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1年6月28日晚,被害人某丙在某市某镇上村街上无故被王某乙等人殴打。当晚,王某乙等人欲寻找对方殴打未果。次日晚上,王某乙拿来一把刀,某丁准备了两把砍刀和铁管子存放在老乡处。随后,被告人王某甲及王某乙等人前往某丁老乡处取来上述作案工具。王某甲手持钢管,先由某戊、某丁等人持刀寻找对方,后王某甲与王某乙、某戊、某丁、某己等人在某市某工业区转盘处汇合,继续寻找被害人。
当晚,某丙在某网吧被王某甲及王某乙等人发现,随即向工业区转盘方向逃离。王某甲与王某乙、某戊、某丁等人持刀、铁管分头追赶。某丙逃至某镇某集团与某塑胶厂之间的河边时,被王某乙、某戊追上。王某乙、某戊持刀砍击某丙,某丙中刀后跳入河中。王某乙、某戊继续向河内投掷石头、煤块,某己则打开电瓶车车灯照射河面协助寻找。随后,王某甲及王某乙等人赶到河边搜索,未果后离开现场。
2011年7月1日,某丙的尸体在河边被发现。经法医学尸体鉴定,某丙系溺水死亡。此前,同案犯已被判决赔偿死者父母某庚、某辛经济损失25万余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王某甲家属向法院预交赔偿款5万元。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被告人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以及具备的法定、酌定量刑情节。具体包括:王某甲是否属于从犯;其犯罪时是否未满十八周岁;归案后是否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以及其家属代为赔偿的情节是否足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结伙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家属代为预交赔偿款,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对未成年人应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法院指出,王某甲走上犯罪道路主要因缺乏法律意识、自我约束不力及社会家庭管教缺失,应吸取教训。本着对未成年人“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法院依法作出判决: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刑期自2013年3月4日起至2015年3月3日止。
【律师价值】
在本案中,聂昭洪律师作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辩护人,发挥了关键作用。首先,聂律师精准把握案件事实,通过细致阅卷和会见,明确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仅起次要、辅助作用,成功为其争取到“从犯”的法定从轻、减轻情节。其次,针对王某甲系未成年人、归案后如实供述且家属积极预交赔偿款等情节,聂律师制定了“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辩护策略,向法庭充分阐述其主观恶性较小及可塑性。庭审中,聂律师逻辑严密、说理透彻,其关于对未成年被告人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被法院全部采纳,最终帮助王某甲获得轻判,最大程度维护了未成年被告人的合法权益,体现了深厚的刑事辩护功底与人文关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