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郭某犯寻衅滋事罪,检察院量刑建议10个月至1年10个月,法院判处郭某拘役5个月,郭某少判刑期1年左右
公诉机关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童某虎,农民,家住凤台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2日到案,同日被慈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执行期限自2016年7月22日至同年8月6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同年8月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郭某,农民,家住镇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9月24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被依法逮捕。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某佳,农民,家住涡阳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陈某,农民,家住遵义县。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5日被慈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依法逮捕。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以慈检刑诉(2016)18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陈锡、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辩护人聂昭洪、未出庭,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辩护意见。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6年7月22日凌晨5时许,被告人童某虎等人在慈溪市浒山街道南二环路一席地鸡煲店吃夜宵时,被告人童某虎因感觉隔壁与李某、肖某等人同桌吃夜宵的人员中有人数次看其而心生不满,遂起意殴打,后被告人童某虎持啤酒瓶上前质问李某,并用啤酒瓶砸李某头部,肖某上前劝阻,双方遂发生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以木棍击打、拳打脚踢的方式对李某、肖某进行殴打,导致二人受伤。经法医学鉴定,李某外伤致体表擦伤面积20.0平方厘米、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肖某外伤致体表挫伤面积15.0平方厘米以上,此伤构成轻微伤。
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已共同赔偿李某、肖某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30000元,并取得了李某、肖某的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肖某的陈述、证人尹某、何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涉案相关照片、监控视频截图、调取证据清单、证据保全清单、收缴物品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收款票据、执行款支付凭证、赔偿协议、谅解书、到案经过、抓获经过及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的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根据以上犯罪事实及情节,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的量刑幅度均为有期徒刑十个月至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
本院认为,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共同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童某虎、郭某、张某佳、陈某已赔偿被害人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聂昭洪、请求对被告人郭某从轻处罚的相关合理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偏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童某虎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4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
二、被告人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4日起至2017年2月23日止。)
三、被告人张某佳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15日起至2017年1月14日止。)
四、被告人陈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十五日。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8月25日起至2017年1月8日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