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某某,因本案于2021年3月某日被诸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以诸检刑诉某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1年8月某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某某及其辩护人杨成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20年8月至10月期间,同案人驾车前后二十余次窜至本市某公司厂房等处,盗窃电线、铝合金窗框、消防水枪头等设施设备,并销赃至被告人某某处,共计价值8万余元。被告人某某明知同案人销售的电线、消防水枪头等物来源不正当,仍予以收购并加价转卖他人,从中非法获利94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某某已退缴赃款1万元。
被告人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请求从宽处理。
辩护人杨成刚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定性没有异议。提出:被告人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具有坦白情节;被告人系初犯、偶犯;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并已退赃1万元。综上,请求对被告人某某适用缓刑。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某明知系犯罪所得赃物,仍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追究刑事责任,且属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某某退缴了违法所得,且自愿认罪认罚,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宣告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辩护人杨成刚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
被告人某某缴纳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九千四百元予以没收。
杨成刚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