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成刚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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违法建筑通行权纠纷案——相邻关系与排除妨害的司法边界

发布者:杨成刚律师 时间:2025年10月29日 978人看过 举报

2025-10-29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甲。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诉人乙。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XX,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1。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被上诉人2。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X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甲上诉人乙因与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6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甲上诉人乙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一、第二项判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事实和理由:1.原判认定事实错误,案涉区域属公共用地,上诉人无侵权行为。(1)原判权属性质认定错误。案涉卷帘门前区域属村集体公共用地,非被上诉人专有使用区域。自包产到户后上诉人家庭作为晒谷场使用,且上诉人对该处地面硬化有实质性贡献。被上诉人未取得合法审批手续,擅自侵占公共区域建造房屋,并于2022年在违法建筑上开设卷帘门,被上诉人主张“通行权”缺乏合法基础。原判未审查公共区域的集体属性,忽视被上诉人侵占公共用地的事实,权属认定错误。(2)公共利益与个人便利失衡。被上诉人已拥有占地约一亩的住房及院落,远超合法宅基地面积,却仍通过各种手段变相侵占公共利益。案涉区域系村民长期使用的公共通道及停车场所,婚丧嫁娶等集体活动均在此举行。上诉人停车行为符合村民惯常使用方式,未超出合理限度。一审判决片面保护被上诉人的个人便利,忽视公共利益,违背《民法典》第288条关于相邻关系应遵循“有利生产、方便生活”的原则,让守法者为违法者让路,违背法律精神,更与公序良俗相悖。原判纵容违法建筑扩张,损害集体利益。(3)违法建筑的合法性未被审查。被上诉人房屋系未经审批的违法建筑,虽经罚款回购但未改变其违法性质。原判变相承认违法建筑的合法性,与《城乡规划法》第64条“让违法成本高,使违法者无利可图”的立法精神直接冲突,将产生纵容违建的恶劣导向。

2.原判适用法律错误。(1)排除妨害要件认定不当。根据《民法典》第236条规定,排除妨害需满足下列要件:被妨害物由权利人合法占有;妨害行为具有持续性和不正当性;妨害状态尚未消除。本案中,被上诉人未能证明上诉人“不间断”占有案涉区域,且上诉人停车行为早已消除,不符合排除妨害的法定构成要件。(2)相邻关系原则适用错误。相邻关系应以合法物权为前提。被上诉人建筑本身违法,其主张的“通行权”无合法基础。原判片面强调“方便生活”,忽视建筑违法性,导致公共正当利益让位于个人违法利益。

3.原判判决赔偿损失缺乏依据。被上诉人正门宽大、便利,案涉卷帘门并非唯一或必需通道,被上诉人亦未举证证明实际损失、因果关系及合理计算依据。一审酌情判决3000元赔偿显属主观臆断,法院判决不能为违法者创设新的权利。

4.程序瑕疵。(1)关键事实未予审查。原判未考量村委会《补充说明》及派出所笔录中关于被上诉人曾承诺封闭卷帘门的关键事实。被上诉人事后封闭该门却于2022年又重开被上诉人背信弃义系纠纷根源。(2)证据调取不完整。原审法院仅调取上诉人在派出所的笔录,未调取被上诉人的笔录,违反《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程序存在瑕疵,影响公正审理。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法律适用及程序均存在重大错误,损害上诉人合法权益及社会公共利益,请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辩称1.上诉人对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性质存在重大认识错误。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虽确系被上诉人违法建造不受法律保护,但政府已对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予以处罚并将案涉宅基地及地上建筑物罚没,罚没后该建筑物属国家所有,政府出于国家规划及资产结构的安全角度将该资产予以保留并拍卖,被上诉人通过回购的方式取得该国有资产,整个过程合法,非擅自侵占。

2.案涉建筑物卷帘门前的区域为集体用地,属村集体组织全体成员共有,被上诉人及上诉人均可使用,相邻各方应协调合理使用,上诉人作为相邻人有权合法使用宅基地前的空地,但也应保障被上诉人的通行等合法权利,原判责令上诉人不得妨害被上诉人卷帘门处车辆正常进出适当。

3.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不享有邻接用地的使用权,通行权没有受法律保护的正当性的观点不成立,原判考虑了相邻关系权利协调及相邻关系的和睦等,认定上诉人存在侵权行为并判决上诉人不得再实施妨碍行为并赔偿3000元,原判正确合理。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上诉人乙上诉人甲不得在二人位于某处的房屋卷帘门门口停放某牌号小型汽车或放置其他车辆和物件;2.判令上诉人乙上诉人甲赔偿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2022年11月15日起按照每月1200元计算的租赁损失(暂计10000元)。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明确第一项诉讼请求为:判决,上诉人乙上诉人甲不得在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位于某处房屋卷闸门门口停放车牌号为XX的车辆或者停放其他车辆和物品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上诉人乙上诉人甲系邻居关系。双方房屋均坐落于某处。双方因房屋问题多次发生矛盾。上诉人甲曾于2018年日将某镇人民政府作为被告,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作为第三人共同诉至法院。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行政判决书,判决书中事实部分认定“认为被上诉人2未经批准,擅自在某处未按规划批准内容建房,规划批准建房占地面积66平方米,实际建房占地面积88.48平方米,建筑面积136.88平方米,被上诉人2的行为违反《浙江省村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没收位于某处严重影响规划实施建筑面积为20.5平方米的建筑物;对违法建设行为按总建筑面积处以每平方米20元的罚款合计2735.6元。该处罚于次日送达被上诉人2。同时某镇政府同意将已没收的坐落在某处房屋回购给被上诉人2使用,与被上诉人2签订了《地上建筑物回购协议》”。2022年11月,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在位于某处被上诉人2某镇人民政府处罚后回购的建筑物上面对某方向开设卷帘门。上诉人乙因认为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开门处的道地属于其,不让二人在此通行,遂将集装箱停放在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开设的卷帘门旁。后经某镇人民政府和某村村民委员会调解,上诉人乙将集装箱搬走。后上诉人乙将名下车辆停靠在上述房屋位置的卷帘门前,导致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无法正常通行。被上诉人1报警,派出所给被上诉人1上诉人乙制作询问笔录。笔录中,上诉人乙对放置集装箱、停放车辆,致使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出行受阻的事实予以认可。后上诉人甲上诉人乙将各自名下所有的车辆近距离停放在卷帘门前致使卷帘门处无法通行,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就上述车辆的停放情况进行不间断地拍照、监控摄影。后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诉至法院。诉讼过程中,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陈述卷帘门处的建筑物于2006年、2007年建造,在被政府罚款后由政府回收,但政府同意再由被上诉人2回购,现在是合法建筑;在开设案涉卷帘门前在该建筑物上曾开设过小门以供通行;案涉卷帘门前的道地应属于村集体所有,是用来供村民停车的除了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停靠车辆以外还有其他人会停放车辆,但没有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停放得那么靠近卷帘门,也没有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停放得那么久。在法院向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发出开庭通知后,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就没有再停放,2024年1月11日以后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就逐渐减少停靠了,但在2024年12月日时上诉人乙上诉人甲还有停放车辆。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共同陈述,案涉卷帘门前的道地属于公共区域,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合理使用该区域系具有正当性,除了案涉卷帘门外的道地处现场还有其他地方可以停车,但该道地处离双方家较近;案涉卷帘门的建筑物系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违章搭建,导致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失去了原先外面停车晾晒的空间,才使得二人向现在区域开门、扩张。双方均同意由本院酌定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的损失金额一审法院认为,妨碍物权或者可能妨碍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碍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被上诉人1被上诉人2开设卷帘门处虽原为违章建筑,但已由被上诉人2某镇人民政府回购,故应当认定被上诉人2对案涉建筑享有使用权。而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将集装箱、各自所属车辆先后停放在被上诉人1方使用的建筑物的卷帘门前,致使被上诉人1方无法通行,已由被上诉人1提供及法院调取的证据所证实,上诉人甲方提出的不存在长期不间断阻挡,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卷帘门致使无法出行的抗辩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庭审中,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虽认可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已减少停靠,但仍有时把车停靠在被上诉人1方使用的建筑物的卷帘门前,致使无法通行,故可见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已减少甚至停止妨碍行为,但对上诉人乙上诉人甲置物、停车致使被上诉人1方无法从新设卷帘门处通行的行为仍应作否定性评价。本案中,双方系同村、邻居关系,双方此前发生多次矛盾和冲突,若按照被上诉人1要求上诉人乙上诉人甲不得停放车辆和放置物品的诉请是直接一刀切地禁止上诉人乙上诉人甲正常或非正常使用案涉道地,此举势必会加重双方之间的矛盾,不利于双方之间的邻里和睦。故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应不得实施妨碍被上诉人1从案涉卷帘门处通行的行为,而在不妨碍被上诉人1方从新设卷帘门处通行的情况下上诉人乙上诉人甲与同村村民共同享有对该卷帘门前道地正常使用的权利。对于上诉人乙上诉人甲使用道地的行为是否妨碍被上诉人1方正常通行,应以案涉卷帘门处能否正常进出车辆为标准。对于被上诉人1方要求上诉人乙上诉人甲赔偿损失的诉请,被上诉人1以租赁合同上的标准计算损失故法院结合上诉人乙上诉人甲行为的过错程度、行为实施的时长、被上诉人1维权所花费的成本等因素,酌情支持上诉人乙上诉人甲赔偿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损失3000元。被上诉人1诉请合理部分,法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上诉人乙上诉人甲不得实施妨碍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从位于某处的房屋卷帘门处车辆进出通行的行为包括停放车辆、放置物品等;二、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应共同赔偿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损失3000元;三、驳回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上诉人乙上诉人甲共同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照片两张,照片一呈现被上诉人的正门、院落及主体建筑与市政道路的空间关系,证明被上诉人的物业本身具有便利的通行条件,案涉卷帘门并非唯一的必经通道;照片二呈现案涉建筑的实际情况,被上诉人在违章搭建的附属建筑物设置卷闸门,卷闸门右侧是上诉人的合法宅基,水泥硬化地面及被上诉人所盖房屋区域均属集体公共用地,被被上诉人户违法侵占。某镇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情况说明及众多村民签名捺印的情况说明,证明案涉区域属于公共区域,村委会及村民均认为村民平等使用,不存在可享有特殊权益的情况。原判认定被上诉人有优先通行权,村民不认可,也属变相认可和鼓励违法行为。被上诉人质证认为,对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明目的有异议。被上诉人房屋的两个出入口,一个正门及一个卷帘门,不在一个方向,一审法院已踏勘并作出评判。对于村委会出具的情况说明没有意见,卷帘门外部确系集体公共用地,村民有平等使用权,被上诉人作为村民也有使用权,此处用于婚丧嫁娶办酒等时,被上诉人会配合,但应保障被上诉人通行。对于多人签名的情况说明,三性均有异议,签名的真实性及签名人身份无法确定,且证人证言应经过当事人质证。

本院认证认为,对于证据1照片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可以证实案涉区域属于集体公共用地。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判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是否有权向上诉人要求排除妨害并赔偿损失。其一被上诉人开设卷帘门处房屋原为违章建筑,违章建筑被国家没收后,由被上诉人2自镇政府回购。尽管被上诉人回购了没收的房屋,但回购仅解决违章建筑的所有权问题,不能消除被上诉人擅自占地建房行为的违法性。且被上诉人回购后也未补办相关审批手续,故尚不应认为案涉建筑为合法建筑。其二案涉卷帘门位置原为被上诉人违章建筑的后墙。被上诉人在此处拆除后墙设立卷帘门,对相邻的上诉人户产生一定影响,被上诉人在设立卷帘门前应征得相邻方的同意,但被上诉人设立卷闸门出入未经邻居同意。其三被上诉人正门交通便利,该卷帘门处出口为非必要通行方式被上诉人不属于因自然条件限制无法到达通行道路的情形。其四案涉卷帘门外为村内公共用地属集体共有。被上诉人基于违建新增的通行需求,要求在公共用地上保留通行通道扩大了对公共区域的影响,实质是将共有空间转化为私人专用领域,侵害其他村民利益。其五本案中,一审已查明上诉人户曾存在长期将车辆停放于卷帘门前的行为,但目前上诉人已减少停靠,对上诉人长期停放形成对公共区域的垄断应予以否定性评价,但上诉人的该行为对被上诉人的正常通行成本并无实质影响,原判判决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损失无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甲上诉人乙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以被上诉人的通行权为基础要求上诉人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不当,本院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三十二条、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八十九条、第二百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2被上诉人1的诉讼请求。

杨成刚律师,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擅长刑事辩护、合同纠纷、民间借贷纠纷。以法维权,匡扶正义,尽职代理,是我一贯的追...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绍兴
  • 执业单位: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30620********08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
浙江月白律师事务所
1330620********08 刑事辩护、债权债务、合同纠纷