监禁刑的有利结果,展现了扎实的刑事辩护功底与出色的庭审沟通能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