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案情经过】
2013年5月18日凌晨,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伙同韦某丙、王某丁、蒙某戊(均另案处理)等人,经事先预谋,来到位于某市某区某路某号的某公司。几人通过翻窗的方式非法进入该公司仓库等地,秘密窃取某公司存放的漆包线30余筒。案发后,被害单位工作人员发现财物丢失并报案,称被盗财物价值共计7.8万余元。某公安局接到报案后展开侦查,于2013年6月8日,在某市某区某路某号将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抓获归案。二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其主要涉案事实。某检察院以盗窃罪对二被告人提起公诉。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盗窃数额的认定。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盗窃数额总计人民币7.8万余元,并提供了报案人的陈述等证据。然而,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对起诉指控的主要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但明确辩解实际盗窃的漆包线数量为30余筒。辩护人聂昭洪律师在庭审中提出,认定盗窃数额应当坚持证据裁判原则和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法院经审查认为,报案人对于盗窃数额的陈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佐证,存在合理怀疑;而二被告人均稳定供述盗窃数额为30余筒。经价格鉴定,30筒漆包线价值人民币3.7万余元。故法院采纳了辩护人的意见,本着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根据现有证据,依法确定盗窃数额为漆包线30余筒,价值3.7万余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7.8万余元数额予以纠正。
【裁判结果】
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量刑方面,鉴于被告人王某甲、韦某乙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且当庭自愿认罪,悔罪态度较好,法院决定对二被告人依法分别予以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王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二、被告人韦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万元。
【律师价值】
聂昭洪律师在本案中发挥了关键的专业辩护作用。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高额盗窃数额,聂律师敏锐地发现被害单位陈述缺乏其他客观证据印证。他坚持证据裁判原则,紧扣被告人稳定供述的“30余筒”这一核心事实,成功促使法院采纳“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标准,将盗窃数额从7.8万余元大幅核减至3.7万余元。这一精准的策略不仅有效降低了被告人的法定刑幅度,更为其争取到从轻处罚的判决结果,充分展现了聂律师在刑事辩护中严谨的证据审查能力与出色的庭审辩护技巧。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