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4年2月,马某甲至某自治区某市某镇某村黄某乙家中,商谈组织越南人偷渡境内务工一事。双方商定由黄某乙负责组织、招募,马某甲负责将偷渡人员安排至公司务工并约定介绍费。同年2月至5月,黄某乙单独或伙同阿某等人,以招募务工为名,先后组织闻某甲、裴某乙等共计109名越南籍人员偷渡入境。马某甲将上述人员接至某市某镇,并安排在慈溪某公司务工。期间,马某甲通过赚取工资差价非法获利五千六百元,黄某乙获利七千元。
据证人刘某、陈某证实,马某甲以某公司名义与用工企业签订劳务派遣协议,安排越南籍人员从事装配工作。因工人无法提供身份证,马某甲曾寻找复印件办理暂住证。用工企业按工资总额的一定比例支付管理费。同年5月22日,公安机关查获上述109名外籍人员并依法遣送回国。案发后,马某甲主动投案,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集中在三个方面:第一,涉案109人是否均为越南籍人员及相关证据是否确实充分;第二,马某甲与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与作用大小,是否应当区分主从犯;第三,各被告人是否具有法定或酌定从轻、减轻处罚的情节。
针对上述焦点,辩护人提出相应意见。马某甲的辩护人提出,马某甲在通谋阶段仅被动听任策划,未介入实施偷越国境全过程,仅负责安置打工,应认定为从犯;且未造成严重后果,社会危害性较小,并有自首情节。黄某乙的辩护人聂昭洪律师提出,本案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越南人入境务工能遵守法律;黄某乙的作用略小于马某甲,偷渡犯意的提起、人员去向及管理均非黄某乙直接指挥;且黄某乙有如实供述情节,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马某甲、黄某乙违反国境管理法规,共同组织他人偷越国境,人数众多,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关于二被告人的作用大小,法院认定二人共同策划牟利并约定分工,黄某乙实施组织偷渡,马某甲实施接应并安排务工,行为相互独立又衔接配合,均为牟利手段,地位与作用相当,故对区分主从犯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关于国籍问题,结合人员证言、遣送回执及领事馆回函,足以认定109人为外籍人员。
法院认定马某甲具有自首情节,黄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均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合理从轻处罚意见。最终判决:马某甲犯组织他人偷越国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四万元;黄某乙犯同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五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追缴二人违法所得并没收作案手机。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担任黄某乙辩护人期间,展现了专业的刑事辩护能力。首先,在证据审查方面,敏锐指出指控109人均为越南籍的证据链条存在瑕疵,促使法庭严格审查外籍人员身份证据。其次,在量刑辩护策略上,精准界定黄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边界,提出其作用略小于同案犯马某甲的辩护意见,虽未获法院主从犯认定,但有效影响了法官对被告人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的综合评价。最后,积极强调黄某乙如实供述、自愿认罪等法定及酌定从轻情节,成功争取到法院对合理辩护意见的采纳,最大程度维护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扎实的庭审表现与专业的法律素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