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明辉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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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X犯故意杀人罪、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发布者:姜明辉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20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以烟检公诉一刑诉(201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X犯故意杀人罪,于2015年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于X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毕X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于X及其诉讼代理人迟XX、姜XX,被告人吴X及其辩护人孙X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山东省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X于2014年8月3日18时许,与其姐姐吴X、姐夫苏XX、表哥韩X等七人在莱阳市大润发超市东XX饮酒吃饭,期间苏XX、韩X等教训、数落吴X,吴X不满,摔杯离去。苏XX和韩X出门追上吴X,苏XX用拳头打破吴X头部。被人拉开后吴X到商店购买了水果刀,返回聚餐处寻找苏XX等,见其已离开,遂于当晚20时40分许,持刀闯入莱阳市南关XX苏XX租房处,不顾其姐姐吴X劝阻,踹开房门,持刀朝苏XX上半身捅刺一刀,致其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吴X逃往烟台,8月4日上午,家人在公安人员安排下,隐瞒苏XX已死亡真相,劝回莱阳XX探望苏XX,被告人吴X乘车回莱阳途中,在原莱阳收费XX处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针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X因琐事捅刺他人,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于X诉请本院判令被告人吴X赔偿其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13793元。
被告人吴X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无辩解。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吴X归案行为属自首;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请求对被告人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吴X于2014年8月3日18时许,与其姐姐吴X、姐夫苏XX、表哥韩X等七人在莱阳市大润发超市东XX”饭店饮酒吃饭。苏XX、韩X等人喝酒时教育吴X要努力工作、孝顺老人,引发吴X不满,摔酒杯离去。苏XX和韩X出门追上并阻拦吴X,苏XX与吴X撕扯时朝吴X头部打了一拳,致吴X头部流血。吴X离开后到商店购买了水果刀,返回饭店准备报复苏XX等人,但苏XX等人都已离开。吴X遂于当晚20时40分许,持刀闯入莱阳市南关XX苏XX租房处,不顾其姐姐吴X劝阻,踹开房门,持刀朝苏XX左胸部捅刺一刀,致苏XX心脏破裂,失血性休克死亡。
作案后,被告人吴X逃往烟台。8月4日上午,吴X亲属在公安人员安排下,隐瞒苏XX已死亡真相,劝说吴X回莱阳探望苏XX。公安机关在原莱阳收费XX将回莱阳途中的吴X抓获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吴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潘XX、罗XX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丧葬费25119元、交通费等酌情计1000元,共计人民币26119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证言
(1)证人吴X(被害人苏XX之妻)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9时许,她与丈夫苏XX、弟弟吴X、表哥韩X等人在莱阳市大润发超市东XX”店吃饭期间,因苏XX教育吴X,吴X摔酒杯离开。苏XX、韩X去追赶吴X时,苏XX和吴X在大润发超市东停车场处发生厮打,后吴X打车离开,其与丈夫回到租房处。当日20时40分许,吴X持水果刀到其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XX租房处,朝苏XX左胸部捅了一刀,其电话报警。8月4日10点半左右,吴X给她打电话说准备回莱阳看看,她隐瞒苏XX因伤死亡的事实,并将此情况告诉了公安机关。
(2)证人尉耀化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21时许,她接表妹吴X电话称苏XX被吴X捅伤,苏XX后经抢救无效死亡。
(3)证人刘X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9时30分许,他与吴X、苏XX、吴X等人一起吃饭期间,因苏XX和韩X数落吴X,吴X遂摔酒杯离开。韩X和苏XX去追吴X时,他看见苏XX打了吴X,吴X离开,听韩X说苏XX把吴X的耳朵打破了。他后来听吴X说吴X持刀将苏XX捅伤。第二天,他听说苏XX经抢救无效死亡。
(4)证人刘XX(吴X之母)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22时许,她听苏XX母亲讲吴X和苏XX晚上一起吃饭,后吴X持刀将苏XX捅伤,苏XX经抢救无效死亡。
第二天吴X给她打电话,她按吴X讲的嘱咐没说苏XX已经不在的事,为了使吴X回来自首。
(5)证人韩X的证言证实,2014年8月3日19时许,他和吴X、苏XX等人在莱阳XX发东“兄弟快餐店”吃饭期间,他和苏XX二人数落吴X,吴X摔酒杯离开。他和苏XX在大润发停车场处追赶上吴X后,苏XX与吴X发生厮打,苏XX朝吴X头部打了一拳,将吴X头部打出了血,吴X离开。他后来听吴X说吴X持刀将苏XX捅伤,苏XX经抢救无效死亡。
证人苏X乙证实,2014年21时10分许,她接吴X电话得知苏XX和吴X晚上一起喝酒后,吴X持刀至苏XX家将苏XX捅了一刀,苏XX经抢救无效死亡。
2、书证
(1)户籍证明证实,告人吴X出生于1991年4月11日。
(2)受案登记表证实,尉耀化于2014年8月3日21时许报警至莱阳市公安局,称其表妹夫苏XX在家中被吴X捅伤。
(3)莱阳市公安XX的抓获经过证实,侦查员安排吴X,如果吴X与其联系,让其不要告诉苏XX已死亡,且不要告诉已经报警,劝说吴X赶回莱阳市。2014年8月4日上午,吴X与吴X电话联系,吴X按照侦查员安排,让吴X回莱阳市,并且将吴X从烟台正向莱阳市走的情况告知侦查员。侦查人员于2014年8月4日11时许,在莱阳市山前店镇原204国道收费XX处将吴X抓获归案。
(4)扣押清单证实,莱阳市公安局侦查人员从吴X处扣押黑色男式长裤一条、棕色男式皮鞋一双。
3、物证
水果刀一把、男式长裤一条、棕色男式皮鞋一双,当庭经被告人辨认,系其作案所用工具及所穿衣物。
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
莱阳市公安局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照片证实,中心现场位于莱阳市城厢街道办事处南关XX内东XX南关小学南侧张XX的出租房处。
张XX的出租房是四间正房带南侧平房,张XX将其四间正房及南侧的平房共分隔为十三间出租房。苏XX租住的是8号房间,8号房间是西数第三间正房。在鞋柜的东侧地面上有200×160厘米范围的血迹。写字台、简易衣柜与双人床之间有南北200厘米东西50厘米的通道。在通道的最南侧距地面上有40×50厘米的血泊。张XX出租房东侧是南关小学的操场,操场的东侧是郭XX的菜园,其菜园北侧靠东XX,菜园的四周是用栅栏包围。其中在北侧栅栏距西侧栅栏八米处有一铁皮小屋,小屋南北2米,东西4米,在铁皮小屋的东侧有一120×140厘米的木栅栏门,木栅栏门是用竖向的八根木板钉成,其中在从西侧第四根木板上距地面86厘米处插有一把红塑料柄的单刃水果刀,单刃水果刀总长为23厘米。现场提取血迹一处、单刃水果刀一把。
5、鉴定意见
(1)莱阳市公安局(莱)公(刑)鉴(尸)字(2014)116号法医学尸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苏XX胸骨左旁平第五肋间有纵长3.5cm创口,深达胸腔,创口创缘整齐,创角上钝下锐,创腔无组织间桥。鉴定意见为苏XX系失血性休克死亡。
(2)烟台市公安局(烟)公(刑)鉴(法物)字(2014)872号法医物证检验鉴定书证实,在送检的被告人吴X裤子剪片、吴X鞋面和现场床东侧地面提取的拭子、单刃水果刀刀身、刀柄处的可疑斑迹中均检出人血,支持以上人血为苏XX所留,不支持为其他随机个体所留。
6、被告人供述
被告人吴X的供述证实,2014年8月3日18时许,其与姐姐吴X、姐夫苏XX以及韩X等人在大润发附近兄弟快餐店吃饭期间,因苏XX、韩X数落自己,遂摔酒杯离开。苏XX、韩X追上他后,苏XX朝其头部打了一拳。其离开后购买了一把水果刀,至苏XX住处,持水果刀朝苏XX上身左侧位置捅了一刀,后逃离。
庭审时,被告人徐XX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
综上,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X酒后被其姐夫苏XX等人教训,产生报复恶念,购买刀具赶到苏XX住处朝苏XX身体猛捅一刀,致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本案系亲戚间因琐事矛盾引发,被告人吴X认罪态度较好,且被告人亲属协助侦查人员抓捕被告人吴X,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吴X归案行为属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吴X没有任何投案意思表示,其亲属在吴X不知情下协助公安人员将吴X抓获,不能认定其为自动投案,但可参照自首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故对此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辩护人关于“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系被告人吴X的姐夫,其出于好意教育吴X努力工作、孝敬长辈,虽然其有过不恰当的行为,也只是教育方式欠妥,不应认为是引发本案的一个重要情节。被告人吴X不能正确对待他人的善意劝说,持刀伤人才是引发本案的直接原因,在此情形下,不能认被害人对本案的引发有一定责任,故对此辩护意见亦不予以采纳。被告人吴X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于X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予赔偿,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要求赔偿数额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吴X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二、被告人吴X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苏XX、于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6119元(限于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姜明辉律师,男,1983年生人,中共党员,2001年参军入伍,本科学历,2012年通过国家司法考试,取得法律职业资格证,...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烟台
  • 执业单位:山东今政通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70620********99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人身损害、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