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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办理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判决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5年05月21日 3156人看过 举报

2025-05-21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原告。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告。

原告与被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某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8月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成刚、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00元,并支付该款自起诉之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赔偿利息损失。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1年10月某日,被告因承建某某集团某工地项目的需要,与原告约定,被告将该项目中的木工工程承包给原告,按建筑面积结算,单价125元/平方米。当日,原、被告双方在一辆车内签订清包协议,由于书写匆忙,被告将起始处甲方和乙方后的签约者姓名颠倒了位置,又将订立日期写成了2012年10月25日,当时原告亦未发现。2012年5月中旬,原告承包的工程按项目部的计划顺利完工。同年8月23日,原、被告双方经过结算,一致确认工程总面积为3105.74平方米,总价款为388217.5元,已付218900.5元,被告尚欠169300元。当日,被告手书结算单一张,并写下自己的手机号及身份证号。之后,被告又分两次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5000元,尚欠104300元,最终被告以与某某集团尚未结算为由继续拖欠。2013年8月,原告了解到某某集团与被告已经结算,遂继续催讨剩余工程款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答辩称:被告出具给原告结算单时,当时原告说只要被告给其结算单,原告就去找总承包方,后来原告总承包方那里钱要不到又来找被告要钱。被告是欠原告钱的,但是没有这么多钱。

原告对其起诉主张向本院提供下列证据:XX

上述证据,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对原告提供的清包协议、结算单,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提供的大清包工班组结算清单,被告质证提出异议,且该证据上未有被告、某某集团相关工作人员签名确认,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被告提供的22号地块工程大清包承包合同,本院审查认为,该合同系被告与案外人签订,被告举证目的是要证明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款被告还有10%没有拿到,但该合同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能确认其证明效力。

综合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结合原、被告庭审的陈述,本院认定下列事实:

2011年10月,被告承建某,大清包建筑面积3105.74㎡,其中地下室一层面积990.62㎡,地上二层,面积2115.12㎡。2011年10月2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清包协议,约定22#地块商铺房,按图纸面积计算,如果设计有变更,面积按变更调整。整套图纸木模制作、安装、加固,每次放样时负责配合施工员进行放样,基础砖胎膜配合,配合泥工具体放样,安装后浇带钢丝网。本工程质量标准为绍兴市优质结构。本合同按建筑面积计算,单价125元/平方米。地下室即+-0.000线完成一个月内付已完成工程量的50%。主体结构完成验收支付工程量的90%,如中途春节,按已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余款竣工验收一次性付给。2012年5月中旬,原告按合同约定完工,8月23日,双方订立结算单,对22号地块木工班班组制模、拆模等进行结算,结算单载明:3105.74㎡×125元/㎡=388217.00元,已支付218900元,尚欠169300元,大写壹拾陆万玖仟叁佰元整。此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工程款共计65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均无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被告与他人订立承包合同后,将其中木工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双方订立的清包协议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当认定无效。依照法律规定,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鉴于涉案工程已施工完毕,相关人力、物力已物化在建设工程中,不能予以返还,被告应当折价补偿。双方订立结算协议对工程价款予以结算,应当视为工程已竣工验收合格,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结算后未支付的款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无效,双方当事人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导致本案合同无效,原、被告双方均有过错,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述口头结算时工程造价没有结算单中的多,原告予以否认,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43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20年7月24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