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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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XX盗窃、初XX、李XX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明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4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盗窃 莱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莱检公诉刑诉(2014)3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被告人初XX、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莱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XX,被告人初XX及其辩护人姜XX,被告人李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罪
被告人宋XX自2013年7月至2014年6月期间,在莱阳市多处居民小区储物室,采用钥匙开锁手段盗窃作案11起,窃取电动自行车11辆,其中10辆经物价鉴定价值人民币15016.5元。案破后,追回部分电动自行车发还被害人。
1、被告人宋XX于2014年3、4月份一天晚,在莱阳市鸿达文化小区南区9号楼3单元楼道,窃取王XX的捷马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2、被告人宋XX于2014年6月13日凌晨,在莱阳市XX郭某某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800元的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被盗电动车已扣押。
3、被告人宋XX于2014年5月21日凌晨,在莱阳市旌旗广场1号楼4单XX王某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548元的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4、被告人宋XX于2014年5月26日晚,在莱阳市旌旗广场1号楼2单XX某某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182.5元的爱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5、被告人宋XX于2014年5月25日凌晨,在莱阳市新华小区1号楼1单XX徐XX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155元的绿能牌电动自行车一辆。
6、被告人宋XX于2014年5月29日凌晨,在莱阳市XX王XX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575元的新大洲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7、被告人宋XX于2014年5月11日凌晨,在莱阳市古柳联通宿舍楼东单XX张XX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530元的摩卡QC光阳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8、被告人宋XX于2014年6月7日凌晨,在莱阳市矿产小区西二单XX徐XX的储物室,窃取价值2728元的XXX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9、被告人宋XX于2013年12月24日晚,在莱阳市梨园小区4号楼北董XX的储物室,窃取价值948元的蓝色澳柯玛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10、被告人宋XX于2013年7月13日晚,在莱阳市西XX邢XX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290元的红色新日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11、被告人宋XX于2013年11月15日晚,在莱阳市XX下刘XX的储物室,窃取价值1260元的紫色小刀牌电动自行车一辆。案破后,追回电动车发还被害人。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
1、被告人初XX于2013年下半年以来,明知宋XX出售的电动自行车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四次从宋XX处购买、介绍他人买卖价值5046元的被盗电动自行车四辆,并从中获利。案破后,电动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
2、被告人李XX自2014年5月至6月期间,明知宋XX出售的电动自行车来路不明,仍以明显低于市场价的价格先后三次从宋XX处收购价值4905元的被盗电动自行车三辆,并将其中两辆出售从中获利。案破后,电动自行车已追回。
上述事实,被告人宋XX、初XX、李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刑事判决书及烟台监狱证明材料、常住人口信息表、抓获记录、到案经过、前科查询记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购车单据等书证,辨认笔录,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失主王XX、郭某某、王某、韩XX、徐XX、王XX、张XX、徐XX、董XX、邢XX、刘XX的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宋XX、初XX、李XX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宋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电动自行车,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初XX、李X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多次收购、介绍他人买卖及出售被盗电动自行车,其行为均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宋XX有犯罪前科,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被告人初XX虽有投案行为,但在司法机关掌握其主要犯罪事实之前没有主动交代犯罪事实,故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其因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假释期满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初XX当庭自愿认罪,本院量刑时对上述情节均予以考虑。被告人李XX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愿意缴纳罚金,本院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初XX的辩护人关于初XX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及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其关于初XX涉案的电动车已追回的辩护意见,符合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宋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初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7日起至2015年3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
被告人李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姜明辉律师,男,1983年生人,中共党员,2001年参军入伍,本科学历,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