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3年3月左右,朱某甲与石某乙在某市某镇某路某号出租房内售卖熟食。为使猪耳、猪舌头等熟食卖相更好,朱某甲在明知双氧水不能用于食品加工且危害人体健康的情况下,仍使用双氧水浸泡上述食材并加工售卖。石某乙明知食用浸泡过双氧水的食品有害,仍帮助售卖。同年11月15日,公安机关在该作坊抓获两人,当场查获涉案熟食及半桶疑似双氧水液体。经鉴定,涉案食品中残留过氧化氢,液体主要成分为过氧化氢。某检察院以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是双氧水是否属于禁止添加物质及案件定性;二是量刑情节的认定。聂昭洪律师提出,证明双氧水禁止添加的依据不足,双氧水系作为消毒剂使用,不应认定为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若构成犯罪,朱某甲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建议从轻处罚。石某乙的辩护人提出石某乙系从犯,建议适用缓刑。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过氧化氢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两被告人行为构成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朱某甲系主犯,石某乙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两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依法从轻处罚。法院采纳辩护人关于从轻处罚及石某乙适用缓刑的意见。判决:朱某甲犯生产、销售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3万元;石某乙犯同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1万元,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扣押赃物予以没收。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展现了专业的刑事辩护能力。在定性辩护中,聂律师从双氧水作为消毒剂使用的角度切入,虽未改变罪名,但有效促使法庭严格审查证据标准。在量刑辩护中,聂律师精准提炼朱某甲如实供述、主观恶性较小等从轻情节,并与同案犯辩护策略形成互补,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从轻处罚。其扎实的庭审表现和清晰的辩护逻辑,最大程度维护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