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胡华某犯开设赌场罪先取保侯审后判缓刑
公诉机关温岭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曾用名吴金花),农民,住宜春市袁州区。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彭烈月,江西甘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农民,住安岳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经本院决定,于2015年3月11日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聂昭洪,湖南远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牛某,农民,住临泉县。因本案于2014年9月27日被温岭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4日转取保候审。
辩护人蒋龙涯,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岭市人民检察院以台温检公诉刑诉(2015)2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胡某、牛某犯开设赌场罪,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岭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晓晨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彭烈月、被告人胡某及其辩护人聂昭洪、被告人牛某及本院通过温岭市法律援助中心指定的浙江红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蒋龙涯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4年9月10日左右至9月25日,被告人吴某、胡某先伙同张传涛、吴如林、王红杰、“老马”、“涛涛”(均另案处理),再伙同被告人牛某及“小杨”、“四川人小兵”(均另案处理),在本市大溪镇陶安埠村金竹屿62号被告人胡某开设的棋牌室内,开设“筒子”形式赌场,并纠集张某、周某等人参与赌博,从中抽头获利。被告人吴某、胡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该场头抽头获利50000余元,被告人牛某参与开设赌场期间,该场头抽头获利25000余元。
2014年9月26日下午,温岭市公安局大溪镇派出所民警根据以赌博发生纠纷前来报案的被告人胡某的指认,在大溪镇鸿基商城附近传唤被告人吴某、牛某到达公安机关。随后,被告人胡某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吴某、牛某亦如实供述开设赌场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三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吴某、胡某、牛某的供述和辩解,证人张某、周某的证言,检查笔录,辨认笔录,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抓获经过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胡某、牛某与人结伙,以营利为目的开设赌场,其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系共同犯罪,其中吴某、胡某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某在处理赌博纠纷时能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开设赌场犯罪事实,属自首,被告人吴某、牛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三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决定依法对被告人胡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吴某、牛某分别从轻处罚,并对三被告人适用缓刑。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但被告人胡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胡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构成立功的意见,因被告人胡某当时尚未归案,依法不构成立功,故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胡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2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牛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款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吴某犯罪所得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胡某犯罪所得人民币8000元、被告人牛某犯罪所得人民币3600元予以追缴。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