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聂昭洪 09:00-21:59
刑事聂昭洪
只做刑事案件,专做刑事案件,办理全国各地重大疑难刑事案件
13626591212
咨询时间:09:00-21:59 服务地区

聂昭洪律师代理田某乙寻衅滋事案获缓刑

发布者:刑事聂昭洪 时间:2026年08月21日 72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3年1月29日20时许,被告人田某甲、梅某甲、田某乙、梅某乙等人在某市某街道某村公园内饮酒。期间,梅某甲无故怀疑被害人高某甲打伤其弟弟梅某丙,遂伙同田某甲、田某乙、梅某乙上前对高某甲进行殴打。被害人覃某甲见状上前理论,却遭到四被告人的殴打脚踢。随后,覃某甲的父亲覃某乙等人闻讯赶来并追赶四被告人,田某甲、梅某甲又持竹棍殴打覃某乙致其受伤。经法医鉴定,覃某甲的主要损伤为左眼球结膜出血、第4掌骨完全性骨折,构成轻伤;覃某乙的主要损伤为外伤致左额骨骨折、左额部二处创,构成轻伤;高某甲体表未见损伤。案发后,田某甲被当场扭送至某公安局;梅某甲、田某乙、梅某乙于当日22时许向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四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分别赔偿覃某丙0.1万余元、覃某甲5.1万余元,被害人撤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各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辩护意见的采纳。公诉机关指控四被告人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构成寻衅滋事罪,并提出梅某甲、田某乙、梅某乙有自首情节,梅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田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等量刑建议。辩护人张某甲提出被害人存在过错,梅某甲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辩护人聂昭洪提出田某乙有自首情节,在共同犯罪中仅参与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作用相对较小,请求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某乙提出梅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主观恶性小。法庭经质证、认证,确认了公诉机关提交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田某甲、梅某甲、田某乙、梅某乙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梅某甲、田某乙、梅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系自首,依法从轻处罚;梅某乙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从轻处罚;四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均可从轻处罚。田某乙、梅某乙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均可适用缓刑。法院采纳了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的相关辩护意见。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院依法判决:田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梅某甲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田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梅某乙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竹棍二根予以没收。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精准的辩护策略。针对田某乙在共同犯罪中的具体行为,聂律师通过细致阅卷和证据梳理,准确界定其仅参与致一人轻伤的后果,作用相对较小。庭审中,聂律师紧扣田某乙的自首情节及从属地位,提出罪责刑相适应的辩护意见,有效说服法庭采纳其从轻处罚的建议。同时,聂律师积极协助家属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促成赔偿谅解,为当事人争取到缓刑结果,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

刑事聂昭洪 已认证
执业年限 22
  •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 执业22年
    • 13626591212
    • 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7年

    • 用户采纳

      2次 (优于81.42%的律师)

    • 用户点赞

      5次 (优于91.59%的律师)

    • 平台积分

      11723分 (优于96%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24篇 (优于99.99%的律师)

    版权所有:刑事聂昭洪IP属地:湖南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550435 昨日访问量:678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